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林輔 佐 人 陳祐綾
陳宣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林(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剪刀1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為:告訴人孫00指述遭被告以椅子、剪刀攻擊,純屬捏造,並非事實。且被告高齡76歲,患有重聽、高血壓、雙腿退化性關節炎等,反觀孫00正值壯年,雙方年齡、體能相差懸殊,被告遭孫00無端攻擊後,實無持剪刀反擊之能力。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確有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與孫00發生衝突之供述、證人孫00警、偵訊證詞、證人何00警詢證詞、現場照片、孫00傷勢照片、扣案剪刀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詞詳予說明:孫00所受左側前臂穿刺傷、腹壁擦傷等傷勢,核與其證稱遭被告持剪刀刺向腹部、以手臂抵擋被告持剪刀攻擊而被刺到之情節吻合,亦與現場查扣沾有血跡之剪刀等證據相符;若如被告所辯孫00前開傷勢係在毆打被告過程中自傷所致,衡情孫00僅會因「手部」受有「擦傷」,且傷勢多應呈現大面積之擦挫傷或紅腫,而非在腹部有傷口,亦不會產生具有深度之「左側前臂穿刺傷」。另被告年事雖高,然當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持利器傷人並未違背常情等語。綜上,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傷害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已斟酌各項重要證據,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與孫0
0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孫00受有左側前臂穿刺傷、腹壁擦傷等傷勢,而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孫00達成和解,兼衡其高齡76歲,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尚屬妥適。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孫00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斟酌,況孫00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