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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松霖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16號、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44萬4,400元之包裹,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鼠圖案】」)、湯子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巫○翰(民國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少年謝○臻(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IG暱稱「臻臻」;少年巫○翰、謝○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三顧茅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A03指示湯子杰邀請少年巫○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沒有群組名稱,下稱本案群組),並由少年巫○翰覓得在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店長為A02,下稱上開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之少年謝○臻擔任內應,並邀請少年謝○臻加入本案群組,且由「三顧茅廬」指示少年謝○臻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0分至24分佯裝上廁所,再由身分不詳之人進入上開超商倉庫,以超商內之推車搬運倉庫內由少年謝○臻持有共94筆123件包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4,400元)至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韓玉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少年謝○臻業務上所持有之包裹。嗣A02察覺失竊後報案,經警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20分、113年5月27日17時5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A03、湯子杰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3(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群組,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湯子杰就與被告碰面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另少年巫○翰係受少年法庭法官提示少年謝○臻筆錄之誘導,始證稱湯子杰有叫其與「松鼠」聯絡等語,且湯子杰、少年巫○翰、謝○臻對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述成員顯有矛盾,可見其等證詞均非無疑。又檢察官所提被告通訊軟體帳號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暱稱為「【松鼠圖案】」,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Telegram暱稱「【松鼠圖案】」者指示湯子杰邀請少年巫○翰

加入群組,並由少年巫○翰覓得在全家超商青山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之少年謝○臻擔任內應,少年巫○翰並邀請少年謝○臻加入本案群組內,且由群組成員「三顧茅廬」指示少年謝○臻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0分至24分佯裝上廁所,再由身分不詳之人進入該超商倉庫,以超商內之推車搬運倉庫內由少年謝○臻持有共123件包裹至不知情之韓玉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子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巫○翰、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韓玉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16卷第55至64、69至102頁、少連偵85卷第116至117頁,原審卷第179至19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包裹清冊在卷可憑(少連偵116卷第103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群組暱稱「【松鼠圖案】」之人:

⒈證人湯子杰於113年4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在113年4月2

日23時,「【松鼠圖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通話,他說有一批貨要到貨,要以10萬元的代價,請我幫他介紹在有包裹自取櫃工作的超商店員,在他們去領取包裹時裝忙,假裝沒看見,讓他們可以更換包裹的號碼並領取包裹,所以我就問巫○翰,剛好巫○翰認識員林全家青山店的店員,然後「【松鼠圖案】」就要我邀請巫○翰、謝○臻加入本案群組,再由「【松鼠圖案】」及群組內的另一名成員「三顧茅廬」跟店員說明要如何拼貨。我在113年4月14日大甲媽繞境到彰化時第一次跟「【松鼠圖案】」碰面,「【松鼠圖案】」當時也跟我說貨大概1、2週會到,並跟我說事成後下次回來彰化會拿錢給我等語(少連偵85卷第11至16頁);復於同年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問我有無做全家便利商店的朋友,且該間門市可以自取包裹,我就先詢問巫○翰,透過巫○翰認識謝○臻,然後被告要我將大家拉進去本案群組等語(少連偵85卷第116至117頁);嗣於113年5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記錯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我們第一次見面應該是113年4月7日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自立街附近,當時我和朋友彭淯豪在北極宮附近看廟會,彭淯豪看到被告就站在他的車旁邊,因為彭淯豪知道我幫被告介紹超商工作的店員,所以就要我上前跟被告打招呼,當時被告還有向我說明如何犯案;一開始是彭淯豪跟我說有人在問有沒有認識在超商工作的店員,而且說會給介紹費,當時因為我缺錢花用,所以我就跟彭淯豪說我可以幫忙介紹店員後,我就主動跟彭淯豪要A03的聯繫方式,然後A03就透過Telegram跟我通話並創立聯繫群組等語(少連偵116卷第61至6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朋友介紹被告,跟我說被告就是這個(按:【松鼠圖案】),才把被告的Telegram給我,被告的暱稱是一個【松鼠圖案】;被告有創一個群組,沒有名稱,巫○翰是我拉進群組的、謝○臻是巫○翰拉的,群組內還有「三顧茅廬」、「【松鼠圖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核與證人巫○翰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大約在113年3月中旬,我朋友湯子杰問我認不認識有在自取櫃超商工作的店員,他說要店員幫忙取貨,並說如果有介紹成功就會給我2萬元的報酬,因為我知道謝○臻在全家超商青山店工作,所以我就告訴謝○臻這件事,並把謝○臻加入湯子杰邀請的本案群組等語(少連偵116卷第71至72頁),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謝○臻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巫○翰問我能不能幫忙領取蝦皮的貨物,並稱如果我幫忙的話可以得到2萬元的酬勞,我答應後,巫○翰就把我拉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我進入群組時,群組已經有其他4個成員,我加入後,群組成員「三顧茅廬」就跟我說明怎麼協助他們刷貨,一直到案發前2個禮拜,「三顧茅廬」就跟我說要改用偷竊的方式拿走包裹,案發前2、3天,「三顧茅廬」先確認我的上班時間,並跟我說要在113年4月23日2時至3時左右過來,要我到時候躲進廁所裝不知道就好等語(少連偵116卷第88至89頁)相符,可知證人湯子杰就本案緣起、少年巫○翰、謝○臻加入本案群組經過之證述均為一致,並有證人湯子杰與「【松鼠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少連偵116卷第47頁),是證人湯子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彭淯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湯子杰是隔壁班同學,我跟

被告是看熱鬧認識的朋友;我在被告的IG限時動態有看過他PO文問有沒有人在做超商,然後在113年4月7日0時我跟湯子杰在彰化北極宮附近看大甲媽的時候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還有跟湯子杰在聊工作的事情,但是因為我站的比較遠,所以沒有聽清楚他們聊的詳細內容,是直到湯子杰遭警方逮捕後,湯子杰才跟我說他是因為被告跟超商店員的事情被警方逮捕等語(少連偵116卷第65至6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湯子杰是在接大甲媽祖時認識,有互加Telegram好友,我的帳號是@000000,暱稱是「【松鼠圖案】」,也認識彭淯豪;我曾在IG上張貼「尋找全家超商店員」之訊息;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彰化市那邊接媽祖時認識湯子杰,當時大甲媽祖繞境,湯子杰與彭淯豪在一起等語(少連偵116卷第29至34、176頁),並有被告Telegram帳號、暱稱「【松鼠圖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116卷第43至45頁),足見本案群組暱稱「【松鼠圖案】」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湯子杰於113年4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固證稱:在113年4月14日大甲媽繞境到彰化時我第一次跟「【松鼠圖案】」碰面等語,然依113年大甲媽繞境自同年4月5日起駕、同年月14日回鑾大甲鎮瀾宮觀之,證人湯子杰此部分證述明顯為時間記憶錯誤,且業經其於同年5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記錯我和被告碰面的時間;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是113年4月7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立街附近,當時我和朋友彭淯豪在北極宮附近看廟會等語(少連偵116卷第62頁),是證人湯子杰已就當時與被告見面時間、地點、在場人員更加明確、具體描述,核與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湯子杰係在彰化市接大甲媽袓時與彭淯豪在一起而認識,及與證人彭淯豪上開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況且,衡諸常情,特定事件係由人、事、時、地、物等組合而成,而時間是不停流逝、不斷往前遞進,是以,人對於特定事件發生時間點之記憶固然可能因為時間不斷往前推移而模糊、淡忘,致需輔以與時間相關之工具或事證,始可能明確喚起某特定事件發生時間點之記憶,但該特定事件之人、事、地、物均屬明確、具體,且不若時間因素可能因時間不斷往前遞進,致對於特定事件之人、事、地、物之記憶,因遭其他事件記憶取代、掩蓋,應較不至於事後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模糊、錯誤,則證人湯子杰縱使對於其與被告見面之日期,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然其對於與被告認識及談論本案計畫之過程,並無產生記憶錯誤或模糊之情形。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湯子杰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證人巫○翰於警詢時證稱:群組裡有5個人,暱稱分別為「三

顧茅廬」、「利和(狐狸圖案)」、「臻臻」、「帥哥」和我本人「順利」。「三顧茅廬」、「利和(狐狸圖案)」是指使湯子杰的人,「臻臻」就是謝○臻,「帥哥」就是湯子杰等語(少連偵116卷第72頁);另證人謝○臻於警詢時證稱:該群組沒有設定名稱,群組裡成員有5人,暱稱分別為「三顧茅廬」、「碰氣」、「帥哥」、「順利」和我本人「皮皮」。「三顧茅廬」與「碰氣」會在群組討論如何執行,主要是「三顧茅廬」指揮我工作,我只知道「順利」是巫○翰,他將我加入群組介紹完我就沒有再發言了,我對「帥哥」沒有什麼印象,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少連偵116卷第89頁),可知本案群組內共有5人,扣除證人湯子杰、巫○翰、謝○臻及暱稱「三顧茅廬」者外,關於另一成員之暱稱,證人謝○臻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該成員為「碰氣」,然其於113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對於警方今天庭呈A03警詢筆錄、提出的訊息擷圖,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A03沒有到現場,但他有在群組裡面,巫○翰跟他聯繫,在告知他說我在全家工作,他也有在我們這次犯案的飛機群組裡面等語(少連偵85卷第167頁),此係在同案少年謝○臻於閱覽被告之訊息擷圖照片後,明確供稱被告為本案群組之成員,顯較為可採。更何況,松鼠台語稱為「膨鼠」,發音近似中文「碰氣」,則證人謝○臻所稱「碰氣」應係指台語「膨鼠」即「【松鼠圖案】」。至證人巫○翰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雖證稱該成員為「利和(狐狸圖案)」,然其於114年1月2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業已供稱:湯子杰有跟我說,叫我跟「松鼠」聯絡,我跟「松鼠」聯絡過,我們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有認識的店員,他就說介紹來配合等語(少護22卷第211頁),且觀被告Telegram暱稱「【松鼠圖案】」,該動物圖案小,若不仔細觀看甚難分辨究係何種動物,有被告Telegram帳號、暱稱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少連偵116卷第43、47頁),則證人巫○翰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本案群組成員暱稱「利和(狐狸圖案)」等語,應係誤認上開圖案之動物;是以證人巫○翰、謝○臻就本案群組成員之證述,尚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人即共犯湯子杰、巫○翰、謝○臻之證述,就本案被告與湯子杰之見面過程、被告徵尋超商店員,因而聯繫湯子杰,湯子杰再詢問巫○翰,因而找到在超商工作的謝○臻,且由被告創建本案群組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顧茅廬」在本案群組內指導犯案等情,均互核相符,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佐以證人彭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自承其Telegram暱稱為「【松鼠圖案】」,並曾經在Instagram上徵尋超商店員,更於本案案發之113年4月間將其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刪除(少連偵116卷第31、35頁)等事實,足見被告即為本案群組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尚難憑採。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某乙係南亞公司倉庫管理員,負責成品出貨,對於倉庫內

之成品,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與上訴人利用執行業務之際監守自盜,將倉庫內之成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訴人雖無業務關係,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兩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謝○臻為前揭超商之店員,依其業務持有前揭包裹,佯裝上廁所讓其他共犯進入該店將其所持有之包裹取走,少年謝○臻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將進入該超商取走其所持有之包裹既屬知悉並同意,自非所謂「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而為業務侵占;被告雖無從事業務之關係,然被告與少年謝○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與業務上侵占罪刑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業務侵占之罪名(本院卷第95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雖與少年巫○翰、謝○臻共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然

前揭少年均年近18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共同實施之巫○翰、謝○臻為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不具業務持有關係,惟其徵尋超商店員,共同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主導本案犯行之實施,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亦高,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爰不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

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刻意尋找擔任超商店員而共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包裹,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始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湯子杰、少年巫○翰、謝○臻及暱稱「三顧茅廬」所侵占價值144萬4,400元之包裹,係屬本案犯罪所得,然無任何變賣資料可供查證,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湯子杰等人實際分受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侵占所得物品已變賣分配,應認被告與湯子杰等人共同享有處分權,故被告與湯子杰等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1枚),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手機是與湯子杰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116卷第176頁),顯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