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裕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384、55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裕前因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4月16日2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4年2月25日1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裕(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92、93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1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3M1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18)、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U0218),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M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4M031)、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南投地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5311D054號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遭警查獲,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對施用毒品犯行均自白坦承,卻仍遭累犯加重,犯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若犯後態度良好可獲減刑,吸食毒品為何不可?被告明知自己有吸毒,卻仍簽自願同意驗尿同意書,可否視為自首或犯後態度良好而獲減刑?施用毒品犯罪通常反覆實施,被視為病患型犯人,惟所犯之罪並未如同一般犯罪危及社會治安,且將一罪以累犯論處一年徒刑已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有前述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經原審檢察官當庭主張加重被告本案各罪最低本刑,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不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尚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2時3
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銓友汽車服務廠內,執行搜索;114年4月18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天恩宮後方貨櫃屋房間內,執行搜索;114年2月25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物,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住在療養院的父親等一切情狀,就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