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美琴
洪棕榕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問行為人係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只要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須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A03、A04等2人阻擋告訴人開燈、拍攝之舉動,雖僅分別約為7秒、20秒,客觀上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㈢原審判決雖認被告A04基於隱私權之保護,阻擋告訴人進入本案房間,其手段與目的間非無關連性。然查被告A04與訴外人洪明輝共有本案房屋,訴外人洪明輝並委由告訴人A02管理本案房屋所有事務;本案房屋並無分管契約;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偵訊時均稱未居住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委託書、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被告A04對本案房屋是否可對告訴人即共有人之受任人A02主張隱私權保護,尚非無疑。又縱本案房屋電費係由被告2人負擔,然本案房屋內之電燈開關使用亦應屬本案房屋之使用範疇,被告A03阻止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內之電燈開關,難認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且難認無主觀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A03、A04被訴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三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A03、A04阻擋告訴人陳月娥開燈、拍攝舉動達7秒、20秒,客觀上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行動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論述被告A04係基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而阻擋告訴人進入其房間,且觀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115頁上方),已由外而內拍攝到該房間之概況,顯已達其想要了解該房間格局有無改變之目的,至被告A03主觀認為其有繳納電費,遂阻止告訴人開燈,然並未阻止告訴人查看浴室,也未阻止其持用手機拍攝甚至開啟手電筒模式拍攝,則被告A03、A04客觀上雖有上開阻止告訴人開燈、拍攝2樓房間內狀況,其等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均非無關聯性。告訴人雖對於被告2人上開行為感覺不快,然衡酌被告2人行為手段、目的與二者間之關係後,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行為尚欠缺實質違法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自不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與被告2人間關於房產爭執及其個人不悅的感受,顯係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2人本案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