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已經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明凱委託不知情業者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影響告訴人王雅慧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已經退休,現在做娛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2個小孩各18、17歲,都還在讀書,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可能取得之利益即減少婚後財產從而有利於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對比其因犯本案所獲刑度之風險成本,似有輕重失衡之情;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實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關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為原審量刑時已存在之量刑因子,此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態度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予加重刑期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