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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錦炘

曾群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提起上訴時已經明

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上訴等語,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2人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

用,先予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於酒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04下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強制時間、地點及共同分工之參與程度等),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原因(金額差距),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言行不當

所致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更已表達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高度意願;然因原審並未安排適當和解機會,以致被告2人無從與告訴人商議、消弭歧見。被告2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持續時間甚短,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甚佳,已充分理解己非、真心悔悟之誠意等節,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量處較輕之刑。被告2人仍有積極洽談和解、向告訴人致歉,以消弭糾紛及填補損害之真摯誠意,更願捐贈一定金額之公益款予公益團體,或具體給付適當金額予告訴人、以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強制犯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原因,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而為刑之酌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係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言行不當所致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高度意願,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請求安排調解等語。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已具狀表明其相關意見均如原審之陳述,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且原審曾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已表明除非被告2人可以依其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全額賠償,始有意願調解,否則不用安排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原審亦已於量刑時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無法和解之原因。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就是不願意等語;可認雙方就和解內容仍存差距;另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2人亦仍未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舉;可認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調解及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且令人下跪非但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亦係對人格尊嚴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損害非淺,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

㈤被告2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所犯本件強制罪犯行,以令人下跪方式實行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迄今已2年餘,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