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健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8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健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是被告前女友(下稱甲女)與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有不正當關係,被告因而請甲女離開並與之分手,告訴人為替甲女出氣,找3人來被告的燒烤店對被告恐嚇勒索,要被告給他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然要讓被告店面開不下去,但被告並不欠他們錢,且之前被他們騙拿了100多萬元了,還毀損被告店面的展示櫃,被告會害怕又顧及員工安全,報警3次警察遲遲不到,又因為對方是3人,被告才會拿蔬菜刀驅趕他們,並無傷害的意思,也沒有傷害到對方,所以被告認為自己才是被害者,被告真不認為自己只想好好做生意,卻被3個人恐嚇勒索,被告自我保護反而得到判決傷害罪,因而提起上訴,希望可以重新判決,給被告機會與原諒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確有於民國114年4月4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菜刀追趕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情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4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00路往00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刀具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先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後,隨即持刀追趕,躲避逃跑之際不慎跌倒在路上,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下腹擦傷等傷害,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告訴人遭被告追逐過程中,雖受有上開傷害,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四肢健全,其見被告持刀後旋即敏捷逃離,而於奔跑過程中不慎踉蹌跌倒,並未遭被告碰觸其身體,依一般客觀情狀,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持刀為嚇退告訴人而為追趕,具有可預見此舉將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據此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難認可採,而依法將檢察官原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實無違誤。被告猶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所誤解。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00路往00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並無拍攝到被告所指告訴人等人有為毀損或危及被告或其店內員工人身安全之舉動,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那時候我發現辣椒水是空的,又看到2個人往我店裡走過來,我情急之下就拿菜刀等語(114偵34887卷第21頁),堪認當時告訴人與該2人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現時之不法侵害。又揆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先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後,隨即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持刀後立即躲避逃跑,則被告持刀逼退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時,告訴人縱先前有對被告為大聲叫囂或毀損店面展示櫃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告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㈢、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屬明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