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賢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及對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超逾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撤銷。
葉賢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與許修紳、許新坤(許修紳、許新坤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罪刑在案)、傅國統(傅國統已死亡,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予擴張,且就上開毀越安全設備,誤認係毀越門扇部分,應予更正)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由葉賢宗、許修紳、許新坤前至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其內堆置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為所有、欲供上開公司使用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傅虹霖管領之鋼板樁料場(下稱「本案料場」),由葉賢宗、許修紳、許新坤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鐵撬等物(均未扣案)破壞圍籬(起訴書誤載為門扇,應予更正)後進入,並由葉賢宗聯繫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本案料場」內,且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到場,以吊卡車之吊臂吊取,而接續竊得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共計7萬453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鋼板樁回收價金共計26萬3600元予許修紳後,由葉賢宗、許修紳、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因此取得8萬7866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二、葉賢宗另行起意,並與徐志文(徐志文所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犯行,由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4日8時5分許,由葉賢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文一同前往「本案料場」,由葉賢宗指示徐志文持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均未扣案),破壞剪斷由協誠公司工地主任傅虹霖管理之監視器電源線(由前開監視器之管理人傅虹霖合法告訴,協誠公司並未就損壞他人物品合法提出告訴,起訴書及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認被害人為協誠公司,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致上開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其管理人傅虹霖。
三、案經蔡清為委託傅虹霖(指加重竊盜部分)及由傅虹霖(指損壞他人物品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賢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未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均屬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1、有關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我是從事太陽能工作,許修紳是我的客戶,我因聽信許修紳告知本件被竊的鋼板樁是其親戚所有、且需要處理,並問我有無認識之吊車司機,我才答應幫忙,我並非一開始就計畫竊盜,許新坤、徐志文可以證明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下錯誤的。又我從未與協永回收場人員接洽,此部分可調取協永回收場之監視器證明,雖許修紳曾稱變賣贓物是我與協永回收場接洽,後又陳稱是他自己在許新坤家中將變賣所得的錢平分給我和許新坤,但許修紳上開所述前後有所矛盾,蓋若是我去與協永回收場業者接洽,理應是我收錢,怎麼會是許修紳將錢拿至許新坤家裡平分。而許修紳變賣得款部分,並非如許修紳所述係由我與許修紳、許新坤3人平分,且我雖有拿到6萬多元,但已各分給傅國統、徐志文5000元,及另支付吊車費用,故我未取得分文之犯罪所得。許修紳是在案發後本於魚死網破的心態,對我為不實之指證。2、關於被訴損壞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我沒有指示徐志文去毀損監視器電源線,是徐志文說要去看看有沒有電,他在我車上拿工具,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剪或做什麼,徐志文回來說有電、他差點被電到,我否認有毀損的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部分:
1、有關「本案料場」曾於如附表所示112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遭以鋸子破壞外面之圍籬(參照偵36211卷第449至450頁照片,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指之大門,應為圍籬,以下逕稱為圍籬),以吊車進入將鋼板樁吊起並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傅虹霖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36211卷第381至38
3、385至3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211卷第449至4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有於112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與許修紳、許新坤、傅國統、徐志文等人一同前往「本案料場」,且由其負責找吊車而聯繫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本案料場」內,因為要方便吊車進出,其與許修紳、許新坤有以鋸子等物破壞防禦之圍籬,由林唐羽吊掛鋼板樁並載運變賣予協永回收場等語(見偵36211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志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是葉賢宗叫我去做吊車助手,葉賢宗也有去,還有看到許新坤等人,葉賢宗在112年1月12日有給我報酬5000元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就其等於案發期間係吊運如附表所示鋼板樁變賣予協永回收場之數量並未爭執,此部分復據證人即協永回收場負責人楊緒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6211卷第409頁),並有證人楊緒德所提供其手寫收受鋼板樁重量筆記3張(見偵36211卷第41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均足可認定。
2、雖被告於本院提出主張其在做太陽能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否認其行為時知情係竊盜,而辯稱:我是從事太陽能工作,許修紳是我的客戶,我因聽信許修紳告知本件被竊的鋼板樁是其親戚所有、且需要處理,並問我有無認識之吊車司機,我才答應幫忙,我並非一開始就計畫竊盜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許修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以證人傅國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係我與葉賢宗策畫要去偷拿鋼板樁,行竊地點是我跟葉賢宗先過去看過,是葉賢宗帶我去的,是我與葉賢宗一起決定「本案料場」這個地點,徐志文是葉賢宗找的,我身體不好、負責在門口把風,葉賢宗跑來跑去及叫現場的吊車司機等語(見偵36211卷第370頁),證人許修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和葉賢宗及許新坤有一起討論,我有跟他們說到,因為鋼板樁都在我家附近,葉賢宗就說不然他就去處理出來,然後我們三人再分就好,葉賢宗當然知道是要去竊盜,許新坤在案發時有拿鋸子割斷圍籬地上鐵皮的螺絲,當時葉賢宗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不知係竊盜云云,並無可採。雖證人許新坤於偵訊時曾一度應和被告之說詞而稱:許修紳說「本案料場」是他家的云云(見偵36211卷第201頁),惟證人許新坤於同上偵訊同時具結證稱:葉賢宗在案發現場有跟我一人拿1支鐵撬一起去翹開門(註:指圍籬)後,從旁邊爬進去等語(見偵36211卷第201至202頁),衡以倘若許修紳果曾告知「本案料場」內之鋼板樁係其家中或親戚所有,則大可由許修紳提供鑰匙進入「本案料場」,而無必要由被告及許修紳、許新坤等人破壞圍籬之必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許新坤所稱許修紳有告知前揭鋼板樁係其家中或親戚所有云云,應屬其2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被告於行為時與許修紳、許新坤、傅國統等人,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已參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確為共同正犯,足可認定。被告否認犯有上開加重竊盜罪,且無視證人傅國統上開證詞,徒質疑證人許修紳對其所為不利陳述之可信性,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新坤、徐志文,以欲證明其主觀上未有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3、有關被告等人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後,係由許修紳與協永回收場楊緒德接洽變賣之事,業據證人許修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由其收取第1次變賣之款項20餘萬元,且由其與被告、許新坤3人平分,除此之外,並未拿到其他變賣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即使被告未與楊緒德接觸或處理變賣款項事宜,並不足以據以作為被告未有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有利事證。被告上訴理由徒以證人許修紳就此部分先、後所述所矛盾,據以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又被告據此聲請調取協永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實益。而證人許修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述其僅有拿到第1趟變賣所竊鋼板樁之款項約20餘萬元,雖證人即協永回收場負責人楊緒德於警詢時稱:犯嫌以每公斤10元販售給我,我有支付現金52萬元3600元等語(見偵36211卷第4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而與證人許修紳上開證詞不同,然本院參以依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所提出手寫收受鋼板樁重量筆記3張(見偵36211卷第413頁),僅其中第1次手寫筆記載有「263600元 付清」,至其餘2張則均未有「付清」之記載,復酌以證人許新坤於偵訊時亦證稱:變賣的錢是許修紳在處理,許新坤在第1天有拿錢給伊,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36211卷第202頁),是證人楊緒德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案件採證原則,尚難認定許修紳除因上開竊盜贓物而獲取263600元外,另有取得其他變賣所得款項。至證人傅國統固曾於偵訊時表示其聽徐志文說變賣兩次之所得約為54萬云云(見偵36211卷第371頁),然依證人徐志文於警詢時證稱其未見到變賣的錢(見偵36211卷第230頁),及於偵訊時證述其不知兩次各變賣取得多少錢(見偵36211卷第283頁),足認證人傅國統上開傳聞所述,難認可信。從而,本案被告等人竊取之鋼板樁,經變賣予協永回收場後,應係取得26萬3600元,並由被告、許修紳及許新坤3人平分,被告已取得8萬7866元(計算式:26萬3600元÷3=8萬78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足可認定;被告辯稱伊僅分得6萬餘元之犯罪所得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部分:有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監視器電源線,係於112年1月14日遭剪斷,致監視器無法觀看使用,且由該監視器之管理人即協誠公司工地主任傅虹霖於同年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合法提出告訴等情,有證人傅虹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211卷第387至388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係伊指示徐志文破壞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云云,惟證人徐志文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案發時係由其下車破壞監視器電源,當時是葉賢宗開車,是葉賢宗叫其去剪的(見偵36211卷第232頁),且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葉賢宗開車載我經過那裡,他就給我1把鉗子叫我去剪電箱的電線等語(見偵36211卷第286頁),衡以證人徐志文已坦認自身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徐志文前開證詞,係屬可信。復參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徐志文前至案發地點,且由徐志文持螺絲起子、鉗子破壞監視器之電源線等語(見偵36211卷第101、551頁),而被告係屬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共犯,且於犯罪事實二之案發時,係由其駕車搭載徐志文前至現場破壞剪斷監視器之電源線,又證人徐志文於警詢時稱其破壞監視器電源線時有被電到(見偵36211卷第232頁),被告亦供稱徐志文回來後有跟他說被電到(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若非被告與徐志文間存有前揭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徐志文自無坦然向被告透露其破壞監視器電源線時被電到等過程之理。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徐志文共犯損壞上開監視器電源線之行為,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料場」外圍架設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許修紳、許新坤、傅國統等人破壞圍籬進入本案料場內行竊,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意旨就其中上開第2款誤認係毀越門扇,及漏載被告另具有前開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均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或擴張);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及徐志文犯之,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許修紳、許新坤、傅國統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及其與徐志文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所有人及管理人之財產權而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2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對所有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固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20日因施用毒品等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10年12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111年2月21日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刑期嗣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損壞他人物品2罪,固均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為裁量後,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認將被告上開前案作為量刑之參酌事由為已足。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提起上訴部分,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毀壞他人監視器之手段及其所生實害,尚未與告訴人傅虹霖調解或和解成立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且依新式主文而於其附表一編號2判決被告「葉賢宗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後,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詞否認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證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對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超逾8萬7866元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指罪刑部分)或僅予撤銷(指撤銷之沒收部分,不另改判),且維持原判決針對犯罪所得其中8萬7866元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漏論以被告具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有所誤認,並據以作為沒收之依據,另疏未在法律適用上論以被告為間接正犯及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詳參前述),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所得其中超逾8萬7866元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對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超逾8萬7866元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指罪刑部分)或僅予以撤銷(指撤銷之沒收部分,不另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含上開理由欄三、(七)所載之前案部分】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前開所有人、管理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並未就民事部分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針對犯罪所得其中8萬7866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之說明: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取得8萬7866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參見前述),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理由欄三、(一)中,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其中8萬7866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固主張伊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已用於支付吊車司機等費用,辯稱伊已未留存犯罪所得云云;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意旨,於其立法理由中明揭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其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而予以沒收,被告所述上開支付吊車司機等費用之成本,自無可由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0時至12時餘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3時至15時餘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尚未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至7時餘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