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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書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18號、115年度偵字第883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7、23、158、163、194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我確實有做本案竊盜事實。我一開始有拿旁邊的類似修剪花的小剪刀開門,所以兇器是現場撿到的,但小剪刀根本打不開,而紗窗原本就破了,我是從破損的紗窗從門縫手伸進去打開,在鹿港分局的時候我有給警察看我的手有受傷,就是那天所受傷的,我是伸手從門縫過去打開的,手才會割到。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有買一台賓士車,那時候朋友要拋售賓士車,當下以15萬元分三期買的,是13年車,黑色1250,1800CC。我的賓士車現在停在家裡,我家裡的人都不會開,我的三個小孩才10、13、14歲。案發當天,我把金飾拿去還債,抵了20萬元。當天18點51分有存款6萬3485到我的郵局帳戶,這是車商車款打進來的,我有在做中古車買賣,這是扣掉稅金傭金的尾款,跟竊盜金飾沒有關係。當天21點37分我被拍到出現在KTV消費,裡面的小姐一個是我前妻,其他我不認識。我並不是拿贓款去酒店消費。我從來不曾去案發秀水鄉那個地方,是因為臨時起意,我本來是去鹿港找朋友,由那邊去高速公路比較快,後來迷路到村莊裡去,檢察官上訴說我計畫縝密勘察地形,但那個地方我從來沒有去過,我一開始就說可以賠償被害人。上個禮拜家人有去驗車,希望法院讓我出去,我要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害人(準備程序)。我針對量刑輕重上訴。我要出監後,把車子賣掉賠償,我已經有跟人家談好要賣車。扣案的6萬2100元,是我前一天晚上去郵局領人家匯入的車款,那是我之前做中古車買賣的車款。請庭上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讓我把車賣掉還給被害人,後面要調解看是雙方要如何達成協議,等案件判完趕快執行(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雖然有符合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再犯的原因並非是預期性、計畫性,而是因為生活上的困難才犯下本件犯行,其主觀犯意並未有嚴重惡性或反社會性情形,本件並沒有必要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筆錄)。

四、檢察官上訴稱:查本案被告預謀犯案、犯罪計畫縝密,先向鄰居打聽後再持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侵入住宅竊取本案財物,手段具有計畫性及高度侵害性,嚴重侵害告訴人及附近鄰居之居住安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入監前從事研磨技工、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然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妥適之刑(上訴理由書)。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處斷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罪數為一罪。

㈡被告竊盜案件前科累累,被告曾經由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2號竊盜案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52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6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88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8號竊盜案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竊盜案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竊盜案判決、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竊盜案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2號竊盜案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竊盜案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竊盜案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竊盜案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竊盜案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竊盜案判決。被告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確定後,與前案殘刑5月9日接續執行,於11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敘述「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則非全然正確。本案是因為被告駕駛賓士車到案發地點徘徊,下車走進去民宅行竊,且被告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三種加重事由而竊盜,犯罪惡性重大。即便被告辯稱是在現場撿到小剪刀而持以破壞門鎖,但手持現場撿到之小剪刀,仍然符合「攜帶兇器」要件,被告持小剪刀想要撬開鑰匙孔,但是撬不開鑰匙孔,索性以木棍撐開大門之鋁窗及紗窗後,徒手自紗窗內伸入打開大門門鎖進入住處竊盜,屋內剛好有監視錄影器拍下被告的容貌,被告當日駕駛之賓士車也是登記在自己名下,警方調閱監視器以車牌追人,很快就確定了被告的身分。警方調閱上開賓士車的行車軌跡,還調取到被告當天晚上去豐原超級巨星KTV消費的影像,警方聲請拘票及搜索票,115年3月17日10時逮捕被告,距離案發日(115年3月13日)已經有四日。警方並在被告家中找到犯案時之上衣、長褲、鞋子、手套等證據。被告是在警方證據充分的情況下,不得不承認犯罪,被告並不是自首或投案,而是消極等待警察找上門來,被告又沒有賠償被害人,所以被告稱不上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115年1月16日出獄,115年1月26日就登記取得一台中古賓士車(見車籍資料表,6318號偵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在社會上還是有一點人脈關係與特殊謀生方式,才會以低收入戶資格獲得免費法扶,又能開著賓士車代步。被告得手後於當日(115年3月13日)15:57:32,駕駛賓士車行駛彰化東外環往北,返回其豐原住處(見6318號偵卷第149頁車行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於當日18:51:28有一筆「跨行存款」入金6萬3485元,又被告當晚21:37被拍到去KTV消費之照片(6318號卷第237頁),直到被告於115年3月17日10:26被搜索之前,被告郵局帳戶內已經有存款20萬8948元(本院卷第149頁郵局明細),加上被逮捕時身上現金6萬2100元,被告名下還有一台賓士中古車,應該是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的。但被告被逮捕收押以來,只有上訴說願意賠償,審理期日說請求交保以便讓被告出去變賣賓士車籌錢。但事實上,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家人,所以被告被羈押後,其郵局帳戶持續被提領,目前存款僅剩下169元(本院卷第153頁郵局明細)。被告並沒有把賠償被害人當成要緊的事,反而是竊得財物後,先顧自己開心消費,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就此點並未列入量刑參考,參照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說「我的金子至少有六兩被偷走了,只有判一年的徒刑...我金子都是30年前買的,都有盒子裝著,光我戒指、項鍊、手環就不只他講的那些,所以他說謊,我覺得判一年太輕了,希望判重一點,他偷了我一次,..他下次出來是不是還要去偷,因為判太輕了,他可以拿那些錢去逍遙自在,對我們一般人民是不公平的,我存了30年的東西被他拿去揮霍,這樣合理嗎」(審理筆錄)。原審之量刑並沒有充分考量上述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手段具有計畫性及高度侵害性、嚴重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被告並非無資力,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被告僅有89年間短暫的勞保記錄,從89年9月1日以後再無勞保記錄,被告從95年間起頻繁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出監,最近一次是115年1月16日出獄,出獄後不到2個月時間又犯本案,可知被告已經無法正常自食其力生活,無法融入社會經濟體系。被告說竊盜金飾之後,當晚就拿去抵債,還跑去KTV消費享受,被告花用被害人的財產毫不手軟。被告雖然落網後自白,坦承犯行,但是並沒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落網當時應該是有一點資力可以賠償被害人,但至今沒有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一審中自陳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研磨技工、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7萬元,尚有負債15萬元,離過三次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