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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0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33、3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就本案之量刑,爰審酌:

1.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告訴人2人純係被告民事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未有任何刺激被告之言行,而乙案受命法官開庭時對被告亦態度溫和而無任何刺激性言語,可見被告未受挑釁(unprovoked),僅因對民事訟爭心懷不滿,遷怒於告訴人2人,為宣洩一己負面情緒而為本案犯行。

2.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⑴被告在熙來攘往之市區要道旁,朝告訴人A03潑灑不明液體,

對A03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侵害甚深,嚴重性遠大於單純以污言穢語謾罵,且可能造成周圍民眾之恐慌,減損民眾對社會秩序之信心;被告又緊追不捨尾隨進入路邊服飾店對A03施以肢體暴力,致A03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既有跌倒情形、又傷及頭部,足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A03受重傷;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A03離開空間有限之店內,對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尤甚在開放環境中之拉扯阻擋。又觀諸A03具狀所陳(見他3586卷第9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對A03心理造成無可抹滅之創傷。

⑵被告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中,無視法庭秩序及法官之命令及制

止而為脫序言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甚鉅;被告執意以難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A04,復不實指摘A04與他人結夥詐騙被告之家產云云,嚴重貶損A04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且毀損A04身為律師之清譽;被告甚至恫稱欲殺害、毆打A04,考量A04當時已知被告前開傷害A03之犯行(參原審勘驗乙案準備程序錄音筆錄,見易卷第125頁),足見此等恐嚇內容造成之恐懼尤為深刻。又觀諸A04具狀所陳(見易卷第219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使A04感到強烈恐懼、難以言喻的屈辱及憤怒。

⑶綜觀被告上開2次犯行,非惟侵害特定人、特定機關、特定訴

訟程序,亦使律師群體之執業安全蒙上陰影,恐致律師執行職務時多所顧忌,有礙整體司法制度之健全運作,堪認係對律師職務乃至司法體系之嚴重挑釁,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不僅促使被告猛省毋忽,且儆惕效尤者亦將有咎。

3.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因子: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案發後另涉加害乙案其他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加害曾為本案訴訟旁聽人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見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3

71、17302、17365號起訴書),有加無已,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07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101、102、214至217、219、221至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以資懲儆。

4.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證據資料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不當。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民事涉訟,除主張自身訴訟權益,亦應當尊重對造之訴訟權利,並遵循司法體制運作之規範,竟無端對受對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目無法紀、挑釁藐視司法,對照其本案犯罪情節,所犯各罪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是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為科刑審酌,且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至於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紀錄,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於112年11月15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其本案所犯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另尚有與本案同罪質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並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整體評價,為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為免其心存僥倖及再犯之虞,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上訴狀所舉其他案件量刑結果,因各案件具體犯罪情節、量刑因素等均互有差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據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㈥、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等情狀,均經原審為量刑審酌說明,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詳敘其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㈦、綜上,檢察官、被告徒以原審業已審酌事由,對於原判決適正刑罰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