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豪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豪因代號AB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長年經營網路社群及傳播媒體而知悉並追蹤A女社群媒體帳號,詎陳信豪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7日在嘉義縣○○鎮000號朝天宮繞境周遭、同年11
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繞境周遭、同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繞境周遭,等待於該處工作之A女並尾隨在側。
㈡持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59分起至113年12月18日間使用Disc
ord、FACEBOOK Messenger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我還是想跟你在一起 對不起 昨天也許又讓你失望了 不會了」、「我知道妳還是喜歡我的 只是妳不敢承認 妳在欺騙自己
就跟我剛遇見妳的時候一樣」、「12或13年前我並沒有不要妳 妳對我這麼重要我可能不要妳 根本就不可能就算天塌下來也不可能 是我被破斷了有關妳的所以消息」、「以前妳不會這樣對我」、「想知道妳還會願意回到我身邊嗎」、「其實昨天的展覽場我一直都在妳附近 我不敢靠的太近 只是妳不知道而且我帶了妳最愛的飲料還有千層要給妳 好幾次都好像拿給妳 但我沒有勇氣」、「如果妳說我有什麼目的 或許有吧真的好希望我們能真的在一起 我只想說有些事為什麼妳可以這麼輕易的忘記 我也好想忘記的那段過往 是真的傷我傷的好深」、「只是妳怎麼可以把我也忘了 13年前妳曾經說過你想跟我在一起」、「我也知道妳弟哪天不讓我去是為什麼 後來妳被強迫跟瀕危發生了關係」、「應該說如果還有去我就只會遠遠的什麼也不會在做了 說不定也不會讓妳知道」、「我都答應妳 只要妳不要離開我」、「還有土地公那天也許我知道妳們最後一站可能不會去 會直接去吃東西 但我還是想等等看」等訊息給A女,並多次使用前開網路通訊軟體不定時撥打電話給A女。陳信豪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對無意願與陳信豪連繫之A女反覆跟蹤騷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自下列附表「騷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以附
表「騷擾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對A女進行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20日2時4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520豪」之帳戶傳送 「還有我圖奇妳的台帳號被禁止了 妳應該知道吧?」 2 113年8月2日 20時19分許 以DISCORD暱稱「520豪」之帳戶傳送 「明天嘉義如果妳不想自己開車去我也許可以去載妳 我認真的」 3 113年8月9日 1時18分 以DISCORD暱稱「520豪」之帳戶傳送 不要太晚休息了 4 113年12月7日 11時35分 以INSTAGRAM暱稱「豪」之帳戶傳送 「明天麗寶我去載妳或是載妳去 好不好」、「如果不能進去會乖乖在等妳」 5 113年12月7日 7時52分 以INSTAGRAM暱稱「豪」之帳戶傳送 「我還喜歡妳 也還想跟妳在一起」、「等妳放假我在帶妳出門去玩 因為聯絡不到妳一直都沒有陪妳帶妳或是」 6 113年12月15日 8時01分、5時01分 以INSTAGRAM暱稱「豪」之帳戶傳送 「也還想跟妳生小孩 娶妳」、「我還想跟妳在一起」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下列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認定與本院相同,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
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業經警方書面告誡禁止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見解,原判決將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前後之跟蹤騷擾行為均論以1罪之集合犯,有所不當。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於同年4月20日知悉該保護令,有該民事保護令及跟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被告仍為114年4月20日之跟蹤騷擾行為,顯有違反保護令,原判決漏未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非妥適。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業經警方書面告誡
禁止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於114年4月20日收受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跟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等在卷可稽(115年度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收到上述書面告誡及保護令(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及其後對被害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命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予認定。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對被
害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之集合犯,而論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集合犯雖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無限制地受一次評價,跟蹤騷擾法所設立之警察書面告誡與法院核發保護令,其本質即為國家公權力針對加害人行為之強力介入與違法性宣告,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猶再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前於113年12月18日業經警方發給書面告誡,禁止其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嗣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復於114年4月20日收受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如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被對被害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所為,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固應併予審理;至其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被告收受上述書面告誡、保護令後所為,難認與本案為同一犯意,此部分應予退併辦,然原判決未將此部分退併辦,卻併予論以集合犯一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及其後對被害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命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容屬誤會;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收受上述書面告誡、保護令前後之跟蹤騷擾行為,不得均論以1罪之集合犯,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予縮減為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騷擾期間、頻繁傳送訊息、不定時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地點尾隨在側等侵害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被告雖未獲告訴人宥恕,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檢察官、告訴人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