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彥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8號、114年度偵字第7532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宣告刑撤銷。
黃政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一㈠刑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上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0、140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
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我想要跟對方談賠償。自從本案兩次衝突後,我跟前妻只見過二次面,一次是親子扶養權的官司,還有一次是會面交往,但後來前妻把我電話封鎖了,我沒有辦法聯繫她,所以沒有辦法再見面。修車費用如果有單據,我要賠償。我願意賠償一萬元車損。我的小孩一個國中一年級,一個國小五年級,自從離婚後,我就沒有付過生活費了,我沒有辦法聯繫前妻,但我願意負擔小孩生活費,每個小孩一個月五千元。我現有工作,做冷氣風管,做半年多了(準備程序)。我目前經濟狀況不好,不會再犯,請減輕刑度(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有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可以跟對方調解(準備程序)。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1萬元,詳如陳報狀被證二、被證三,其餘上訴理由如歷次書狀所述(審理筆錄)。
三、一審判決之罪名、罪數:㈠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罪名 數罪併罰 犯罪事實一、㈠ 114年5月4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左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㈡ 114年5月25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實行,與同案被告邱志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宣告刑之審查,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已說明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本
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將不詳物品丟入告訴人黃柔住處,嗣告訴人黃志春將之扔出後,被告即在該住處外叫囂,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黃柔及其家庭成員,反應遠離上開住處之保護令誡命,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風管工作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否認犯罪,但是到二審上訴時改為認罪,被告犯後態度雖有有一點點改變,但此一點點改變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刑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經實質審理後,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但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為重要之量刑因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做為車損賠償,經本院轉達被告的意願,被告前妻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經被告115年8月4日轉帳入新台幣1萬元,做為車損賠償(有轉帳截圖附本院卷第147頁可證)。故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因不滿無法探
視小孩,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夥同邱志杰前往上開住處外,推由邱志杰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黃荻所有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黃柔及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並違反應遠離上開住處之保護令誡命,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素行不良。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一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二審上訴時已改為承認犯罪,並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黃柔作為車損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風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