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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慧君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之子女就讀林家湲擔任園長之苗栗縣六合非營利幼兒園(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因幼兒園老師管教問題,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揭幼兒園辦公室內與林家湲會談,因不滿林家湲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會談結束離開辦公室行經林家湲身後之際,以右手攻擊林家湲右側頭部1下,致林家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鄭慧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子女管教問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家湲會談,會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小孩在學校被打,跟告訴人反應,但她都沒有要幫我們解決,我們雖然有談話,但沒有不滿她的處理方式,我要離開經過告訴人身後時,沒有以右手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監視器也沒有拍到告訴人被打的畫面,告訴人是蓄意指控,我有在實際上並未受傷之情形下,於115年4月2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並向醫師口述病情,經頭部電腦斷層處置後,取得醫師所開立與告訴人相同傷勢(上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114年9月4日當日應未受傷,而係以相同手法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因幼兒園老師管教問題,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揭幼兒園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會談,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竟趁會談結束離開辦公室行經告訴人身後之際,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右側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9月4日17時許,我跟被告及家長徐譁璨於園內辦公室進行會談,談話過程中,被告有提到不滿停車傾倒事故的監視器畫面沒辦法側錄備份,也不滿我只有把小朋友不喜歡的老師調離班級,最後她們起身要離開經過我的背後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攻擊我的頭部,就馬上要離開辦公室,我當下請行政會計立刻報警,之後她們2人就離開了。警方到場了解狀況,請我先行至醫院驗傷,再聯絡至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揮拳打我頭部右側太陽穴上面一點,我去為恭醫院急診室驗傷,檢查結果是頭部外傷(腫脹)並輕微腦震盪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經過我身後,我的頭有往左傾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又告訴人嗣於114年9月4日晚上6時11分許,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施以頭部電腦斷層及藥物注射處置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有該醫院114年9月4日診字第18867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前往為恭醫院急診之時點,係在遭被告以手部攻擊頭部後未久,時間上尚屬密接,且診斷書所載傷勢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攻擊頭部之被害情節相吻合。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承與告訴人不算認識,她是小孩之前就讀幼兒園的園長,彼此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前無仇隙糾紛,倘非若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無端誣指遭被告毆打之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徐譁璨與被告坐在辦公室內,桌子靠近畫面上方一側,告訴人坐在另一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徐譁璨起身沿桌面至告訴人同側,朝畫面左方之辦公室大門走去,告訴人仍坐在椅子上,被告跟在徐譁璨後,左手持手機、右手空手,雙手下垂自然擺動,邊走邊目視告訴人並對談,走到告訴人右後方時,右手瞬間抬起後放下,改目視畫面左側前方,並朝畫面左側走,穿越折返拿包包的徐譁璨,此時告訴人用右手摀住自己的頭部右側太陽穴,轉身看向被告,同時指揮在場同事報警。被告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待徐譁璨拿完包包後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50至151頁、第155頁、第121至123頁)。被告經原審審判長質以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其手抬起是在做什麼時?被告僅答以: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當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當下為何有突然抬起右手後再放下之舉動。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徐譁璨在現場會談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要家長一起協助調查(訪談及記錄)一節等情表示不滿,認為這是告訴人身為園長的職責與工作範圍,且在告訴人表示其認為遭到被告恐嚇而無法溝通、被告回以怎麼溝通?時,告訴人旋即指控被告打頭並要求同事報警(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對照被告在辦公室內行經告訴人身後之際確有抬起右手,且告訴人旋即以手摀住頭部,並出言質問被告何以攻擊其頭部等情,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利用經過告訴人身後之機會出手攻擊告訴人,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即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115年4月2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1頁),並稱自己並未受傷,卻能取得相同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亦係實際上並未受傷等旨,而指稱告訴人之指述非真。然被告究係自行製造傷勢後方前往醫院就診,或如其所述般未受傷即前往醫院就醫,本屬未明。且被告、告訴人各自前往就醫之經過有別,本屬各自獨立之事件,縱令被告所辯其於未受傷之狀態下,仍得順利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節非虛,亦無從以其個人殊異之就診經驗比附援引,遽行推論告訴人亦係以相同之不實手法取得診斷證明書。況且,告訴人之傷勢既係經專業醫師親自實施診察確認後,方依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且依卷內事證,該負責診治之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親屬、故舊或其他特殊親誼關係,則該醫師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更無可能為了附和告訴人,而甘冒自身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之風險,憑空開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供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所造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本案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求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有無「抬手」或「揮拳」的動作,告訴人在事後還能在辦公室遊走、漫步談話,亦可傳喚當初承辦之警員劉子嘉證明告訴人百般推託不讓被告看監視器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當時,既有上開突然抬起右手之動作,且被告當時係從告訴人之右後方通過告訴人身後,其右手順勢攻擊到告訴人頭部右側靠近太陽穴附近位置,亦無違背常情。而警員劉子嘉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行為,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8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即無不合。況原審於科刑時,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侵害之法益,與其本案所侵害法益之罪質迥異,其時間上相隔又有3年餘,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詎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竟即在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攻擊屬人身要害之告訴人頭部1下,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又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復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