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豐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字第4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永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⒈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⒉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豐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擔任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下稱豐洲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豐洲公司業務,為實際管理豐洲公司之人,其妻張淑慧為該公司之經理及股東,其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將豐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載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挪為他用,以此方式侵占豐洲公司款項共計150萬元,致豐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豐洲公司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些錢是增資以前的錢,當時公司資本根本不夠,才會從其帳戶轉出(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這兩筆款項都是用在公司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於起訴書所載款項是匯至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張淑慧合庫五權分行帳戶內,因此對於該等款項被告並不具備實際支配、持有關係,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張淑慧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之前,有先行墊付款項以經營公司,該等匯入款項均係清償被告先前所墊付之款項;且上開款項在會計科目上均記載「股東往來」,因此被告就該等款項均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㈠豐洲公司係由被告設立並擔任董事長,被告於案發時亦擔任

永豐富投資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富公司)之負責人,永豐富公司與告訴人豐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9年6月16日、110年12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年12月28日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函(見他972卷第15頁至24頁)、109年5月22日股東名簿(見他972卷第25頁至26頁)、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他972卷第165至170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函(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准予備查)及108年12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交查卷三第179至183頁),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1日函(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准予登記)、及108年5月10日豐洲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第187頁至189頁),豐洲公司之公司章程(108年5月10日修訂)、108年5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交查卷三第185至195頁)、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4日函(設立登記-准予登記)、豐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7年11月13日訂立)、107年11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交查卷三第197至209頁),股權變更明細、107年11月1日股東名簿、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8年5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5月15日股東名簿、108年12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月10日股東名簿、109年6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22日、股東名簿、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函(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111年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7月25日股東名簿等(見偵續卷第77至109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豐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金融帳戶,於

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載之款項各100萬元、5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琦玉把公司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他要其去開戶方便作帳用,其的帳戶是合作金庫帳戶(見交查卷一第97頁);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徐永豐帳戶,如果是小姐有提供出來都是豐洲公司使用之帳戶(見偵續卷第55頁)等語,豐洲公司經理張淑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戶)給豐洲公司使用,至於被告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係他人使用,不是提供予豐洲公司使用等情(見交查卷三第39頁),證人蔡琦玉於偵查中陳稱:

其請被告開一個戶頭,他自己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3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1年6月6日函暨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5月24日函暨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1年5月24日函暨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1年5月18日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1年5月25日函暨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1 年6 月15日函暨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6 月22日函暨檢附臺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1 年7 月27日函暨檢附交易借、貸方傳票(見交查卷四第11頁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1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交易借貸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0000000000000 ,徐永豐;0000000000000 ,豐洲公司;見交查卷四第175頁至2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2年5 月18日函暨檢附相關傳票、張淑慧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0000000000000,徐永豐;0000000000000,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張淑慧;見交查卷四第213至259頁)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他972卷第27至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①證人即豐洲公司會計人員謝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從109年3

月到110年9月擔任豐洲公司會計,告證13(即附表編號1)是財務長蔡琦玉跟其說當天有一筆轉帳,叫其做股東往來,存入100萬元到徐永豐帳戶是財務長蔡琦玉跟其說的,其不知道原因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43至1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擔任豐洲公司會計(見原審卷二第362頁);109年6月10日傳票係於6月10日的時候錢有轉出去給股東徐永豐;從豐洲公司合庫五權帳戶轉出100萬元給被告;其不太清楚為什麼,因為那時候都是由主管蔡琦玉跟董事長指示;其接受指令才去作;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應該都是主管蔡琦玉指示,因其會問存到哪裡,他存到徐永豐,那當然是股東往來;張淑慧沒有對其就會計工作下任何指示;其都是聽蔡琦玉及董事長指示做會計;其不太記得有公司現金不太夠,需由董事長先墊付費用,之後再由董事長還錢的情況(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1頁);蔡琦玉或被告沒有說清楚匯100萬元是要做什麼用途,沒有講很多,就是叫其匯;其沒有問為何匯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公司帳戶的錢有匯到被告帳戶,其就會用股東往來科目來製作(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其沒有印象在其任職期間,被告有無借錢給公司或代墊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匯款100萬元的憑證就是匯款單,被告或蔡琦玉沒有提出任何憑證,沒有提出被告借款給公司的借據、代墊的發票、收據;直接就是這樣子,就是直接叫其去做一筆匯款;後來沒有收到任何憑證;除匯款單外沒有收到被告提供的借據、代墊發票、收據等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公司帳戶的錢有匯到被告帳戶,其就會用股東往來科目來製作(見原審卷第363頁)等語。證人謝美玉證稱附表編號⒈部分自豐洲公司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係被告及蔡琦玉指示滙款,且均未說明原因,股東往來之紀錄係蔡琦玉指示,且該筆股東往來之記載並無任何憑據,在其任職期間並未見聞被告借款或為公司代墊費用,而豐洲公司帳戶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即逕以股東往來記帳等情。②證人蔡琦玉於偵查中陳稱:其從109年2月中開始任職豐洲公司擔任財務長,其來的時候,知道徐永豐會從公司領走錢,會計沒有憑證,只能做股東往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12月31日擔任豐洲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審核下面的人即謝美玉的傳票;謝美玉走後變成其製作傳票;然後交給被告的太太張淑慧(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109年6月豐洲公司匯款給被告是張淑慧指示謝美玉去匯款,謝美玉就會製作傳票;其不清楚100萬元用在何處(即附表編號⒈部分);其任職豐洲公司當時沒有什麼項目或案子在推動、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有時候股東這邊領走錢,其等都會做股東往來,不然不知道要做什麼,因為就他領走了;其等一般在做會計老闆領走錢,其等都會做股東往來;其沒有去過問為何會領走公司的錢,有時候又匯回來;其不記得匯100萬元之原因、目的、用途,只記得張淑慧請其跟謝美玉講;其將滙1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110年10月15日傳票是其製作(即附表編號⒉部分);事後要作帳時才發現被領走這一筆50萬元,事後才補做轉帳傳票,這張沒有原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其去問張淑慧,她說她有一家公司要辦增資,她私人的一家公司要辦增資,她錢不夠,先轉去墊一下,事後會轉回來(見原審卷二第14頁);其問張淑慧為何領走公司的錢,這一筆要怎麼作帳,公司的錢不可隨便領走,她說剛好有一家公司辦增資,她不夠錢,所以要先匯出去用,她事後會把50萬元再匯回來(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及張淑慧均知道50萬元轉帳傳票列為股東借款;他們沒有反對(見原審卷二第23頁);陳盈臻問其存摺裡的錢被領走,她補做不知道要做什麼科目,以會計的慣性,老闆領走錢就是會做股東往來(見原審卷二第25頁);陳盈臻製作會計科目股東往來被告及張淑慧均知情,傳票都有蓋章(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其還沒來豐洲公司前,被告成立公司,股本進來以後,被告就開始領出去,領出去就會做股東往來,就是他借走了,如果進來的他會還回來,但在其離職之前,他還是超領出去(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等語。其證稱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部分係張淑慧指示及告知理由,其事後才經告知係用於其他公司之增資,事先不知用途,僅能以股東往來作帳;且被告及張淑慧均知悉其情;及被告先行領走豐洲公司款項,員工事後作帳以股東往來之科目記載等情。③證人陳盈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年底或109年年初,擔任豐洲公司會計;110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不是其做的,其已離職;108年12月31日科目代號1192股東往來,查定金額0000000元係股東拿走裡面的錢,或者是有什麼用途,都沒有憑證補回來,所以這個科目就會很多,因這些錢都不知道到底是花到哪裡去了,所以它就會這個科目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7、348、350、351頁),其雖證稱本件附表編號⒉該筆轉帳傳票非其製作,當時其已離職等情,惟亦證稱先前之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係因沒有憑證,不知道錢花到哪裡等情。依其等證述,顯然豐洲公司會計人員對於此等記載為「股東往來」之款項支出,事先並不知悉用途,亦無任何單據、憑證可憑,會計人員事後記帳時僅能率以股東往來記載,且附表編號⒈所示100萬元何以需轉至被告帳戶內,會計人員並不清楚原因;附表編號⒉所示之50萬元更是事後才發現遭轉至張淑慧帳戶內,堪認豐洲公司的財務人員發現款項遭取走,復無相關憑證,不知如何作帳,事後才以股東往來處理,且上開2筆款項亦未見與豐洲公司業務有何關連,會計基於要讓帳目平衡才以此方式作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徐永豐帳戶,如果是小姐有提供出來都是豐洲公司使用之帳戶;豐洲公司為何需要其提供個人資金其忘了,只要公司沒錢其就拿出來(見偵續卷第55頁)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任職期間並未以股東往來名義拿走公司資金云云(見交查卷一第96頁),且其所辯稱只要公司沒錢其就拿錢出來一節,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利息約定(見偵續卷第55頁)等情,其就附表編號⒈部分稱是豐洲公司欠他錢,卻無法提出豐洲公司向其借款之證據,況倘豐洲公司確有大筆款項需支出由其代墊,自非無相關憑證、單據可憑,當無任由被告恣意使用附表編號⒈、⒉之豐洲公司款項後,會計人員方始以股東往來、股東借款而為被告事後彌縫之舉。

⒉又證人蔡琦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事後作帳時(即附表編

號⒉部分)才發現被領走這一筆50萬元,事後才補做轉帳傳票,這張沒有原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其去問張淑慧,她說她有一家公司要辦增資,她私人的一家公司要辦增資,她錢不夠,先轉去墊一下,事後會轉回來(見原審卷二第14頁);其問張淑慧為何領走公司的錢,這一筆要怎麼作帳,公司的錢不可隨便領走,她說剛好有一家公司辦增資,她不夠錢,所以要先匯出去用,她事後會把50萬元再匯回來(見原審卷二第22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110年10月15日豐洲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徐永豐帳戶50萬元提領後存入張淑慧帳戶,是當時好像要買一筆不動產,後來沒談成就返還;其記得是要買不動產(見偵續卷第55、56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永豐富公司是其的公司,其是負責人;永豐富公司滙給豐洲公司50萬元是永豐富公司的驗資款等語(見交查卷三第110、111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永豐富公司負責人,有永豐富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8日函(暫停營業-准予備查)、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函(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永豐富公司111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1年1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 年11月4 日函(永豐富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永豐富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10月15日永豐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永豐富公司章程、110年11月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30日函(永豐富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永豐富公司股東同意書、107年8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函(永豐富公司設立登記-准予登記)、永豐富公司股東同意書、永豐富公司章程、107年6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可憑(見交查卷三第135至174頁)。附表編號⒉所示轉帳傳票上摘要欄位亦載明「徐永豐;股東借款」(見他972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挪用豐洲公司之資金為其個人經營永豐富公司使用甚明。⒊再者,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附表編號⒉所示款項係豐洲公司借貸予被告,然被告僅係自然人股東,並非公司法第15條所規定公司得資金貸與之對象。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將豐洲公司的資金轉入其配偶帳戶內,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豐洲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豐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琦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11日永豐富公司帳戶轉同額50萬元返還豐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且110年11月11日永豐富公司帳戶確有匯款50萬元至豐洲公司使用之被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可憑(見他972卷第67、73頁),然縱認被告事後有將上開50萬元返還,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以各該款項是匯至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

戶、張淑慧合庫五權分行帳戶內,被告對該等款項並不具備實際支配、持有關係,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9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倘該第三人係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次按刑法侵占財產犯罪,對於財物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持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況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係因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他人之物,具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而予規範,故本罪所謂「持有」,本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即便屬於法律上的持有亦無不可。將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金融帳戶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人,以真正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即可將存款轉化為具體之金錢而提領或轉匯他人,就金融機關事實上所支配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之地位,自係基於存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100萬元、50萬元係存放於銀行帳戶內,而非被告直接占有,然被告既以將上開豐洲公司之款項挪為個人使用,自仍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至明。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為之時間先後有別,差距已逾1年,且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均不相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謂是在同一個犯罪計畫或目的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妻張淑慧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自豐洲公司設立至110年

12月17日任職該公司經理,不會處理到帳的事情;這些支出其沒有經手云云(見交查卷一第99頁)。惟證人蔡琦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12月31日擔任豐洲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審核下面的人即謝美玉的傳票;謝美玉走後變成其製作傳票;然後交給被告的太太張淑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陳盈臻製作會計科目股東往來被告及張淑慧均知情,傳票都有蓋章(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等語;且就附表編號⒈部分證稱:109年6月豐洲公司匯款給被告是張淑慧指示謝美玉去匯款,謝美玉就會製作傳票;其不清楚100萬元用在何處;其任職豐洲公司當時沒有什麼項目或案子在推動、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其不記得匯100萬元之原因、目的、用途,只記得張淑慧請其跟謝美玉講;其將滙1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等語;就附表編號⒉部分證稱:110年10月15日傳票是其製作;事後要作帳時才發現被領走這一筆50萬元,事後才補做轉帳傳票,這張沒有原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其去問張淑慧,她說她有一家公司要辦增資,她私人的一家公司要辦增資,她錢不夠,先轉去墊一下,事後會轉回來(見原審卷二第14頁);其問張淑慧為何領走公司的錢,這一筆要怎麼作帳,公司的錢不可隨便領走,她說剛好有一家公司辦增資,她不夠錢,所以要先匯出去用,她事後會把50萬元再匯回來(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及張淑慧均知道50萬元轉帳傳票列為股東借款;他們沒有反對(見原審卷二第23頁)等語。依其證述,堪認張淑慧就上開2筆款項之取用均知情且參與,其中附表編號⒉部分張淑慧事後告知會計人員該筆50萬元係用於其他公司增資之用;該筆款項更係匯入張淑慧個人帳戶,顯見張淑慧與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綜上說明,被告本件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應依法論

科,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豐洲公司之董事長,

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應謹守職務分際,竟視公司財產如個人私財,恣意挪用應屬於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其使用,致使公司會計人員事後僅得以「股東往來」作帳為其彌縫,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公司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侵占2筆款項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金額非微,惟附表編號⒉所示之50萬元部分業已匯回,就此部分豐洲公司損失較輕,附表編號⒈所示100萬元並未歸還,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其沒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其有殘障,心臟開過刀(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偵續卷第53頁),並提出第2類、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續卷第61頁),及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之學歷,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⒈部分犯行所侵占款項100萬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⒉部分侵占挪用之50萬元,事後業已匯回豐洲公司所用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徐永豐帳戶,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豐洲公司檢具之轉帳傳票 匯入帳戶 ⒈ (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1) 109.06.10 100萬元 豐洲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告證13豐洲建設轉帳傳票(他卷第47頁) 徐永豐個人使用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徐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流及匯款單據參證據清單⒓) ⒉ (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 110.10.15 50萬元 豐洲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徐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告證14豐洲建設轉帳傳票(他卷第49頁)。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張淑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流及匯款單據參證據清單⒔)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