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弘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14年12月16日,被告未進入白毫禪寺倉庫,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被告否認侵入白毫禪寺竊取手提音響1臺。
㈡寺廟禪房是給香客休息處所,被告於114年12月27日進入白毫禪寺禪房午休,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在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在南投縣○○鄉○○巷00○0號(白毫禪寺)竊取被害人釋宗鐘所有手提音響、吸塵器?)沒有。我有拿1個裝喇叭的小盒子裝我的延長線,我是要去拿我的延長線跟飼料袋。」「(提示警卷卷內編號11照片〈即釋宗鐘所指裝遭失竊音響之紙箱〉,問:被害人稱這是被你竊取的物品,有何意見?)我只有拿空盒子,沒有拿裡面的東西,我拿的時候裡面就是空的。我本來要去找塑膠袋裝延長線,我去廚房跟庫房都沒看到,我出庫房叫看到這的個盒子,所以就用它裝」等語(偵查卷第18至1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在114年12月16日上午,曾進入白毫禪寺庫房,並拿取裝失竊音響之空紙箱1個。而證人釋宗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12月16日10時15分我當場有碰到被告,他手上拿了手提音響及吸塵器,從白毫禪寺內梵天殿走出來。(遭竊特徵、品項為何?)外包裝為藍色紙盒的手提音響、吸塵器。1個手提音響、1個吸塵器。當天被偷的物品,是在寺廟梵天殿內的東西,但我們後來有去確認手提音響確實有少1個。梵天殿裡面是佛堂、房間跟倉庫。我們有兩個手提音響,一個放在梵天殿的佛堂,一個放在其他地方。被偷的是梵天殿的那個。吸塵器的部分我沒有去確認……(當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得上開物品?)只有我看到。有監視器,但被告有避開監視器,只有我跟被告對話的內容。梵天殿內在整修,所以也沒裝監視器等語(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27頁);證人釋宗定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在114年12月16日有竊取物品的事情?)知道,我後來有去清點寺內的東西,我們有放兩個音響紙箱在梵天殿進去左手邊左下方第1間的房間。紙箱1個裡面有音響,1個沒有。有裝音響的紙箱不見了,確實有少1個藍色音響等語(偵查卷第29頁)。綜上勾稽,本件失竊藍色音響之白毫禪寺梵天殿內當時因裝修緣故,未裝設監視器,但被告確實於114年12月16日上午,攜帶原裝有手提音響之藍色紙盒自梵天殿走出來,而被釋宗鐘看見,釋宗鐘與釋宗定事後清點寺廟內物品,發現藍色紙盒連同盒內手提音響均已失竊,則竊取該藍色紙盒內手提音響者,除被告外實不作第2人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畫面,否認侵入住宅竊盜,並非可取。
㈡按寺廟之禪房屬於管理權人(如寺廟住持或負責人)所管領
之建築物,若無正當理由又未經允許擅自入內並留滯睡覺,即符合無故侵入住居罪之要件。查,被告於原審已自白侵入住宅罪(原審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問過誰同意,我進去睡午覺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未經白毫禪寺廟方任何人同意,未經允許擅自入內並留滯睡覺,自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手提音響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件機車)前往釋宗鐘所管理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白毫禪寺(下稱本件禪寺),侵入本件禪寺梵天殿房間內,徒手竊取手提音響1臺(以藍色盒子包裝,下稱本件手提音響),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
二、陳弘仁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10時15分許,騎乘本件機車前往本件禪寺,未經管理人釋宗鐘同意,侵入本件禪寺梵天殿2樓左邊第1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內居住。嗣經本件禪寺庫頭釋宗定於同日13時48分許,發現陳弘仁所使用之本件機車停放在門外,前往查看,發現本件房間房門遭反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本案禪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梵天殿庫房內有拿取音響盒子,但我沒有拿音響等語。經查:
㈠證人釋宗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禪寺的總務,案發前
幾天我就有查覺寺廟裡似乎有人居住,但是那時還沒碰到被告,寺廟有2個音響,其中一個放在寺廟殿內的房間,當時寺廟在進行整修,所以也沒有開放,114年12月16日10時15分許,我有當場在寺廟旁的花叢見到被告,被告有避開監視器,他當時是拿手提音響的盒子,他說之前在這邊工作,只是要拿回他的東西,後來在12月27日被告又侵入寺廟房間,並把房門反鎖,我们才報警處理,我们有問當時施工的工頭,但工頭說被告不是工人等語(見偵卷第25-31頁,警卷第23-29頁),並有音響盒子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禪寺於案發時並非公開場所,且證
人亦就被告犯行經過證述詳實,果若被告所辯僅是拿回自身物品,亦可向寺廟人員陳述自身身份後取回,何需未經廟方人員同意下私自拿取,本案顯係被告侵入本案禪寺竊取財物後,又再行無故侵入,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14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恣意侵入他人居住空間
,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所得手提音響1件,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