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慶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慶煌與陳00及其家人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與訴訟糾紛。緣陳00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見呂慶煌在住家門口所懸掛之黑色布幔擋住其住家門口視線,故將該布幔綑綁在水管上;適呂慶煌於同日16時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將機車停妥後手持機車鑰匙串時,見該布幔遭人綑綁在水管上,乃心生不滿,至陳00位於00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敲門,欲要求陳00將布幔回復原狀,然與應門之陳00發生爭執,詎呂慶煌及陳00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對方,因呂慶煌手持之機車鑰匙串尖銳處傷及陳00,致使陳00受有左食指1×0.3×0.3公分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呂慶煌則受有腦震盪、左腕挫傷之傷害(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00訴由00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慶煌(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曾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鑰匙,但有將鑰匙尖銳部分藏在掌心內,沒有用來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下被詢問傷勢成因時不說是怎麼被傷的,並稱不用報警,可見告訴人所受左食指裂傷是他在手持磚塊追逐我而跑入巷子的過程中,因快速奔跑自己跌倒所致,非我所造成;而且我與告訴人在案發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後,互相拉扯,過程中我雖然有出手,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受傷的部位,是告訴人先出手,我出手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8分許,因見自己懸掛之布幔遭人綑綁在水管上,故至告訴人住處敲門,並與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互相拉扯及歐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第189頁、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177至179頁)、證人周錢招、周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31頁)、原審114年9月8日及11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139至143頁、第151至169頁)及本院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其左食指受有1×0.3×0.3公分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信生醫院就診,經醫師驗傷診斷確有此傷害,亦有告訴人之信生醫院113年1月31日初診病歷表上記載「左食指裂傷1×0.3×0.3公分」、「於113年1月3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傷病名稱:S61201A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文字及該處受傷之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故此部分受傷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就其左食指造成裂傷之原因,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打起來後,被告有手持黑色利器在拉扯、互毆間劃傷我,我所受右腰挫擦傷是跌倒所致,與被告無關,左食指裂傷是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手中利器劃傷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先動手,我們就打起來,被告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劃到我的手,我右腰傷勢是追被告過程中跌倒造成的,左食指的傷勢是被告拿東西劃的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證其左食指造成裂傷之原因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際,遭被告手持之利器所劃傷;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名「2024_0131_1636 19_919.MP4」之檔案),警方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即自承:「(警:不然他怎麼說是鑰匙插到。)沒有,我沒有。(警:都沒有插到他?阿你鑰匙剛剛拿在手上嗎?)我拿在手上,但是我是剛騎車回來,我剛騎車回來。(警:喔 ,剛下車,所以你拿在手上。)剛下車,鑰匙還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手上拿的是我的鑰匙串,因為我剛回家 從機車上下來,鑰匙還拿在手上;我騎機車到場後,右手所拿的東西是機車鑰匙串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7頁),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H02_0000-00-00 00.06.00.mp4」、「TP01_2024_01_31.MP4」等檔案之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中確實持有物體之情形相符,此有原審11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5頁)及本院115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69至8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當庭確認其手中確持有機車鑰匙1串(見本院卷第52頁);是告訴人指訴其左食指所受裂傷係遭被告手持之機車鑰匙串所劃傷等情,核與一般遭人持鑰匙等材質堅硬金屬製品攻擊時可能導致之傷勢尚屬吻合,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卷內之相關客觀證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所受左食指裂傷之傷害,係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互為拉扯毆打時,遭被告以手持機車鑰匙串所傷及之傷害,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其有將機車鑰匙尖銳部分藏在掌心為由,辯稱未以所持機車鑰匙傷及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固曾於持磚塊追逐被告之過程中,因腳步踉蹌不穩而自摔跌倒在地,起身後,有用其左手撿起磚塊,再朝被告所在方向步行前進,並於行進間,更換使用右手拿取磚塊,且於換手過程中曾看向其左手,而持續朝被告所在方向前進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小巷内監視器畫面.AVI」之檔案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被告亦據此光碟檔案內容主張:告訴人持磚塊攻擊時都是用左手,推測他是左撇子,且告訴人換手拿取磚塊過程中,曾經看向其左手,他是因為左手受傷才換右手拿磚塊,其受傷是自己跌倒所致等語;惟倘若告訴人左手指之裂傷確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於跌倒時自行所造成,則該手部傷勢依常理及觀其跌倒之姿勢,理應出現在與地面直接接觸之手掌心或手指內側,而非左食指之手背近關節處(如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7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是否清楚對方有無受傷?)對方在追殺我的過程中跌倒手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在追逐過程中跌倒所致之傷害應為「擦傷」,而觀告訴人之左食指所受之傷害係開放性傷口之「裂傷」,足見告訴人左食指之裂傷自非因其跌倒在地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摔跌倒所致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何以案發當下被詢問傷勢成因時未加以說明,並表示不用報警等語。然依原審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2024_0131_163619_920.MP4」、「CH02_0000-00-0000.06.00.mp4」、「TP01_2024_01_31.MP4」等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所載:「陳:對不對,你也叫他說老實一點(起身),你連老實話都不敢說喔,每天只會放那個,你老實話都不敢說喔,你有沒有先拿鑰匙插嘛(台語)。」、「⒑畫面顯示時間16:11:20時,告訴人右手持磚頭走回本案房屋前,過程中曾看向其左手,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見狀詢問告訴人『你手怎樣?(臺語)』等語,告訴人答覆稱『拿鑰匙給你爸打啊(臺語)』等語,並持續看向自己左手位置,此時可見告訴人左手食指處有傷口流血【如附件編號5、6】」(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39至142頁),足見告訴人在與被告結束肢體衝突後不久,即返回自家住處向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表示其遭被告持鑰匙攻擊,甚至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向員警表示被告先持鑰匙攻擊,核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未予立即說明之情形。又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有傷害後,願否當場報警處理,本視個人主觀需求及當下客觀狀況而有不同,選擇息事寧人而不報警者所在多有,且告訴人既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出手傷害被告,則其事後不願報警處理避免亦遭追訴刑責,難謂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無可採。
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內容固可得知,案發當時雙方之所以由口角爭執急轉為肢體衝突,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並抓被告上衣而起,然被告在告訴人迎面走來之同時,即旋以舉起雙拳、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拳擊架式應對,且在遭受告訴人攻擊後,亦隨即以抓告訴人上衣、推擊告訴人等方式予以還擊,進而衍生後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及揮拳攻擊等肢體衝突,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是被告出手之行為難認係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則被告以告訴人先出手為由,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之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加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與否認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