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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順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郭順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至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戒慎其行,自我控管,卻不知警惕,僅相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宥辰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所為定刑,已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總體評價,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已給予相當大幅度之寬減,並無悖於恤刑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害人傅喬鈺、陳瑞堂、陳孟杰等3人經本院以書面詢問調解意願,均未獲回覆,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是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