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雅麗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並經營居家托育服務。王雅麗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扶中心之托育,收托甲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托育方式為24小時照顧,並在王雅麗住處托育照顧甲童。王雅麗於113年7月22日照顧甲童時,本應注意善盡職責,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並提供甲童安全之處所及服務,且不得有疏忽之行為,亦即應注意甲童當時之年齡約1歲2月,可自行行動,且對事物好奇,容易將所見物品塞入嘴巴,故應將住處所內之物品收拾乾淨,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未離開甲童所在空間,但於背對甲童照顧其他兒童時,未注意甲童於同日某時已將直徑約4公分之粉紅色硬式塑膠球(下稱本案玩具球)塞入嘴巴,於同日16時15分許,王雅麗發現上情,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通知社區管理員撥打119報案,隨後王雅麗將甲童帶至社區大廳時,恰有一名員警在場,員警亦協助急救,嗣119救護人員到場,始將本案玩具球自甲童口中取出,並將甲童送醫急救,然甲童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損傷、腦性麻痺、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吞嚥困難、心臟驟停之個人史、動作功能發展障礙、廣泛性發展障礙症、癲癇、睡眠障礙症之重傷害。而甲童目前仍只能翻身與發聲,無自理及語言能力,為永久性損傷,乃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告訴;㈡代號B862GM(甲童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862M(甲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上訴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伊要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59頁)。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童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長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祖母(代號:B862GM)(見偵24831卷第29至30頁)、告訴代理人黃姓社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警詢、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告證一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他9072卷第3至7頁)(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5至24、25至27頁)、被告王雅麗之:①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見他9072卷第35頁)②庭呈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43至45、50至53頁)、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46至49頁)、113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見他10659卷第3至12頁):①告證1:裁定影本(見他10659卷第17至19頁)②告證2:診斷證明書及病況說明書影本(見他10659不公開卷第3至5頁)③告證3:網路新聞報導影本(見他10659卷第21至24頁)④告證4:被害人傷勢照片(見他10659不公開卷第7頁)⑤告證5:塑膠球外觀照片(見他10659卷第25至27頁)⑥附件
一:⑴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3頁)⑵戶籍謄本正本(見偵24831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9日家防護字第114000070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見他10659不公開卷第13至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831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40028003號函及檢附之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核被告王雅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有過失,然案事發迄今,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甲童家屬之諒解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本案被害人甲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言語及語言系統發展障礙、吞嚥因難、動作功能發展障礙、廣泛性發展障礙、癲癇等後遺症 ,且迄今需插鼻胃管、需24小時看護專門照護等情。是依照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鉅大等情,原審量刑似仍有過輕之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多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之賠償金額,實無力負擔;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不高,亦無前科,目前面臨失業及生活陷於困境之打擊,且平日需照顧國小三年級之孫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受託照顧甲童,本應善盡保護幼童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導致甲童誤食本案玩具球而窒息,雖被告有進行相關急救行為,但仍導致甲童因缺氧等原因,後續陷於無自理能力之重傷害狀態,嚴重侵害甲童及其家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甲童或其家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童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前科素行、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縱再參酌被告曾於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計畫中擔任生活服務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此外,並無其餘量刑因子變動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屬無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