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任祥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8、2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任祥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20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OO棧汽車旅館110號房投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女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破壞房內櫥窗之鎖頭後(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合法告訴,由檢察官另予簽結),2人共同竊取櫥窗內之包包1個、內衣2套、內褲1件、睡衣1套、裝飾品等物得手。嗣該旅館房務人員張O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在房內櫥窗玻璃上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劉任祥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娟告發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依檢察官及被告劉任祥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於113年9月13日16時20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OO棧汽車旅館110號房投宿,並「叫小姐」A女至該房間,且A女有竊取該房間櫥窗內之物品得手之事實,但否認自己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叫小姐,A女是我叫的小姐,A女跟我說想要櫥窗裡的東西,我就跟她說鎖頭只要大力用鑰匙轉,就可以轉開,那些東西是A女拿走,不是我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歷次所供承其有於113年9月13日16時20分前某時,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OO棧汽車旅館110號房投宿,並「叫小姐」A女至該房間,且A女有竊取該房間櫥窗內之物品得手之事實,核與告發人即該旅館房務人員張O娟於警詢時陳稱:113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整理房間時,發現房號110櫥窗內展示的內衣、包包、裝飾品不見等情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後述)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失竊物品係由A女單獨竊取,其只有教A女大
力用鑰匙轉鎖頭就轉開了,並未與A女共同行竊云云。然查,本案經警方到場採證,在110號房內櫥窗玻璃上採得指紋1枚(編號F1),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劉任祥即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2598號鑑定書可憑(偵25438卷第119至126頁)。
被告對此雖辯稱:我進去就有看櫥窗內的擺設,當時我有摸玻璃等語(偵25438卷第166頁);但依鑑定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偵25438卷第111頁),被告該枚指紋係在櫥窗玻璃「內側」採獲,參以告發人於警詢時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偵25438卷第79至91頁),失竊之110號房內多個櫥窗鎖頭或玻璃矽利康均有遭破壞情形,可見該等櫥窗原本係有上鎖、嗣遭人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破壞後竊取其內物品,則被告投宿期間如未參與行竊、僅有從外部觀賞櫥窗擺設時以手觸摸櫥窗玻璃,顯無可能會在櫥窗玻璃內側採得其指紋。被告既有教導A女如何轉開櫥窗鎖頭,又有親自將手伸入櫥窗玻璃內側,足見其並非僅在一旁觀看、任由A女單獨下手行竊,其與A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㈢上開鑑定書中雖亦載明,警方在110號房內櫥窗玻璃上另採得
指紋1枚(編號F3),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張志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然經警方進一步查證,張志光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7年間死亡(見偵25438卷第137至138頁個人除戶資料),自可排除張志光為本案竊嫌之可能。又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110號房於113年9月13日16時20分經告發人發現遭竊之前,當日該房間入住休息之房客為王明乾、王興樟,並非被告劉任祥;惟該職務報告業已載明:經員警以電話查訪結果,王明乾稱該日入住時,房内之櫥窗部分有展示商品僅有幾件、部分櫥窗無展示商品,王興樟稱入住時即見櫥窗僅有部分幾個有展示商品一、兩件而己(偵25438卷第61頁),可見上開2名房客因不知房內櫥窗原係擺放多少物品,是以入住時雖見櫥窗內物品不多,亦未因此起疑而向旅館反映,此實與常情無違,更何況在房內櫥窗玻璃上並未採得該2名房客之指紋,自難以該2名房客入住休息之事實,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病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15228卷第75頁),惟觀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供述,就本件相關案情,均能清楚、詳盡陳述自己雖曾至城OO棧汽車旅館110號房投宿,並「叫小姐」A女至該房間,但係由A女自行竊取該房間櫥窗內之物品,自己只有教A女如何轉開櫥窗鎖頭,並未與A女共同行竊等情,而為訴訟防禦之適切辯解及事實主張,且於各該訊(詢)問及審理過程中,不論就程序或實體問題,均能針對題意予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解其意之情形,本院認為應無原判決無罪理由所稱「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聽幻覺等症狀,而編造上述曾與小姐共同投宿本案汽車旅館,曾叫小姐大力轉開鎖頭,取走物品等情節之可能」之情形,當予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本案汽車旅館房內櫥窗上設置之鎖頭,係在防止第三人恣意竊取櫥窗內擺放之物品,自屬一般社會通念之防盜設備,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竊取方式為「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內櫥窗之鎖頭」,應認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使被告一併辯論,而不影響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A女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為累犯,固經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衡諸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各項舉止及前述為警查獲後對於個人行為之描述等客觀觀察,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此部分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槍砲、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良(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與A女共同竊取汽車旅館房間內櫥窗展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25438卷第74頁告發人警詢筆錄),侵害財產法益並敗壞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城OO棧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缺乏具體悔過表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害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刑事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㈤被告與A女共同竊得之物均為女性服飾及用品,依被告供稱該
等物品皆由A女取走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開犯行有分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路上見告訴人A03之安全帽樣式很漂亮,一時失慮竊取自用,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告除已將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坦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後,深知此行為確實不該。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本件屬偶發性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無對被告施加刑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免刑。如鈞院認無從給予免刑之諭知,則請審酌原判決量刑亦有過重之情形,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
二、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㈡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
應予非難,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清寒證明、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判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既未背離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未量處有期徒刑、拘役而僅科以罰金3萬元,要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最低本刑僅為罰金1千元,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