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騏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騏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騏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受領者即得支配該帳戶之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且以買方須與賣方建立資金往來、評估及「激活」帳戶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竟為求順利出售其所持有之13個生基塔位,基於縱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茂棋」、「永源」之人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收件人「劉*源」,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而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徐茂棋」、「永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徐茂棋」、「永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至中、林依依、蔡人慧、許曼琳、顏賜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騏嫚(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有13個塔位要賣,「徐茂棋」說臺中的一間公司要購買塔位抵稅,需要我與該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要求我寄出提款卡證明有資金往來,而且13個塔位成交金額很大,成交後要匯到我的帳戶也要拆成好幾筆,所以才會寄出三個帳戶給「永源」以利收款,當初我的戶頭也沒有多少錢,根本沒想到對方是詐騙,後來收取包裹的車手也有被查獲起訴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等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而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茂棋」、「永源」之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徐茂棋」、「永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1-28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29-230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247頁)、告訴人鄭至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62頁)、告訴人林依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130頁)、告訴人蔡人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錢包平台擷圖、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195頁)、告訴人許曼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1-210頁)、告訴人顏賜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申請書影本、匯款紀錄擷圖、拍賣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15-228頁)等附卷可參。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247頁);被告迄未收受任何塔位價金,亦未取回所交付之提款卡。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者,科以刑事處罰,旨在截堵帳戶脫離存戶掌控所生之洗錢防制漏洞,並避免以幫助犯論處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弊,是本罪不以他人已持該等帳戶實行犯罪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為必要。又本罪為故意犯,法文並未如刑法第213條等規定以「明知」為要件,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有同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之適用;且本罪既係為解決幫助犯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設之截堵規定,若限於直接故意,無異重陷證明困難之境,有違立法本旨。是行為人於行為時對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已有認識,縱另有其主要目的,而容認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即具本罪故意;立法理由所稱「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誤認並非交付帳戶、並非予他人使用、未達3個以上,或誤認係基於正當理由(如親友商借)而交付等,對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誤認之情形,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交付理由本非正當,僅因受他人蠱惑而交付者,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於交付之際,已預見其所交付者係帳戶之支付功能而將由他人支配,並預見交付事由可能不具正當性,猶為遂其他目的而決意交付,即具本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同意而任意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行為人縱係受騙,亦僅係遭對方隱藏以帳戶供詐騙、洗錢使用之真實目的,只能說明其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不能反推其無本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㈠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收受價金所需之戶名、帳號,而係富邦
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3個帳戶之實體提款卡,並另以LINE語音逐一告知密碼,受領者即得持卡提款、轉帳,被告於卡片返還前已無從排除對方使用。被告自陳係「短期借用」、簽約當日即可歸還,對方並以「防止賣方於作帳期間自行提款」為由索取,足見被告明瞭交付後3個帳戶均在對方掌握之中、自己無從動支,其對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誤認。
㈡被告所稱交付事由,係買方須與其建立資金往來、評估帳戶
、辦理「激活作業」,並分筆匯入價金。然賣方收款至多僅須提供帳號,雙方有無往來紀錄不影響依約匯款,縱須分筆匯入,同一帳戶亦得分次收款,殊無交付3張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帳戶之啟用或大額匯款審核,均須存戶本人臨櫃或經網路銀行為之,斷無由交易相對人代為「激活」之理。此說詞反使尚未取得塔位權利之買方,得先行控制賣方帳戶之款項,與買賣常態相悖。是被告並非誤認有正當理由而交付,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交付理由,本即非屬正當。
㈢被告於114年5月5日主動報案時,於警詢自承:「他說要激活
要我提密碼?是有給但覺得有點怪」,並稱因此曾向「徐茂棋」詢問密碼用途,經對方稱係為「幫您做資金往來」,始仍予配合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此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尚未涉訟前所為之陳述,堪認其交付密碼之際,已察覺對方要求不合常理,對該交付可能欠缺正當事由,確有預見。
㈣又被告既已生疑,卻僅向與「永源」同屬一交易安排之「徐
茂棋」求證,未向所稱買受之新業建設公司或開戶金融機構確認。被告與「徐茂棋」、「永源」素不相識,未曾見面,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僅以電話及LINE聯絡;其雖稱曾查詢新業建設公司確實存在,然公司存在與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該公司人員本屬二事,雙方亦未簽訂任何載明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之書面。被告復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予僅記載為「劉*源」之收件人(見偵卷第274頁),對其身分及實際領件者全然無從掌握,所謂借用後歸還亦無任何保障。是被告預見交付事由可能不正當後,既無信賴關係可資憑恃,亦無任何控管風險之措施,仍將3個平日使用之帳戶一併交出。
㈤綜上,被告對其將3個帳戶之支付功能交由他人使用有所認識
,對交付事由可能不具正當性亦已預見,猶為求順利出售塔位而選擇不予深究,逕行交付,堪認其對本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確有出售13個生基塔位之真意,係在對方虛構之交易流程中交付帳戶,交付時曾質疑密碼用途,事後復主動報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明知交付事由不正當而有意為之,自尚難認係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係為出售塔位而受騙交付帳戶等語。而依卷附LINE
對話紀錄,「徐茂棋」以仲介身分稱有建設公司欲購買塔位,「永源」再以該公司財務經理身分,佯稱雙方無資金往來紀錄,須先評估帳戶、會計作帳及「激活作業」始能簽約撥款(見偵卷第261-289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出售塔位之真意。然此僅足說明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動機,被告對其交付者係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由他人使用,並無誤認,所認知之交付事由本非正當,且交付時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與立法理由所稱「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有別。被告主張本罪以明知帳戶將供犯罪使用為前提,係與幫助犯之故意混淆,並非有據。
㈡被告上訴稱因車禍受傷、身心疲憊,且對方告知4月30日為收
件末日,始倉促寄卡云云。然被告當日尚能自行操作店到店寄件流程,以LINE逐一告知3組密碼,並曾質疑密碼用途,意識清楚,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何減損,上情縱令屬實,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上訴稱帳戶內尚有存款,並非不在乎等語。惟本罪之成
立,並不問帳戶餘額多寡;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想說帳戶裡沒有多少錢,急著將塔位賣出去,才會配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3、81頁),足可說明其係權衡自身損失有限,為求售出塔位而甘冒交付事由不正當之風險,正係容任而不違背本意之表徵。
㈣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報案、提供對方資料供警追查,
另案並已起訴領取包裹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7號),固可佐認其非為牟利而交付,亦可能不知帳戶將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此亦為本院認其僅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然提供帳戶之人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報案、另案起訴均屬事後情狀,無從回溯排除其行為時之預見及容任,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僅成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所謂明知法律禁止交付帳戶,僅係被告對禁止規範之認識,並非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尚無從據以特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種故意形態;原判決理由欄復以被告「未能謹慎控管自己帳戶,未經任何查證即草率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認定其具有本罪犯意,此等論述著重於被告謹慎義務之違反,並未說明被告對於其交付事由欠缺正當性,究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致事實欄與理由欄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未盡相合。按行為人主觀犯意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非但攸關犯罪之成立,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確有出售塔位之真意,係在對方虛構之交易流程中交付帳戶,於交付時已對索取密碼之事由心生疑慮,猶為求塔位順利出售而仍予交付,應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尚未明確釐清,逕以「明知」之用語記載事實,並據以量刑,尚有未洽。
㈡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至中、顏賜福成立調解(內容詳後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且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致附表二所示5名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係為出售所持有之塔位,於對方虛構之交易流程中交付
帳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交付事由不正當而有意為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而獲取報酬;且於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報案,並提供對方資料供警追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較諸出賣、出租帳戶牟利者為輕。
㈢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鄭
至中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7-68頁),亦與告訴人顏賜福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0,000元,並已當場給付20,000元,就餘款20,000元部分,應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就告訴人林依依、蔡人慧、許曼琳等3人並未達成調解。
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
㈤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房子是家人的
,目前待業中,不需要扶養他人,目前生活費是家人扶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之考量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至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員~可可姐」、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趣約指導員-詩雨」、「小程」等,向鄭至中佯稱:匯款3次登記開卡後即可見面並取回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林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2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沈怡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晴(Yuqing)」、「ZYP線上服務專員-小C」、「Tommy」等,向林依依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以獲利,惟須匯款後方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2時36分許 114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蔡人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莉(報名)」、「黃爸Kevin」等,向蔡人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5時16分許 114年5月2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許曼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KEVIN凌創總監」,向許曼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4時29分許 114年5月2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5 顏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EC Customer Service」等,向顏賜福佯稱:可投資商店網站,以低價進貨高價賣出方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3時16分許(入帳時間13時58分許) 1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