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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珊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侑珊(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查余○樺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則余○樺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余○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繼承人即告訴人余玟霖繼承,非經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或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余○樺已經死亡,竟未經其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屬於繼承人所繼承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其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難認被告有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況存在,故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係替余○樺「清償債務」,縱認被告係受余○樺委任「清償債務」,「清償債務」亦非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故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又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然係出於誤認而自信其仍有於本人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並持本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因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仍得阻卻犯罪故意,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受余○樺生前託付方去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替余○樺清償債務,而被告亦確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債權人黃也真,而難認被告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甚詳。是縱如上訴意旨所稱「清償債務」並非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範疇。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仍得阻卻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