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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另因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7日16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明輝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6月5日18時38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王明輝於翌(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王明輝所有之生理食鹽水1包、塑膠藥鏟3個、注射針筒20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第74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而上訴人即被告王明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7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39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11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生理食鹽水1包、塑膠藥鏟3個、注射針筒20個、海洛因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末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19-122頁),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藥鏟3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合,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妥以致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所執上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1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開事實欄一、㈠ 王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上開事實欄一、㈡ 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藥鏟參個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