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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剴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0、7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00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剴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潘剴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惠琴調解成立,亦有意願與其他2位告訴人再行調解,目前積極籌措款項欲賠償;被告之爺爺、奶奶年紀大,奶奶身體越來越不好,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自白認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是應徵桓築公司財物倉儲助理,工作內容為公司會先匯一筆金額至我的帳戶內,再依「徐驊廷」指示分次提領出來,交給自稱裝修公司的「陳先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工作遭詐騙,才會變成提領車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0號卷第43-4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第31、33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嗣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16

9、170頁),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四、對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另與告訴人徐惠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先賠償告訴人徐惠琴2萬元,其餘8萬元再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2,000元;其餘告訴人楊鳳琴、王誼樺則因渠等並無調解意願,因此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65頁),是被告既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徐惠琴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並仍為自白認罪,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即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新增之有利量刑事由,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申請之帳號交予他人,竟仍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並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與檢警查緝之困難,有害交易安全,且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復與告訴人徐惠琴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徐惠琴則同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亦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其因其餘告訴人楊鳳琴、王誼樺不願調解,尚未能與之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開調解筆錄另記載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徐惠琴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與告訴人徐惠琴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此已為本院於上開量刑時對被告為有利之審酌,然本案被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楊鳳琴、王誼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考量渠等受損金額分別為32萬元、9萬9,987元,受損程度非屬相當輕微,且其與告訴人徐惠琴調解成立所約定賠償總金額10萬元部分,係先給付其中2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分期給付,亦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實際賠償之情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