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88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元成立和解係有嚴格附加條件,即被告同意授權告訴人公司針對被告犯罪行為作為告訴人公司日後宣傳之案例,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提告,此犯罪宣傳比實質獲得金額補償更有意義,原判決諭知沒收17萬9,999元實屬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公司同意向被告請
求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被告同意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公司表達深切反省並致歉意,被告並同意告訴人公司日後得以本事件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作為告訴人公司内部法治教育訓練之案例資料;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關本案背信案件所涉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告訴人公司均拋棄對他方其餘請求之權利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問:你從107年開始做,每年營業額約多少?)砂布輪約3萬元毛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第147頁),已見被告係針對「砂布輪」每年獲利約3萬元供述明確,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稱:因為我賣很多東西,不是只有砂布輪而已,還有賣生活用品,所以犯罪所得不是在偵訊時所述的3萬元,只有大約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8萬元,扣除被告賠償之和解金額1元後,被告尚保有17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固值肯定,惟被告雖同意告訴人公司得以
本事件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作為告訴人公司内部法治教育訓練之案例資料,然告訴人公司相對應此部分,亦同時同意向被告僅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背信案件所涉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亦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之權利,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可參,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免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不得執其同意告訴人公司針對被告犯罪行為作為告訴人公司日後宣傳之案例為由,作為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免責理由,況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雙重剝奪之虞,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指摘原判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