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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圳幃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蔡政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其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幃(下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有真心悔悟並正視己身錯誤。原判決之量刑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歸還家具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另按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

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因而,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前開上訴書雖載有「告訴人陳00亦對此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該上訴書所檢附引用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自難認屬上訴書之內容,而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