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仲呈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王韻涵律師被 告 賴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A03量刑部分,均撤銷。
A02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家0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僅載明量刑相關之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各罪的科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等與量刑有關事項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9頁)。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後,認被告A02、A03(下稱被告2人)應從一重之加重妨害信用罪處斷,而刑法第313條第2項為相對加重之規定,然原判決理由欄中未有此部分裁量是否加重之相關說明,究有無加重被告2人刑度尚屬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提升被告A02自身經營自媒體的流量及曝光機會,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消息以達損壞告訴人家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0公司)、全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0公司)名譽及信用之目的,共同為本案2次加重妨害信用犯行,使上開告訴人無端受害,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成立該項所定之獨立罪名,關於是否加重其刑,則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而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均犯加重妨害信用罪,各2罪,理由中並未敘明是否有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各次所處之刑均非該項罪名之最低法定刑,究有無加重其刑不明,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宣告刑暨所定之執行刑與緩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明知網際網路傳播資
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為提升自媒體的流量及增加曝光的機會,竟夥同被告A03拍攝本案不實內容的影片後,上傳至社群媒體,不僅造成消費大眾可能對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經營的賣場萌生商品衛生與安全的疑慮,而使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之信用無端遭受負面評價與影響,甚至引起不必要的消費恐慌,且因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散布極為迅速與廣泛,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難以及時且有效進行澄清,嚴重侵害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的名譽與信用,且存有紊亂商品市場秩序之危險,被告2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第29至31頁),素行尚可,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被告A02因經營自媒體,存有爭取曝光的壓力,而被告A03僅係聽從被告A02的指示,持手機進行拍攝,犯罪支配程度較為邊緣,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成立調解與和解,全0公司業已履行完畢,家0公司仍在分期履行中,被告A02並拍攝道歉影片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第305至306頁、第337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名譽及信用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婚姻狀態、是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負擔、目前從事工作(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所犯2次加重妨害信用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
同,且告訴人家0股公司、全0公司所受侵害之法益,同為信用與名譽,非難重複程度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所犯次數、犯罪支配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爰分別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A03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家0公司、全0公司成立和解與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A03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A03與告訴人家0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家0公司新臺幣2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A03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人家0公司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A03依前述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A02於原審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要件,然於原審判決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19至124頁),是被告A02於本案判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 付 方 式 家0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0萬元 ⑴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 ⑵剩餘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