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竹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1、11362、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竹(姓名詳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出於管教子女之動機,過程中逾越越管教界線,致告訴人A03(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A05(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傷,實非蓄意施暴,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參加親職相關課程,努力改善親子溝通模式,請從輕量行;並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佐以本案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宣告刑均已無從易科罰金,故在未宣告緩刑之情形下,被告勢必入監服刑,進而影響其目前實際扶養之3歲幼子之權益,亦無法對A03、A05、陳○○(姓名詳卷)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請併予宣告緩刑,被告願於緩刑期間完成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課程、法治教育、遵守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上開說明,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後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㈡原審認被告3次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悟,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難認允洽。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為A05、A03之父,縱使單方面認A05、A03不受管教,亦應盡其身為父親之照護義務,竭盡心力教育、輔導年幼之A05、A03,竟僅因細故而傷害A05、A03成傷,顯見其極度欠缺身為人父所應承擔責任與守護之自覺,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道自己所為不是法律所許,面對自己的過錯,並完成主管機關裁處之18小時親職教育課程,也自書悔過書,堪認有真誠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05、A03所受之傷勢、其等身心因被告所為而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尚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餘見本院卷第151頁)、A05、A03之母黃○○(姓名詳卷,目前A03、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黃○○單獨任之)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㈣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均係(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法定刑(徒刑部分)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本案先後3次分別或同時對A
03、A05為傷害犯行,渠等所受之傷勢難認甚為輕微,且於本案案發前被告亦曾因對渠等以責打方式管教而經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有苗栗縣政府115年7月3日府社保字第1150145353號函所附之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為證,而黃○○則具狀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一再推稱是「教育」A03、A05,不認為構成傷害之犯行,嗣於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倘遽以宣告緩刑,不免使被告徒生倖免之心,無從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不受暴力虐待之精神,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有藉刑之執行使其知所反省並收警惕之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至於辯護人所提其他案件有宣告緩刑,因各案件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情形、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等量刑因素各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處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竹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竹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竹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