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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75、3947、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志(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王00、林00協商調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4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竊盜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竊盜行為,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就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固自白不諱,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當。原審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方式與態樣、侵害法益及關聯性、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責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於原審判決之後,並未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