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仂
何太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耀仂刑部分撤銷。
張耀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張耀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被告張耀仂部分僅對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就被告張耀仂部分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仂自始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況被告張耀仂從未與告訴人張O國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鈞院僅判被告張耀仂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屬過輕,尚難收刑罰懲處之效果,請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耀仂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就被告張耀仂所犯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3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原審所量處刑期已屬偏輕;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造成之惡害不小,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為刑之裁量即非允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耀仂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仂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竟刻意隱瞞本案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之情而與被害人張O國交易,並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張O國之財物;又參酌被告張耀仂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張O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何太雄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太雄與被告張耀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耀仂曾以程威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台(下稱本案挖土機),其明知本案挖土機於民國111年4月間已因擔保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融資借貸而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二人共同向張O國表示張耀仂願以163萬元出賣本案挖土機,並對其隱瞞本案挖土機業經設定前揭動產抵押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張O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揭價格買受本案挖土機,並由張O國委由其合作廠商林O平於同年6月28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之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將款項163萬元交予張耀仂並受領本案挖土機,張耀仂、何太雄二人詐取財物得逞。嗣新鑫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將本案挖土機交其占有,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起訴書誤載為行政執行處)於111年8月30日對本案挖土機進行強制執行,張O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何太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太雄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太雄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之指述、證人林O平、徐O德、郭O瑋之證述,以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車輛買賣委託書及被害人張O國與被告張耀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何太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張耀仂與被害人張O國認識,在本案交易過程中僅負責轉達雙方需求,我不知悉本案挖土機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耀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張O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相關事證均如上述;惟被告何太雄於本案挖土機交易時是否知悉該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進而可據此推斷其是否就被告張耀仂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由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積極證明,始得認定。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之歷次對被告何
太雄之不利指述內容,主張被告何太雄就被告張耀仂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等情,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於警詢時指稱:我認為當初購買怪手時,
何太雄及張耀仂沒有向我講清楚該怪手有貸款等語(偵字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何太雄稱來源證明在他的當舖,事後會拿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何太雄稱有1台怪手要賣給我,我派師傅前去查看車況後認為可以,因而決定購買,何太雄曾向我表示挖土機是張耀仂所有,但我都是與何太雄聯絡等語,我在6月28日(按:
即受領本案挖土機之時點)前兩天曾要求何太雄拿出來源證明,何太雄向我表示來源證明放在當舖,要我放心,到時候會拿給我等語(原審第768號卷第83-84、87頁),觀其先後指述情節雖提及被告何太雄曾就本案挖土機出賣乙事與之聯繫,並表示該挖土機乃具有權利來源證明文件、無設定其他負擔之物品等節,惟上開情節既為被告何太雄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表示其均係以言詞方式向被告何太雄索取權利來源證明,彼此間並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等語(原審第768號卷第108頁),是被害人張O國就此部分對被告何太雄不利之指述,尚無補強證據可佐,難以據此逕認被告何太雄有何刻意對被害人張O國隱瞞本案挖土機已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
2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雖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就本案
交易均係與被告何太雄聯繫等語(偵字卷第18頁、原審第768號卷第83-85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張耀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何太雄於本案交易過程中僅協助其與向被害人張O國轉達有意出賣挖土機之意願,其餘交易事項均係由自己與被害人張O國聯繫等語並非相符(原審第768號卷第260頁),被害人張O國復未能提出其所稱與被告何太雄間就上開交易議價協商之相關對話聯繫文字、訊息以供審酌,考量其與被告何太雄間於本案立場相互對立,亦難憑其所指述上情,逕認被告何太雄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3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張耀仂及郭
O瑋表示被告何太雄從中分得50萬元等語(原審第768號卷第86-87頁),然被告張耀仂已否認其事(原審卷第768號卷第261頁),審酌證人郭O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不清楚本件交易情形,亦不知悉被告何太雄於本件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等語(原審第768號卷第300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所述上情,並無何補強證據佐證,亦難據此對被告何太雄為不利認定。證人林O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以交易當天係由被告何太雄及張耀仂共同前來交付本案挖土機並收取金錢等語,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雙方交易時所生之情況,至被告何太雄是否早已知悉該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卻故意對被害人張O國隱瞞上情,此部分情節仍無法據此為積極認定;再觀以證人徐O德於警詢所述內容,僅單純提及本案挖土機事後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全未涉及被告何太雄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至被告何太雄縱於本案挖土機遭移置後,與被告張耀仂共同向被害人張O國商討聯繫,且被告何太雄自始未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挖土機之產權問題其並不知情,及被告何太雄從未提出曾向被告張耀仂確認本案挖土機產權之證據等情,亦無從推定被告何太雄知悉本案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張O國指稱被告何太雄共同犯意聯絡或參與被告張耀仂所為詐欺犯行等情,尚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前揭指述之內容,自無從以此推斷被告何太雄事先已知悉本案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並隱瞞上情而遊說被害人張O國同意購買,不能證明被告何太雄就被告張耀仂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何太雄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認定尚無從證明被告何太雄有共同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為被告何太雄應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挖土機1台(廠牌:HITACHI牌,規格型式:ZX330LC-3,機身號碼:HCM1V700V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