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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7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迄今未與告訴人A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造成告訴人A2、A03承受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責任,而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辯稱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跟伊沒有關係,伊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藉此撇清其與詐欺集團之關聯,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是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A2、A03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A2、A03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認: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齡為36歲,竟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門號用為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A2、A03之財物,肇致告訴人A2、A03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14萬元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A2、A03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當庭表達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A2、A03均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A

2、A032人主張被告應負擔20萬元、14萬元全額之損害,被告表示因告訴人2人之匯款過程,其根本未有接觸,希望能僅就部分金額負擔,兩者間之訴求差異頗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A2表達:我覺得被告雖然沒有全部參與,但我的20萬元也是家庭所需,我也有1個小孩,也有困難之處,但被告去幫助犯罪是事實,也有收到2,000元,我主張20萬元必須還我,被告應該要去找,當時請他辦10張電話卡的人,一層一層往上找,20萬元並不是小數目,被告雖表達有其辛苦處,但我也有自己的辛苦,這件事情發生已經兩年,被告既然幫助詐騙集團,就應該要負責任,刑度方面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告訴人A03表達:我一樣希望被告能把錢還我,該負責的法律責任,被告就是要負責,刑度方面請原審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當時家境不好、需要外出工作、父親在臺北沒有再回來、母親在小時就不知去哪、離婚、育有00年次唸大二、000年次唸小學六年級的兒子、擔任土水師傅、一天工資2,500元、因為要露天工作、如遇下雨天就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兼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應予維持。

⒊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所陳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A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皆已考量而為量刑,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