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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書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7679、8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蕭書翰(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四,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3

日凌晨零時許、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112年12月25日凌晨3時27分許、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1分許,犯罪地點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0號「美又美」早餐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麻古茶坊」飲料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艾林」理髮廳、彰化縣○○市○○路00○0號「唯克」早餐店,並分別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是本件起訴之4次竊盜犯行,前3次犯行各相隔約1個月,第3次與第4次犯行相隔約1週,4次犯罪地點均發生於不同之鄉鎮。

㈡再經分別傳喚上開4次竊盜犯行之承辦員警鄭宇喆、黃凱毓、

劉展誌、何孟芹(下稱證人鄭宇喆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非其等轄內之治安顧慮人口等語,是證人鄭宇喆等人皆非依竊盜手法之慣性及其等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之瞭解,以為各該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之研判。再依證人鄭宇喆等人分別證述之各自查獲經過,其等皆係從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比對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出各該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均曾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通知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程文堂到案說明,始知證人程文堂於本件案發時將該車租由被告使用;證人鄭宇喆等人均因被告通緝中,而未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證人鄭宇喆等人皆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程文堂之證詞,復因被告未到案說明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以為辯解,因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嫌而報告本署偵辦。

㈢而被告始終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路段,則上開竊盜案件各自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且案發時間、地點並非緊密難分,各承辦員警均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追查及證人程文堂之證詞,以為研判犯罪嫌疑人之依據,而依其等調查所得之線索均指向同一人即被告。是應認本件起訴之4次竊盜犯行,確係由被告所為。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決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9頁),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前詞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