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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姿宜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7之胞妹,2人均為莊○茹(莊○茹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之子女,A04與莊○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之父親劉○銘、劉○銘之胞弟A01、劉○正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並約定登記於劉○銘名下之臺中市○○區○○段地號65號土地(下稱福庄段65號土地),實則劉○銘、A01、劉○正各有3分之1所有權,嗣劉○銘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後,由莊○茹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莊○茹名下,實則莊○茹、A01、劉○正各有3分之1所有權),而莊○茹、A01、劉○正協議於113年12月26日由莊○茹出面出售與案外人劉○鴻,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326萬6,000元於114年1月21日匯入莊○茹申辦且委託A04保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茹臺企帳戶),再由A04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同年2月10日將應分得之3分之1款項即各104萬7,000元分別匯款予A01、劉○正。惟莊○茹應分得之104萬7,000元價款,A04於同日受委託自莊○茹臺企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交付莊○茹,其中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A04個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茹、A07委由林羿帆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

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侵占行為時,犯罪即成立。是侵占行為之完成時間點、行為態樣,即屬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即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之重要判斷標準。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莊○茹之女,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莊○茹之物,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意旨為:被告與告訴人莊○茹為母女關係,告訴人莊○茹因擔任櫻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故曾將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嗣告訴人莊○茹於113年12月26日以326萬6,000元出售福庄段65號土地持分,詎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莊○茹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326萬6,000元,利用分配予告訴人莊○茹及A01、劉○正之機會,明知未得告訴人莊○茹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應分配於告訴人莊○茹部分之價金即104萬7,000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再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名下帳戶而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4至6頁);起訴之犯罪事實謂:

「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莊○茹之同意,於114年2月1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而拒不交付莊○茹,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稱:「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於同日自莊○茹臺企帳戶提領後拒不交付莊○茹,其中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A04個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均為被告自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後」據為己有而拒不歸還甚而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個人帳戶之侵占行為,侵占行為之完成時間點、行為態樣皆係同一之提領「後」拒不歸還而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據以起訴及原審據以裁判均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問題,故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係以告訴代理人所指述被告未經告訴人莊○茹之同意,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114年2月10日自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據為已有,然原判決既認被告提領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内之款項係在授權範圍内之行為,竟在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4年2月14日、2月20日、3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以此作為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法情形等語,尚屬無據。另被告上訴所提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羿帆律師於偵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偵訊所為關於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王仁祺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礙難憑採。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⒊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告訴人莊○茹書立之自書遺囑(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4年2月10日自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現金後,未立即交付告訴人莊○茹,而先帶回家中放置,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個人帳戶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莊○茹要伊提領現金以交付之,但告訴人莊○茹時常神智不清,伊先生A02跟伊說錢不少,還是用匯款的比較有保障,等告訴人莊○茹提供帳戶後才匯款,114年4月1日在公司,告訴人莊○茹、A07、爺爺劉阿錢都在,爺爺劉阿錢叫伊把錢匯給告訴人莊○茹,伊就匯給告訴人莊○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受告訴人莊○茹委任實際保管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其有民法第532條之權限,即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被告自114年2月10日合法提領款項,至114年4月7日匯款至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期間,「分毫未動」該筆104萬7,000元。依常理,若被告真有將持有物據為己有之惡意,豈會將款項原封不動保留?又福庄段65號土地賣得之價款326萬6,000元,扣除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三房(即劉○銘、A01、劉○正)各分配104萬7,000元,分配給大房之104萬7,000元為大房全體公同共有,因未取得大房全體共識,被告因而未交給告訴人莊○茹。被告係於114年1月23日受告訴人莊○茹通聯指示提領104萬7,000元,提領後因擔心交付現金會被他人取走且無金流紀錄,又恐遭A07拿走無從對證而一時未交付,況告訴人莊○茹於114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難以將現金交給告訴人莊○茹。告訴人莊○茹於114年3月31日始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土地款項交付之事、同年4月1日在櫻豐公司討論如何交付,被告於當日取得告訴人莊○茹銀行帳戶,即於同年月7日匯款,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A07之胞妹,2人均為告訴人莊○茹(於114年4月

20日死亡)之子女。緣被告之父親劉○銘、劉○銘之胞弟A01、劉○正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並約定登記於劉○銘名下之福庄段65號土地,實則劉○銘、A01、劉○正各有3分之1所有權,嗣劉○銘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後,由告訴人莊○茹繼承分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莊○茹名下,實則告訴人莊○茹、A01、劉○正各有3分之1所有權),而告訴人莊○茹、A01、劉○正協議於113年12月26日由莊○茹出面出售與案外人劉○鴻,出售價款326萬6,000元於114年1月21日匯入告訴人莊○茹申辦且委託被告保管之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再由被告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同年2月10日將應分得之3分之1款項即各104萬7,000元分別匯款予A01、劉○正,被告另於同日提領104萬7,000元現金,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4至77、311至317頁,原審卷第57、198、258至262頁),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20

1、207至213頁),復有福庄段65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告訴人莊○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2月10日各匯款104萬7,000元至劉○正、A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4月7日匯款104萬7,000元至告訴人莊○茹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莊○茹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14年4月20日死亡)、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豐地一字第1140008816號函暨附件:福庄段65號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告訴人莊○茹與劉○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4年9月12日豐原字第114800671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莊○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14年2月10日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7、59、95至131、179至193、371至3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

⒈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

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爸爸劉○銘是大哥,A01是二哥,

劉○正排老三,這塊土地算是家族共有的。土地販售是告訴人莊○茹、A01、劉○正決定要不要賣,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辦理。當初價金支付是開支票,所以匯到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內。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是一房分得104萬7,000元,所以告訴人莊○茹也是分到104萬7000元。告訴人莊○茹後來癌末腳不方便,有打電話跟我說,土地售出後她分得的部分,要我提領出來給她,我在114年2月10日同步作業,將三房分得的錢1次處理,因為告訴人莊○茹有打電話告知我要提領給她,所以我就用現金提領的方式領她的部分。領出來後我將現金先放著,因為告訴人莊○茹癌症住院,無法直接交給她,之後我就把這些現金存入我郵局的帳戶,我分很多筆存入我的帳戶。因為金額很大,我就分很多筆匯入等語(見他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莊○茹、我、劉○正共同委託被告處理前揭土地出賣後價金之分配問題;告訴人莊○茹住院前有說要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6、198頁)。依被告及證人A01上開所陳,被告受託管理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及分配福庄段65號土地出售價款,則被告提領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內之款項當係在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惟其明知所提領之104萬7,000元係告訴人莊○茹所有,告訴人莊○茹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告訴人莊○茹,惟被告竟於提領後無正當理由而拒不交付,進而將部分款項分批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堪認被告已違背原受告訴人莊○茹委託保管莊○茹臺企帳戶及分配出售福庄段65號土地價款之本旨,顯有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甚明。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並不因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分毫未動」未及動用其侵占之款項或嗣後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莊○茹而解免罪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若被告擔心交付現金恐欠缺金流證明,則其大可如同A01、劉

○正獲分配部分,暫不提領款項待取得告訴人莊○茹金融帳戶帳號後以匯款方式交付,或不提領款項逕將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資料交付告訴人莊○茹即可,實無提領現金後,遲未交付並分批存入自己帳戶之理。況苟被告真擔憂此節,於交付現金時亦可拍照存證、覓證人一同前往見證,或請告訴人莊○茹出立收據為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其本案所為,實有自我矛盾之情。

⒉被告供稱與先生A02討論後,決定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等語,

並聲請證人A02、A03到院作證,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從告訴人莊○茹之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之當天,有向我提及告訴人莊○茹表示要以現金方式提領出104萬7,000元,我說告訴人莊○茹最近身體狀況不好,為何不以有資金流向之匯款方式處理,並建議被告將領出的現金先存起來;後來告訴人莊○茹住院期間,被告曾至醫院向告訴人莊○茹表示:「等你出院,把戶頭給我,就直接匯過去給你,這樣就好」,告訴人莊○茹答:「齁,齁」,沒有說好,因為告訴人莊○茹當時沒有辦法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惟證人A02同時證稱:告訴人莊○茹住院時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常常胡說八道,意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縱認告訴人莊○茹確曾答:「齁,齁」等語,亦無法認其係同意被告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莊○茹係於其住院前(按指114年2月14日)在公司辦公室,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莊○茹交付帳戶供其匯款,告訴人莊○茹說好但當天沒有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惟衡情,倘告訴人莊○茹確曾於114年2月14日住院前同意被告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又何需於告訴人莊○茹住院期間再次詢問告訴人莊○茹是否同意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A03本欲證明:⑴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從告訴人莊○茹之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之隔天上班,被告有向證人表示大房所分得的土地價款,母親莊○茹向被告表示用現金領出;(2)於114年4月2日母親莊○茹來公司,而在爺爺房間討論完後,有另外走入被告與證人共同辦公之辦公室,證明被告與母親商討以匯款方式把104萬7,000元匯入母親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A03上開所述竟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03之待證事實不符;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莊○茹於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對話內容及譯文(見他卷第155至157頁)及114年4月1日告訴人莊○茹與被告、訴外人劉阿錢、劉○正、莊○茹看護之談話錄音及譯文(見他卷第159至165頁),可知告訴人莊○茹於114年3月31日向被告催討返還104萬7,000元,被告均沈默以對,全文中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莊○茹有何談及原以現金交付改以匯款方式支付或被告向告訴人莊○茹詢問匯款帳戶之問題;另由114年4月1日告訴人莊○茹與被告、訴外人劉阿錢談話之內容,可見告訴人莊○茹向訴外人劉阿錢抱怨被告拒不交還上開款項並要求訴外人劉阿錢向被告施壓,經訴外人劉阿錢要求被告將前揭款項領出交還告訴人莊○茹,被告本拒絕,並稱:「我不會給你,不會都不給你」,經訴外人劉阿錢再次要求被告將款項交還,被告始同意之事實;再經證人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清明節時,告訴人莊○茹當時在公司辦公室跟我爸爸(按指劉阿錢)說要他討她那邊的錢,我爸爸說:「你這件事情呢,你們處理公司那個就處理好就好了,那些錢都已經分好了,你現在就只差帳戶,你給你女兒,她就匯給你」。那一次在公司時,有提到請告訴人莊○茹提供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及告訴人莊○茹嗣後於114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帳戶告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返還前開款項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7至93頁),是證人A02、A03上開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所為之不實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上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於114年2月10日領出上開款項後拒不交付告訴人莊○茹,經告訴人莊○茹於同年3月31日電話催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嗣於同年4月1日經告訴人莊○茹向訴外人劉阿錢抱怨並要求訴外人劉阿錢向被告施壓後,被告始同意返還前開款項,告訴人莊○茹始於同日告知匯款帳戶,被告於同年月7日始返還,是本案於被告於114年4月1日經訴外人劉阿錢施壓同意返還而告訴人莊○茹同日告知帳戶前,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莊○茹告知欲變更交付款項方式之表示,在被告不知告訴人莊○茹其他私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更無被告索要告訴人莊○茹其他私人帳戶資料之憑據,被告提領後無正當理由反拒不交付,更逕將款項分批存入自己帳戶內,其顯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所提領之104萬7,000元即係應分配與

告訴人莊○茹部分之價款,核與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是辯護人辯護稱該筆款項屬大房全體(即莊○茹、A07、被告)公同共有,顯非事實。

⒋另告訴人A07曾於114年2月17日、19日分別提領告訴人莊○茹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60萬元、40萬元;另曾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兌領櫻豐公司簽發原交由告訴人莊○茹兌領之支票等情,固有支票背面影本、告訴人莊○茹台中銀行帳戶114年2至4月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50000377號函及所附彩色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50021802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115年7月20日中南陽字第1150508502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825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15至117、147至154、177至191頁,本院卷第125至136、139、153至155頁),惟係告訴人莊○茹與告訴人A07間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可違背告訴人莊○茹委託意旨拒不交付上開款項,更無從作為被告拒不交付出售福庄段65號土地價款與告訴人莊○茹之合法事由。

⒌再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提領上開款項後,至同年2月14日告訴

人莊○茹住院日止,仍有相當時間可交付現款,辯護人以告訴人莊○茹住院乙節,作為被告無法交付款項之理由,實乏所據。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皆無以為採。

⒍辯護人雖謂原判決有利於被告之通聯紀錄、病歷資料、A07挪

用款項之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客觀鐵證視而不見等語。然查:依告訴人莊○茹與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他卷第155頁),其中告訴人莊○茹雖稱:一整天,你要給媽媽答覆,這是公司的財產啊,可不可以給我一個答案,你全部都給我拿去嗎?你要給我一個答案啊等語。惟告訴人莊○茹係先陳稱:媽媽想說要問你,那塊「路地」,這筆錢什麼時候要給媽媽?被告稱:不要說這個,那天已經說了不要再說這個等,是告訴人莊○茹之意應係指福庄段65號土地係櫻豐公司之財產,而非指出賣福庄段65號土地後應分配予告訴人莊○茹之款項104萬7,000元係櫻豐公司之財產,且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莊○茹於電話中多次向被告催討交付上開款項104萬7,000元,然均為被告所拒。另依告訴人莊○茹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歷摘要影本(見他卷第213至221、223至233頁),雖可見告訴人莊○茹於114年2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同年月17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3月27日出院,惟被告於同年2月10日自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提領告訴人莊○茹應分得之104萬7,000元價款後,即應依約定於當日將款項交付告訴人莊○茹,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其侵占犯行於2月10日當日拒不交付時即已成立,不因告訴人莊○茹於4日後住院而解免被告之侵占犯行。況被告於告訴人莊○茹於同年2月14日住院之同日,即將其中20萬元存入其豐原郵局帳戶,執此亦可見被告於同年2月10日自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提領告訴人莊○茹應分得之104萬7,000元價款後,即無意交付告訴人莊○茹而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及客觀侵占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莊○茹之女兒乙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莊○茹為上開侵占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固謂:被告於櫻豐公司擔任會計,又係家族企業成員之一,因家族成員從事本案土地投資時,請被告一起管理相關之帳戶資料,故本案相關帳戶管理行為當然跟被告擔任會計之業務行為相關連,被告此部分係屬業務上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等語。惟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福庄段65號土地原係劉○銘、A01、劉○正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而約定登記於劉○銘名下,嗣劉○銘死亡後,由告訴人莊○茹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福庄段65號土地嗣後出售之價款分配問題,均與櫻豐公司無關,被告僅係單純受告訴人莊○茹委託管理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並處理福庄段65號土地之價金分配問題,此部分非屬被告擔任櫻豐公司會計之業務上行為,被告將應分配予告訴人莊○茹之款項侵占入己,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尚無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福庄段65號土地係劉○銘、A01、劉○正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

並約定登記於劉○銘名下,劉○銘、A01、劉○正各有3分之1所有權,嗣劉○銘死亡後,由告訴人莊○茹繼承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莊○茹名下,實則告訴人莊○茹、A01、劉○正各有3分之1所有權),而告訴人莊○茹、A01、劉○正協議於113年12月26日由莊○茹出面出售與案外人劉○鴻,出售價款326萬6,000元應由告訴人莊○茹、A01、劉○正各分配3分之1即104萬7,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福庄段65號土地係櫻豐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莊○茹名下等情,其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誤。⒉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受託管理告訴人莊○茹臺企帳戶及分配出售土地價款,本應妥善管理及分配,竟未能謹守分際,悖於告訴人莊○茹對其之信賴,為圖己利率將應分配予告訴人莊○茹之104萬7,000元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莊○茹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微,惟嗣後宥於訴外人劉阿錢之施壓,已將侵占之104萬7,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莊○茹,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又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另一告訴人A07就告訴人莊○茹遺產分配一事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協議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及本院卷第185頁)、未成立子女最佳利益、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告訴人A07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家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5、237至238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雖

否認犯行,然就主要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雖宥於訴外人劉阿錢壓力,然終將侵占之104萬7,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莊○茹,而彌補所生損害,是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一定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本案告訴人莊○茹業已死亡,被告不可能再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必要。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04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莊○茹,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另證人A02涉有侵占罪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1 114年2月14日 20萬元 A04豐原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2 114年2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3 114年3月10日 20萬元 A0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