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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灃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永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切結書已載明「被告因一時情急且有急用,致自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挪用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計達新台幣0000000元(詳細如後附未繳回公司明細表)」等文字,並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果如被告所辯稱係向告訴人顏00借款,豈有當場不主張文字用語有誤而仍願意承擔挪用款項責任之理?又切結書所附明細表雖非原始帳冊資料,但除經被告簽名確認外,證人顏00於原審並證稱被告於簽署切結書時,對明細表內容亦無意見等語,則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而逕自認定明細表之正確性有所疑義,亦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經被告簽名用印之切結書內容固記載被告自100年10月至101年8月,挪用客戶友福自助餐應收帳款共計0000000元等語。

然證人顏00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3頁,,上面寫100年11月應收帳款,一直寫到101年8月應收帳款,證人都沒有寫任何已入帳或欠多少錢,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繳回任何現金?)被告有部分有繳」、「(問:為何證人都只有寫應收帳款,加總就是156萬6975元?為何沒有扣掉被告已經繳回的款項?)那些款項沒有扣掉」、「(問:所以被告侵占的金額就不是156萬6975元,是否如此?)對」、「所以當時所簽切結書156萬6975元,都沒有扣掉被告已經有正常款項的款項,是否如此?)被告在情急之下什麼都說好就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嗣又改稱: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就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全部都未繳回公司,連一塊錢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相互矛盾,則切結書所載債務數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㈡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冠益豬肉商號」與友福自助餐每

月交易金額約為11萬元至19萬元,雙方約定於每月10日結清上個月之應收帳款等情,業經證人顏00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0、124頁),可見「冠益豬肉商號」與友福自助餐間係長期交易關係,且金額非小。而證人顏00就察覺被告本案侵占犯嫌緣由,證述稱:其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未向友福自助餐負責人確認繳交帳款情形,101年8月向友福自助餐負責人詢問為何遲遲未繳帳款,該負責人表示已將帳款交予被告,才知悉被告有本案侵占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但「冠益豬肉商號」與友福自助餐間既有長期、穩定交易關係,且按月結清帳款,每月交易金額更高達10幾萬元,則身為「冠益豬肉商號」負責人之證人在長達近1年之時間均未察覺帳目數額有異,亦未向友福自助餐求證,實與商號經營常理有違,其上開證詞,難遽以採信。是切結書載稱「被告挪用友福自助餐應收帳款」一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㈢又切結書載明被告挪用金額為0000000元,雙方同意以000000

0元計算。經原審法官質疑何以證人顏00願意降低請求金額時,其證稱:「應該是說,被告前後欠我錢還有很多,所以我們雙方就同意改以140萬元計算」、「(問:被告除了欠100年10月至101年8月的應收帳款之外,還有欠證人什麼錢?)當時都還有借錢,只是當時沒有開本票給我」、「(問:證人稱被告還有借錢,是100年10月到101年8月間,或是其他的日期?)就是從100年10月到101年8月間這個期間」、(問:被告跟證人借錢的情形為何?)被告常常三天兩天就是跟我要錢,不然就說他不要做了、他明天不要來了」、「(問:被告欠多少錢,證人有無記帳?)那時候沒有記,我都是隨手拿錢的」、「(問:沒有記帳,是如何知道被告還有欠款多少錢?)所以我們就用140萬元開始計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準此,被告與顏00在100年10至101年8月間,陸陸續續有借貸關係,且此等借貸金額,因未簽發本票為擔保,而併入本案切結書之結算總額之內。則被告辯稱本案切結書實係其向顏00之借款,而非侵占應收帳款等語,確有相當之根據,並非全然不可信。㈣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

,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