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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盛輔 佐 人 高秀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4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有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盛於民國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段○000號地號進行燃燒廢棄花生藤整地時,能預見燃燒該處之花生藤,有延燒四周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點火燃燒在該地上之花生藤,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同段第0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農地,而燒燬該處之羅漢松數棵,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附近羅漢松等作物之公共危險。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羅漢松遭燒燬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上訴後,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約於114年1月5日,告訴人告知上開第000地號羅漢松被燒烤枯死前1個禮拜,有在上開第000地號燃燒廢棄花生藤整地準備耕作種植水稻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延燒至第000地號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辯稱:該第000地號田地是我向告訴人弟弟租用,田地上有很多廢棄花生藤要處理掉所以用火燒,當時我有確定火熄了才離去,不知道告訴人所種植羅漢松為何乾枯或死亡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自承有放火燃燒上開第000地號土地上廢棄花生藤之事實,而告訴人所種植遭燒燬之羅漢松下,仍留有燃燒後之花生藤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在卷可查,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至10及彰化縣○○鄉農業用地作業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75條各項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乃指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社會法益,而非僅對特定個人法益造成侵害結果。查本件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南北均為農地重劃道路(皆編為○○巷),南側並毗鄰濁水溪堤防,告訴人種植羅漢松之第000地號土地,在被告租耕之第000地號土地西(偏南)側,第000號土地西(偏南)側之第000地號土地,案發當時為已收割完成之稻田,此外,周邊均無供人居住使用之房舍,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83頁)及GOOGLE街景服務影像列印資料(2025年3月拍攝,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稽。而觀之告訴人種植之羅漢松,疑受被告燃燒廢棄花生藤影響而呈乾枯現像之位置,集中在遠離南北側道路之中間而與第000地號相鄰處,且僅局部受影響狀態。則被告之燃燒廢棄花生藤行為,是否已產生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而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實堪置疑。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編號1(見偵15904卷第21頁,即起訴書所指羅漢松下遺留燃燒後之花生藤)照片,該處之廢棄花生藤並無經火燃燒炭化之現象,反而呈現自然乾枯之褐色狀態,而周遭地面亦無延續性炭化雜物之痕跡;至告訴人受損之羅漢松,樹幹及樹葉亦無經燃燒產生炭化現象,而僅呈現受熱乾枯落葉或殘留樹上褐色之情況。參之彰化縣○○鄉位處沿海,每年冬季受東北季風影響極為劇烈,尤其濁水溪口附近居民飽受強風捲起沙塵蔽天遮日之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告訴人種植羅漢松之第000號土地,位在被告燃燒廢棄花生藤之第000號土地西側略南之順風處,當廢棄花生藤成堆燃燒時,因風勢助長尾燄高溫熱風吹向第000地號土地時,亦足以使羅漢松因高溫烘烤作用,導致樹葉、樹幹乾枯死亡之結果。況本件第000、000地號土地之間,設有寬約30公分之水泥田埂,原即有相當阻隔地面明火延燒之作用;而依卷附資料,既欠缺明火延燒至第000地號土地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依被告於相鄰土地燃燒廢棄花生藤及告訴人羅漢松枯死之事實,遽爾推測火勢已延燒告訴人土地,並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至被告燃燒廢棄花生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局部枯死結果,應如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更不能因該損害結果即推認被告構成前揭放火或失火罪。此外,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前揭放火或失火罪之心證。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遽認被告觸犯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