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倚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17、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倚章(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就竊盜罪部分全案上訴,就毀損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毀損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從而,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應予全部審理;就被訴毀損罪部分,則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僅就其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毀損罪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關於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就毀損罪之量刑理由及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罪部分
被告係基於善意靠近告訴人謝賢橘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欲幫忙關上原本開啟之車門,並無竊盜之犯意;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謝賢橘未實際目睹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係遭被告竊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認定被告竊盜尚屬未遂,然於乏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卻僅因被告善意靠近本案貨車,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主觀犯意,認事採證前後矛盾;此外,依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證明其有竊盜意圖,就被訴竊盜部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無罪判決。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前雖否認犯罪,係因長期精神狀態不佳,擔心自白遭判刑,且對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誤解,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行為當時係因誤以為該址係友人李彥豪所經營,雙方因感情糾紛而心生教訓之犯罪動機,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態樣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9時2分許,見告訴人謝賢橘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本案貨車未關車門及上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等情,業據原審於附件判決理由貳一㈡⒈至⒊具體載明所依憑證據資料,並就被告辯稱僅係欲幫忙關門,因急欲上廁所,才拿用原置於車內之衛生紙等情,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依照被告靠近本案貨車前、進入本案貨車、離開本案貨車後前往附近彩券行但無急於上廁所等舉措,認定被告辯稱僅因急需上廁所始察看本案貨車內有無衛生紙等情,核與一般人縱欲熱心代為關門,亦無進入他人所有貨車內找尋物品之經驗法則有違,原審綜合被告上開行為舉措,認定被告靠近本案貨車,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犯行,認事採證尚屬有憑。
⒉被告雖質疑原審判決於認定其竊盜主觀犯意及是否已竊取
得手告訴人謝賢橘所稱遭竊現金之標準不一。然查,原審審理後,以告訴人謝賢橘證稱曾於該處置放現金19,000元且遭竊等情,除告訴人謝賢橘指證外,尚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竊取上開財物得手,認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竊取車內現金19,000元此情,尚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謝賢橘之指證事實;然就被告著手竊盜未遂部分,依照證人謝賢橘證稱本案貨車中央扶手處有擺放一疊衛生紙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靠近本案貨車前後之行徑,與被告陳稱係欲拿衛生紙等情,已足認定補強被告之竊盜主觀犯意,及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該車,始能知悉本案貨車內置放衛生紙等事實,尚難認原審採證有何矛盾違誤。從而,被告執此認原審採證用法前後矛盾等情,亦應有誤。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坦承毀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明知曾前往案發地點潑漆,卻屢屢辯稱僅有潑沙並未潑漆;且於證人即告訴人蔡叔朋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仍質疑詰問證人蔡叔朋何以能從監視器畫面辨識其即係潑漆者(原審卷第274頁);本案因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為能釐清被告此部分事證,偵審機關數次傳喚證人蔡叔朋,並經原審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勾稽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事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能真誠反省之犯後態度,業已耗費非少之訴訟資源,縱被告於本院執前揭個人身心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對於原審量刑結果足生影響。此外,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就被告之行為動機、犯罪態樣及所造成之損害均予考量,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就毀損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又被告於5年內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5日,於110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就有期徒刑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後,於111年8月28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核與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審酌緩刑適當性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及認原審毀損罪之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115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審判期日未到庭,僅於當天上午約10時許,來電告知因另案需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故欲請假無法到庭。經查,被告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案件,僅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830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並經該署發佈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當庭去電該股,該股書記官回覆被告固曾於上週來電告知欲主動至該股報到,然迄今均未報到,且該股並未定期通知被告需於115年3月17日上午到庭應訊等情,經本院於審判筆錄載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遭非自願性之拘捕、移送,亦未收受其他偵審機關之開庭傳票,被告於115年3月3日親自收受本院審理期日傳票後,未能提出有何急迫正當事由無法到庭之事證,即難認其未能到庭具備正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倚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倚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倚章因與蔡叔朋之前員工李彥豪存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蔡叔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棟公司),以手持油漆潑灑於聖棟公司鐵捲門之方式,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叔朋。
二、陳倚章於113年4月17日21時2分許,見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賢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貨車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嗣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蔡叔朋、謝賢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倚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7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去現場只有潑沙,沒有潑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1、184、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叔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095卷第27至29、163至164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偵3095卷第31至33、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叔朋於警詢時證稱:李彥豪於110年至111年
中,約2年的時間曾在我所工作的永慶房屋上班,李彥豪於工作期間有告知他與被告10幾年前曾經是情侶關係,而被告曾有於李彥豪在永慶房屋工作之期間到店內找李彥豪,我當時有幫李彥豪處理他們之間的感情糾紛,並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李彥豪,所以我認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向聖棟公司鐵捲門潑灑油漆之人就是被告,目前該鐵捲門已致不堪使用,因為捲上去會使電門受損,捲下來我們無法進入,而且還要另外找清潔人員做清除等語(見113偵3095卷第27至2
9、163至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之前會到聖棟公司即李彥豪以前上班的地點找他,所以我認識被告,在上開地點上班的只有李彥豪一個人,而我們只有跟被告有感情上的糾紛,我有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給李彥豪看,他說從身形來看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且被告已經是第二次來潑漆了,第一次潑漆我沒有跟被告計較,被告潑灑的油漆與鐵捲門捲在一起,導致鐵捲門不能夠開,最後有請專業人士清除,但還是會有殘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是大樓管理員提供的,案發當天大樓管理員除了發現被告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男子在發現上開鐵捲門遭潑漆前接近過聖棟公司的店面,聖棟公司的店面只有被潑油漆,沒有被潑沙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綜觀告訴人蔡叔朋上開證詞,就被告對聖棟公司之鐵捲門為潑漆行為之原因、發生時間及結果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113偵3095卷第31至33、35頁)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到場對聖棟公司之鐵捲門為潑灑行為後,同日16時24分許,聖棟公司之鐵捲門上確有遭潑灑之油漆等情,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蔡叔朋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經查,被告在聖棟公司之鐵捲門上潑灑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聖棟公司之鐵捲門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即明(見113偵3095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油漆潑灑於聖棟公司鐵捲門之方式,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至被告所辯其去現場只有潑沙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本案貨車的車門沒關,出於熱心幫忙關門,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謝賢橘之財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9至101、184、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055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6055卷第33、39至51、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買完彩券離開時,發現
本案貨車車門沒關,我想說基於我本性想幫忙車主關門,我沒有進入車內,那裡有監視器,但我當時內急,想借用衛生紙,想看本案貨車上有無衛生紙,所以就進去看,我有拿到衛生紙,並拿衛生紙去公園公廁上廁所等語(見113偵緝2617卷第3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要去彩券行,寫完彩券,回去途中,我出於熱心看到本案貨車車門沒關,我幫忙關本案貨車的車門,當時天黑昏暗,我幫忙車主把車門關起來,我只是拿衛生紙而已,也不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本案貨車車內之中央扶手處,有擺放一疊衛生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702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36055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貨車內,始能得知本案貨車車內放有衛生紙。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6055卷第39至51頁),被告於20時59分30秒開始觀察本案貨車,於21時2分1秒進入本案貨車,於21時2分44秒返回彩券行,未見有何內急而急於上廁所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想看本案貨車上有無衛生紙,而進入本案貨車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路邊貨車因裝卸貨物而開啟車門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係為關車門而靠近本案貨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可能係為本案貨車之車主關車門,亦無進入本案貨車內之必要,堪認被告進入本案貨車內係為著手搜尋、物色財物。
⒊綜參上開被告之供述及事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
本案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進入本案貨車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至被告辯稱其看到本案貨車的車門沒關,出於熱心幫忙關門云云,顯與常情未合,而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謝賢橘所有放置在本案貨車
中央扶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得告訴人謝賢橘之財物,業如上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將本案貨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車離開,復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NOVA資訊廣場購買東西要結帳時,才發現放置於本案貨車內中央扶手上錢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不見等語(見113偵36055卷第35至37頁),是告訴人謝賢橘並未實際目睹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確遭被告竊得之情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竊得告訴人謝賢橘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謝賢橘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7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後於111年8月2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蔡叔朋之前員工李彥豪存有糾紛,即毀損告訴人蔡叔朋所有之聖棟公司鐵捲門,復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所幸其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蔡叔朋、謝賢橘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