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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麒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詳予勘驗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並非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劉O緯、陳O綺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及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在對講機裡面說要打告訴人之小孩,只是音譯,事實上被告是說我沒有兇過你小孩,你為何要兇我小孩,被告並未講要打告訴人的小孩。整件事情是告訴人先恐嚇被告的小孩,他在對講機跟我對罵,只是因為社區的攝影機只有保存7天,被告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被告並未恐嚇。被告也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只是比較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有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劉O緯爭吵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以言詞對告訴人劉O緯恫稱: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你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劉O緯、陳O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與告訴人劉O緯爭執之過程中

,確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劉O緯恫稱(均台語):我有兇你兒子嗎、你是在兇啥小、你甲你爸下來、幹你娘咧、你是在壞啥小、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你甲你爸下來、下來、你好膽就下來、你他媽的雞巴…、我有兇過你們嗎、你下來啦、下來講清楚啦、你下來講清楚啦、你不要給我遇到啊、你不要給我遇到啊、下來、你給我下來、你現在就給我下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為上揭恐嚇之言詞,自非可採。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與告訴人劉O緯之對話的過程中,因故與告訴人劉O緯發生激烈爭執,而對告訴人劉O緯為前述之言詞恫嚇行為,由其對話脈絡整體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出言威脅將以加害告訴人劉O緯之子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O緯之意,而足以使告訴人劉O緯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只是比較兇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恐嚇犯行,只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32、5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與劉○緯、陳○綺、劉○澤、劉○柔等為同社區之住戶,A01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因不滿劉O緯、陳O綺以其子女劉○澤、劉○柔在謝世韋(另行審結)所擔任教練之臺中市○○區○○○000巷0號0樓菁英跆拳道館頭家館所受疑似不當訓練,而對同在上開跆拳道館學習之社區住戶小孩兇等情事,利用同社區管理室對講機叫劉O緯下樓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稱: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你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威脅要打劉O緯、陳O綺之兒子劉O澤,致劉O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O緯、陳O綺告訴暨訴由臺中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劉O緯為爭執,然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辱罵我的小孩,情急之下才叫他下來,我沒有說「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而是說「我有沒有兇過你兒子」等語。經查:㈠觀之管理室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94

頁),被告於影像時間55秒接過對講機後,陸續講出「我有兇你兒子嗎,你是在兇啥小(台語)」、「你甲你爸下來,幹你娘咧,你是在壞啥小,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 (台語)」、「你甲你爸下來、下來、你好膽就下來(台語)」、「你下來講清楚啦,你不要給我遇到啊 (台語)」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緯、陳O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6728卷第46頁;發查卷第55、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說「我有沒有兇過你兒子」等語,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O緯確實有因劉O緯兇同社區住戶小孩一事產生過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所講「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等言語,在客觀上足使與告訴人劉O緯、陳O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家人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劉O緯、陳O綺心生恐懼,業據告訴人劉O緯、陳O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57、65頁)。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言詞為恐嚇言語,要難諉為不知,且觀之被告前後言語,除恐嚇告訴人劉O緯外,尚有辱罵及叫囂之意,均是針對告訴人劉O緯所為,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雖因告訴人劉O緯兇同社區住戶小孩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前揭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劉O緯、陳O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