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義輝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義輝因金錢糾紛而欲向洪偉翔催款,並受託為陳慧慈向洪偉翔催討債務。然游義輝明知自己未受楊子提及陳依帆(下合稱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向洪偉翔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之某KTV內與洪偉翔見面,並利用催討洪偉翔對自己及陳慧慈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欠款之機會,向洪偉翔佯稱其另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前來討債、可同時代該2人受領欠款云云,致洪偉翔陷於錯誤,同意向游義輝給付包含楊子提等2人之債務在內計60萬元(其中楊子提等2人欠款各為20萬元),並委由其母林○珠接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計6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游義輝因此從中詐得40萬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洪偉翔見面協調債務事宜,其後並受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被害人洪偉翔追討陳慧慈及我自己之債務,並未代理楊子提等2人向被害人洪偉翔索討債務。楊子提等2人之債權是由綽號「阿來」、「阿君」等人負責處理,事後我已將金錢透過「阿君」轉交給楊子提等2人,絕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楊子提等2人之債務係由「阿來」、「阿君」負責處理,被告只負責處理被害人洪偉翔對陳慧慈之債務,其後被害人洪偉翔即將全數欠款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阿君」將金錢轉交債權人,惟事後「阿君」是否確有將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確實轉交,被告不得而知,因此縱然楊子提等2人均證稱其等並未委託被告向被害人洪偉翔討債,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被害人洪偉翔及證人郭奇樺於原審所證情節,均可證明「阿君」於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洪偉翔討債時確有在場,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追討被害人洪偉翔對自己及陳慧慈之欠款,曾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洪偉翔見面協調債務事宜,被害人事後即委由其母林○珠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600,000元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94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洪偉翔對楊子提等2人確有欠款,惟被告未曾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向被害人洪偉翔催討債務等節,亦據證人洪偉翔、楊子提等2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原審卷第93、117、11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2頁、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並未獲得楊子提等2人委託,卻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
人洪偉翔表示有受託為楊子提等2人催討債務之情,導致洪偉翔因而將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表示其有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前來討債等語(見偵字卷第2
0、1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找我協調債務,債務內容包含我積欠被告、楊子提等2人、另1名女生及某名哥哥的錢,由於被告拿出其與楊子提間的聊天紀錄給我看,且說得出陳依帆的姓名,我因此相信被告確有為楊子提等2人前來討債,才將對其等欠款一併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核其前後證述之重要情節要屬一致,應有相當可信性;再參酌被害人洪偉翔事後遭陳依帆質問何以將欠款任意向他人清償後,即於112年9月15日將此事轉達予被告知悉乙情,亦有被害人洪偉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55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向被害人洪偉翔謊稱其有受託為楊子提等2人催討債務之情形屬實,被害人洪偉翔又何需在遭受陳依帆質問還款情形後,隨即向被告求證此事?足見被告知悉並未受楊子提等2人委託催討債務,卻對被害人洪偉翔佯稱其併受該2人之委託前來要債,使被害人洪偉翔誤認楊子提等2人確有委託被告索討欠款之情,遂將包含楊子提等2人在內之欠款一併交予被告,顯然被告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實施詐術,並已使被害人洪偉翔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楊子提等2人係委託「阿來」、「阿君」
前來討債等語,惟證人楊子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從未找「阿來」協助向被害人洪偉翔索討債務(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其所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又被告既辯稱其未就楊子提等2人欠款部分受託討債,卻與被害人洪偉翔約定將包含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一併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且未留下任何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情之憑據,一旦被告所稱「阿來」、「阿君」之人日後未將被害人洪偉翔償還之欠款如數轉交予楊子提等2人時,被告反將成為眾矢之的、無端使自己遭眾人追究責任,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行為,可見其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證人郭奇樺固均證稱其與被告協調債
務時,現場確有「阿君」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218-220頁),辯護人並據以抗辯楊子提等2人之債權確由「阿來」、「阿君」負責對被害人洪偉翔催討,此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證人郭奇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不清楚「阿君」前往現場之目的,亦不清楚「阿君」是否為他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以及證人楊秉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以:被告請我幫忙找人,其表示被害人洪偉翔對其有欠款,我後來將被害人洪偉翔找出來並帶至KTV,之後即讓被告處理他們的債務,我沒有認真聽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1頁、原審卷第136-139頁),可見縱令被告所稱「阿君」之人於協調債務時在場,亦無法逕予推斷其係出於為陳依帆或其他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來,是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另被害人洪偉翔對於楊子提等2人各積欠款項為200,000元,
經與被告協調後,由被害人洪偉翔委由其母林○珠一併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子提等2人及被害人洪偉翔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原審卷第93、117頁),爰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財物應為40萬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依據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利用催討洪偉翔對自己及陳
慧慈共計20萬元欠款之機會,向洪偉翔另行騙取40萬元,若以此觀察,洪偉翔委由其母林○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部分,即應認屬正常還款部分,而不能謂係詐欺取款之範疇。被告詐欺洪偉翔,由洪偉翔委託其母林○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55萬元中之40萬元,始能認係被告詐欺取款得手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依此觀察,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詐騙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洪偉翔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
人40萬元整,就其中20萬元於本院115年8月27日自行給付,並約定餘款20萬元於115年10月27日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指定其母林○珠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被告確有依據調解內容,於115年8月27日自行給付洪偉翔20萬元,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且因被告上開給付賠償金額,亦會導致沒收金額產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洽。
㈣被告固然上訴主張略以:
⒈本案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包括被告、陳慧慈、楊子提、陳依
帆等人,案發當時經由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確認其債務範圍及清償數額,並無疑義,其中,被害人就其上開債務清償,已確實處理被告及陳慧慈部分,可證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確有處理債務之真意,當無詐欺意圖。
⒉陳依帆部分,縱然其未委託被告處理其債務,然其確實有委
由「阿君」之人處理該債務,並當時之債務處理確實統合包括陳依帆部分,被告僅係併為處理,且統一發言,實際上並未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甚明,況且係因「阿君」未有帳戶可使用,故由被告統一以其帳戶收取被害人清償之款項,再以現金交付「阿君」轉交陳依帆,而嗣後陳依帆有無確實收訖其債權款項,此即無涉被告,被告亦無法干預之,是被告當無詐欺罪行。
⒊楊子提部分,其明確表達有曾與被告及「阿來」討論與被害
人間債務處理等事,可見楊子提及欲被告及「阿來」協處之,更直接表明要求被告找被害人出來面對及處理,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付「阿來」轉交楊子提,然「阿來」之轉交狀況,被告同無法干涉或參與,可見被告並未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或行為。
⒋本件至多僅是楊子提與被告或「阿來」間對於債務處理之委
託方式有所落差或爭議,而屬民事糾紛,然此不能逕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協商及處理,均是針對特定之人及其具體債務而統合併處,並未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或行為,且確實取得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阿君」、「阿來」等人,自未涉詐欺犯行等語。
㈤惟查:⒈被告未曾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此節業據
證人楊子提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出示與楊子提之聊天紀錄,復能說出陳依帆之姓名,致其確信被告有受託為楊子提等2人討債,方將欠款一併匯予被告等語。另參以被害人事後遭陳依帆質問還款情形時,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求證此事。衡情若被告未曾佯稱受託,被害人何須於遭真正債權人質問後立即向被告求證?足徵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雖與被害人間有其自身及陳慧慈之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此並不影響其就楊子提等2人欠款部分另行起意施用詐術之認定,其辯稱有處理債務之真意而無詐欺意圖等語,洵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辯稱楊子提等2人之債務實係由「阿來」、「阿君」
處理乙節,證人楊子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從未找「阿來」協助索討債務,與被告所辯情節顯不相符。至「阿君」部分,縱證人洪偉翔、郭奇樺證稱協調債務時「阿君」在場,惟證人郭奇樺亦證述其不清楚「阿君」前往現場之目的,亦不知悉「阿君」是否為他人討債;另證人楊秉叡證稱其僅負責將被害人帶至KTV,後續即由被告處理債務,並未認真聽聞彼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客觀上自無從僅憑「阿君」在場,即遽予推斷其係出於為陳依帆催討債務之目的而來。
⒊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既自承未受楊子提等2人委託討
債,竟約定被害人將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全數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且未要求「阿來」、「阿君」簽立任何收據或留下轉交款項之憑證。倘「阿來」或「阿君」事後未將款項如數轉交予真正債權人,被告無異使自身成為眾矢之的,無端陷於遭追討鉅款之困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甘冒此等風險而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統一收取再以現金轉交、轉交狀況無法干涉等語,顯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主張之內容並無理由。
㈥綜合以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致原審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明知自己並未獲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
,竟利用催討債務之機會,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洪偉翔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㈡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洪偉翔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4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其已依據調解條件,給付其中20萬元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該範圍內,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本件僅就尚未給付之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伍、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辯護人均未到庭,經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予辯護人,其稱:我們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在籌20萬元,今天會完成給付。無法按時到庭,最快只能上午11時50分到等語。經審判長請書記官轉達辯護人仍應按時到庭,辯護人仍表示還是想要先籌錢並交付金額予告訴人,最快就是上午11時50分到庭,如鈞院無法於該時間開庭,我們會再具狀請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綜依上情,被告與辯護人之不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核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0,000元 2 112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