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25行所載「擺設陳世明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應更正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第2頁第25行所載「把場地及機臺提供給」,應更正為「把場地提供給」、同頁第27行所載「租用機檯及場地」,應更正為「租用場地」;第3頁第19至20行所載「陳世明提供機檯及場地,供被告金興平經營…」,應更正為「陳世明提供場地,供被告金興平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上開更正部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混淆「合法交易行為」與「賭博行為」,誤將收購行為認定為對賭。民眾於遊玩機檯後所取得之彩票,係用以請求機檯經營方交付對應禮品(洗衣球)之憑證,其法律性質屬對禮品交付請求權之表彰。被告以事後協議價格向民眾收購該等彩票,係基於雙方合意之民事交易行為,被告所支付之金錢,係交易對價,而非賭博行為中之賭金。被告於取得彩票後,始向機檯提供方請求交付對應禮品,該行為係獨立於民眾之外之後續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任何「與賭客對賭」或「返還賭資」之結構。原審以「未見實體洗衣球交付」即推論收購行為係掩飾賭博,卻未釐清彩票本身之性質,顯係倒果為因。又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間基於長期合作及信賴關係,採取當面交付、口頭對帳之交易方式,未留存書面憑證,係符合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原判決卻以未見實際洗衣球交付紀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帳務資料亦僅為被告及其他投資人間就營運結果之彙總結算紀錄,不能證明被告與賭客對賭之事實。另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所擺設之「超級加加樂」、「鼠來數趣3」、「數學嘉年華」、「數學天才」、「鼠來數趣6」等機檯,均已取得經濟部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正式公文,原判決僅以該等機檯玩法具有不確定性即認定不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未具體指出任何實體改裝行為或足以推翻評鑑基礎之證據,逕自取代行政專業判斷,顯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是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成員列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金興平手機內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被告與金興平間之對帳紀錄及被告之作帳紀錄,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彩票、機檯內現金及手機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被告確有與金興平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已綜合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⒈查本案客人投入金錢操作機檯後,依遊戲所得分數及投入金
額取得相應數量之彩票,再以手機掃描機檯上之LINE二維條碼,將彩票拍照上傳群組,由被告以「1小賞」作為10元之代號、「1盒洗衣球」為100元,按1張彩票折算10元之比例匯款予客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4頁)。而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示,某不詳客人傳送52張彩票照片,並表示「換」後,被告即回覆「彩票52張,換洗衣球5盒+2小賞,二手價520」,並隨即轉帳520元予該客人(見偵卷第89至91頁),足見無須實際交付洗衣球,客人即可直接以彩票兌換現金。復參諸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於警詢時陳稱:「(問:彩票1張、洗衣球1盒分別可兌換多少新臺幣?)我不知道陳世明跟客人怎麼收購的,我跟陳世明就是客人跟他換彩票1張我給他10元、洗衣球1盒我給他100元。(問:客人若不要洗衣球要把洗衣球賣出,陳世明收購了10張彩票後,洗衣球會在哪裡?)還會在彈珠檯上,洗衣球一樣還是我的。……陳世明怎麼跟客人收購商品的我都不知道,但是商品從頭到尾都會放在彈珠檯上,還是我的。(問:你與陳世明如何拆帳?拆帳後金額如何給予?)每個月的月底陳世明會拿這個月換來的彩票張數給我,我會再去查看各別彈珠檯的『計數表』,兩者對起來如果沒問題我就會兌錢給他,以1張彩票換10元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足見客人所得彩票係直接依其張數向被告兌換相應金額,被告再持彩票與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拆帳並兌換現金,從頭到尾洗衣球都留在機檯上,並無被告所辯其向客人收購洗衣球後,再向金興平拿取洗衣球之情事。是被告顯係以收購洗衣球之名義,行給付賭金之實,要屬明確,其上訴指摘原審未釐清彩票本身之性質,係倒果為因,混淆「合法交易行為」與「賭博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與金興平係採取當面交付、口頭對帳,故未留存相關交付洗衣球之紀錄云云。然如前述,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已明確陳稱其並無交付洗衣球給被告,而係由被告持彩票與其拆帳並兌換現金,被告猶片面主張金興平有實際交付洗衣球云云,實無可採。至卷內帳務資料固不能單獨證明被告與賭客對賭,然原判決並非以該帳務資料為唯一依據,而係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之供述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自無被告所指僅憑帳務資料推認其賭博犯行之情形。
⒉被告雖提出名稱為「超級加加樂」、「鼠來數趣3」、「數學
嘉年華」、「數學天才」、「鼠來數趣6」等機具,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6至93頁)。然觀諸前開評鑑說明書之遊戲流程及遊戲說明記載:每次遊戲投入1枚或1至2枚10元硬幣或等值遊戲幣、所得分數可獲得相應的彩票數作為獎勵、所獲得彩票僅能兌換200元以內之禮品,不得兌換現金、無紙鈔機之設置等內容,可知原送評鑑機具每局遊戲之投入金額固定為10元或20元,所得彩票不得兌換現金,亦無紙鈔機之設置。惟本案查扣機檯除「數學嘉年華」外,其餘均有加裝紙鈔機,此經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83、93頁)。又本案機檯之玩法係投入1枚至10枚之10元硬幣,或投入100元鈔票1張後開始遊戲,依其投注金額可得相應倍數(1至10倍)之彩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共同被告金興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59頁)。再者,客人把玩本案機檯所獲得之彩票,得以1張彩票折算10元之比例向被告兌換現金,業如前述,且實際兌換金額有520元、710元、800元、4,520元,甚至高達15,000元、18,000元者,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0、89至91、109至115頁)。
由上可知,本案查扣機檯與前開送評鑑機具雖名稱相同,然投入金額上限、投注方式、獎勵機制及彩票用途均明顯不同,玩家得以提高單局投入金額而相應提高所得彩票數量,所得彩票復得按固定比例兌換現金,且除「數學嘉年華」外,均經加裝紙鈔機,顯已逸脫前開評鑑結果所依據原送評鑑機具之遊戲方式及裝置功能,是上開評鑑說明書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猶執該等評鑑說明書,主張本案查扣機檯「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憑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