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鼎璿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璿(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欲卷第5至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給予被告時間通知告訴人和解後可否撤回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質尚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或動機、前後兩案同質性等情狀),不能說服法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
仇怨,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道路糾紛,竟先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對告訴人施強暴,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行為之間並不具正當性,犯罪手段、情節係公然在大馬路上施暴,對社會安寧與秩序亦有妨礙,犯罪所生之損害(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車輛受損、身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係侵害告訴人之複數法益,亦非屬輕微,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故認為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私下與告訴人和解,然僅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未再追究,但亦未表示撤回告訴;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前科之不良素行,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不同,但實際上,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案過程中雖有傷害他人身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僅因屬於被告該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足見其遇事衝動、欲以暴力行事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證據資料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誤不當。至於被告上訴狀所指之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形,均已經原審審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至55頁),是本案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由,均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