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奕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70、10874、12666、13093、13602、15039、16689、17510、18512、18516、1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3、6部分僅止於未遂)。
二、盧奕任與陳明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其中附表二編號2、4部分僅止於未遂)。
三、案經莊瑞林、蘇玉宗、陳仁民、楊克華、王昭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盧奕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第148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2、137至138、148、164至16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明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林、蘇玉宗、陳仁民、楊克華、王昭雄、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明、張芩溱、潘長熙、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建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原審114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依被告供述前往孟記行取回之贓物照片、告訴人莊瑞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土地公廟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香爐、淨爐、敬杯照片及失主領回照片、告訴人蘇玉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竹塘鄉三進宮遭竊香爐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福德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扣案鐵絲照片、二林鎮東勢里福德祠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陳明哲遭查獲照片、【NYC-52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遭破壞之鎖頭照片、被害人曾文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興宮現場照片及犯嫌遺留作案工具照片、復興宮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之相關照片、竹塘北靈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二林鎮中農路13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扣贓物照片(紅包袋及其內破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金瓜寮福德宮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TD-9002】車牌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0195-PT】車牌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2人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起訴書誤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行竊方式,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逕補充之。另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所為,與同案被告陳明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外,其餘贓物均未扣案,被告亦無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犯皆為竊盜罪,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6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部分,均已為低度量刑);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僅以其因家裡需要用錢而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有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竊得之蜂蜜蛋糕1盒(價值260元)、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芩溱、陳仁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明哲共同竊得之現金4,800元,由其等平分,各自分得2,400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602號卷第49、52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其中2,4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文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明哲共同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主機1台(價值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於警詢中均供稱:所竊得物品則由其等共同取得,業已交由被告丟棄至回收場等語(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3、62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2人對上開之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冷氣室外機主機既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昭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罪刑項下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2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莊瑞林、蘇玉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70號卷第65頁,偵字第10874號卷第65頁)。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使用之鐵線1支,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3093號卷第43頁),並為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2人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使用砂輪機1台,雖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實際上為同案被告陳明哲自被害人蒲柏宇處竊得,且已發還被害人蒲柏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鐵線1條,雖為被告自備之犯案工具,然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細竹棍2支、灰色膠帶1捲、鐵線1條,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細竹棍1支、透明膠帶2段,均為被害人曾文明所管領之復興宮物品,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哲2人及被害人曾文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602號卷第
49、53、61頁),且已發還被害人曾文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方式及所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及起訴書對應編號 1 114年1月18日18時至114年1月19日6時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竹林路2段與成功路口之土地公廟 莊瑞林(提告) 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莊瑞林所管領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淨爐1個、銅製敬杯3只(均已發還,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1 2 114年1月25日10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三進宮 蘇玉宗(提告) 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蘇玉宗所管領之銅製香爐2個(價值約3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2 3 114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復興宮 曾文明 盧奕任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場之細竹棍2支、灰色膠帶1捲、鐵線1條製作工具,欲竊取曾文明所管領之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際,曾文明剛好前來,盧奕任始做罷而未能得逞。經曾文明報警到場處理後,扣得現場之細竹棍2支、灰色膠帶1捲、鐵線1條(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盧奕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4 114年5月11日21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五權街78巷之金瓜寮福德宮 張芩溱 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在供桌上祭拜之蜂蜜蛋糕1盒(價值26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蛋糕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5 5 114年5月14日18時49分許 同上 陳仁民(提告) 盧奕任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陳仁民所管領之金紙錢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4 6 114年5月15日3時18分許 同上 陳仁民(提告) 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攀爬踰越已上鎖之柵門安全設備,進入柵門內後持自備之鐵線欲自功德箱竊取香油錢,嗣因廟方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逮捕盧奕任,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鐵線1支。 盧奕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壹支沒收。 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方式及所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及起訴書對應編號 1 114年4月25日22時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復興宮 曾文明 盧奕任、陳明哲一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盧奕任踰越氣窗進入復興宮,並以現場之細竹棍1支、透明膠帶製作工具竊取香油錢,再從內開門與在外把風之陳明哲輪流下手行竊,而竊取曾文明管領之香油錢4,800元,得手後均分。嗣曾文明發現遭竊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細竹棍1支、透明膠帶2段(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盧奕任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2 114年4月27日10時許 彰化縣○○鎮○○○○○巷00號之福德祠 潘長熙 陳明哲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奕任負責在外把風,陳明哲則持其前向被害人蒲柏宇行竊所得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香油錢之際,適有警員到場巡邏發現上情,當場逮捕盧奕任、陳明哲,因而未能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砂輪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蒲柏宇)。 盧奕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266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3 114年5月2日16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外之空地 王昭雄(提告) 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哲,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共同徒手搬運竊取王昭雄所有放置在空地之冷氣機室外機主機1台(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與陳明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851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4 於114年6月19日23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五權街78巷之金瓜寮福德宮 楊克華(提告) 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哲,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明哲在外把風,盧奕任則持自備之鐵線踰越安全設備之柵欄,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因無法順利鉤取而未能得逞。 盧奕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