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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RIO KHOTANTRA (中文名:許保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MARIO KHOTANTRA (中文名:許保來)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MARIO KHOTANTRA (中文名:許保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及法律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犯後深感後悔,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減刑事由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67、69頁),且被告本案行為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應繳回,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有其依據。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時,雖回答「我不承認」(見偵卷第16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犯行,自白供述甚明,並無否認(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原審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致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容有未洽;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温○隆、廖○瑋達成調解,均已按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9至90頁),此屬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非妥適,而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有2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10萬餘元,然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温○隆、廖○瑋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產學班提供的工作、目前暫無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等於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