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家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宜家(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蔡O宇(下稱告訴人)已就被告於案發時係持高爾夫球桿向告訴人處揮擊,及告訴人以右手阻擋導致右手及左側膝部等身體部位受傷等本案重要過程細節,為清楚證述,且內容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指證內容並無重大瑕疵,原審雖認告訴人指證被告究係刻意攻擊或係遭被告毀損行為所誤傷等節,證述內容並非一致,然細觀告訴人不論係於警詢時或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持高爾夫球桿向告訴人處揮擊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害怕遭擊中,而以右手阻擋後受有上述傷害,就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之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行為為明確證述,於此不論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究為直接刻意攻擊告訴人之直接傷害故意,抑或被告係於持高爾夫球桿四處亂砸物品之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所在位置揮擊,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均不違背其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之本意,原審據此即認告訴人指述存有瑕疵而不足採,尚有未洽。②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醫生診治後,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等情,有上揭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74頁),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時間,與前揭案發時間之111年12月27日14時許十分接近,且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下手傷害之位置大致相符,該傷勢亦經林新醫院函覆係屬「新傷」,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364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復經告訴人提出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毀損之物品及大門等物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再持高爾夫球桿向告訴人叫囂並逼近告訴人之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61頁),均屬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傷口形狀,會因告訴人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之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例如遭高爾夫球桿直接擊中之直接傷勢,亦或係遭球桿擦挫身體部位而致之擦挫傷勢,其所受傷勢及傷口形狀均會有不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傷口形狀,尚不足以佐證該傷勢確實為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所致,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還以高爾夫
球桿攻擊我……,甚至以雙手持高爾夫球桿要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朝我揮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2年1月31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並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係指訴被告基於「直接故意」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反觀,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應係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已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
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係就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說打到你的手、打到你的腳及打到你的右手手肘,之後如何?)……,所以被告就當著我的面,將我的手機拿走,把我的相機從防潮箱裡面拿出來,我就不知道她拿去哪裡了。後來被告離開之後,我就一樣還是把門先鎖起來,之後可能她仍心有不甘,又繼續上來想要再次踹門進來,我有錄像,她一直在踹那個門、打那個門。(問:你是說有被告後續再踹門的影像?)對。後面被告還是有進來,但那次就比較沒有對我實施暴力,就是一些口語上面的,說我不是男人、說我不負責任,說我不給錢之類的。(問:後續紛爭就停止了?)對,後面一樣,就是平息之後,我還是把門鎖起來,被告還是來敲門、來踹門。(問:你就3次的鎖門、被告就3次的敲門?)對,因為那是一個很長的過程。……(問:你剛才的證述有說,被告在後續兩次上樓的過程當中,你有錄影,這部分有沒有提供出來?)有。(問:今日是不是有提出兩段影片?)是。(問:這兩段影片是不是被告已經打傷你之後,又上去找你,第二次才拍的?)是。【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告訴人庭呈之光碟。播放檔案檔名:拿高爾夫球桿。勘驗結果: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稱「是男人的話就講個話」、「不要悶不吭聲、跟啞巴一樣,你父母親沒有生嘴巴給你」、「會不會講話」,朝鏡頭走近,手遮擋、撥掉鏡頭。播放檔案檔名:敲門影片。勘驗結果:鏡頭對著門拍攝,大約聽到敲擊門把手26聲左右,門鎖把手隨著敲擊聲震動。】(問:這是否你拍攝?)是。111年12月27日報案那天拍攝的。(問:拍攝的時間是在剛才你所述被告傷害你之前還是之後?)被告前前後後進到房間3次,我記得應該是已經砸完了之後,第二次她又進來。就是被告砸毀我房間裡面的物品時,我沒有意識到我要錄影,等她已經砸毀東西、傷害我的身體了,我知道要保護自已了,所以我開始知道要錄影。(問:被告當天進到4樓房間3次,第一次他砸毀東西跟傷害你的身體時,你沒有意識到要錄影,之後你才想到要錄影,是否如此?)是。(問:剛才看的影片是第二次或第三次?)第二次。(問:方才勘驗的第一段影片中,被告有拿著高爾夫球桿問說「是不是男人、會不會講話」,這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是第二次。(問:勘驗的第二段影片中,你是在房間內、被告在房門外,有沒有辦法區分那是第幾次?)第一次被告很輕易就進來了,第一次沒有任何錄影,只有現場殘破的照片。第二次是被告進來開始說話那一段;被告陸陸續續敲門大概有3到4次,有一次被告順利的把門撬開。(問:你回想一下時間序,有一次是被告拿著球桿跟你面對面、有一次是拍到被告敲房門的狀況?)這都是第二次。(問:敲門的部分先發生,後來被告才拿著球桿站在你面前,是否如此?)對。順序應該是這樣,後面還有一次更嚴重的,就是我把鎖都換掉了。(問:那是不是已經是之後,不是當天?)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6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供「檔案檔名:拿高爾夫球桿。」之影像檔,並證稱係案發當日所拍攝,然經檢察官當庭要求告訴人提供手機內原始檔案之拍攝日期記錄,結果顯示「檔案檔名:敲門影片」時間為2022年12月27日下午2 時13分;「檔案檔名:拿高爾夫球桿」時間為202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16分後,此時告訴人才改稱: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是隔天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依本案告訴人對案發當天事實經過之陳述,實含有刻意誤導法院判斷,而有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之情形,而非僅係就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稍有誇大之陳述,本院細譯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內容後,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已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因此,本院對於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已產生強烈之懷疑。
③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告訴人之告訴,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及供述不實等情形,已如前所述,其本身既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書雖認本案尚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364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告訴人病歷資料、案發現場照片、111年12月28日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7日毀損現場財物、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有再持高爾夫球桿向告訴人叫囂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7日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以及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為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揮擊所致。
④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364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告訴人病歷資料、勘驗影像筆錄等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仍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之證據,是本院仍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⑤綜上,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已有重大瑕疵,且無足夠
之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尚未達得以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落實「無罪推定」之法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供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家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蕭凡森律師(嗣後解除委任)鄭淄宇律師(嗣後解除委任)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家與告訴人蔡O宇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8號判決離婚,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7號駁回上訴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0號頂樓,因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發生爭吵,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將告訴人手中之高爾夫球桿奪取後,用該球桿將住家頂樓花圃盆裁約10盆砸碎及砸斷告訴人所有之多支高爾夫球桿,告訴人跑至4樓房間躲避,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追至4樓,再以該球桿敲破房間門、桌子檯面上之物品等物,並扯破告訴人所有之上衣,致上開物品損毀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被告又以該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身體及告訴人阻擋時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口是結痂的傷口,不是本案的新傷,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告訴人長期對我冷暴力,當天告訴人在樓上揮高爾夫球桿不理我,我才把告訴人的高爾夫球桿拿過來,我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且高爾夫球桿是細細長長的,但告訴人的傷勢是橢圓形有結痂的傷口,若我真的有攻擊告訴人,不應該是這樣的傷勢,我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知告訴人的衣服為何破掉,又告訴人在兩個小時內先去警察局報警報完,才去驗傷,但怎麼可能兩個小時內傷口就有馬上結痂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攻擊告訴人上半身,不會有左膝挫傷,且告訴人右手臂也是結痂傷口,非新傷,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係先去警局做筆錄並經員警拍照後才到醫院就診,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又被告於交互詰問時針對手機內照片的拍攝日期以及係用手機或是平板拍攝說法前後矛盾,且手機內盆裁砸碎照片、告訴人上衣撕毀照片都可能是係告訴人嗣後自己製作的、手機內照片的日期也可以自己編改,告訴人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許,在2人共
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0號頂樓,因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等情,為2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告訴人於爭吵後,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向員警報案,並經員警拍攝傷勢照片,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認其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73-74頁)及林新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並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364號函及檢附公文會簽單、告訴人蔡O宇之病歷資料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108頁),堪認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爭吵,並受有上開傷勢。
惟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仍應探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行為所致。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因為我老婆江宜家最近有買房子
,因貸款問題向我要錢,但卻不讓我使用手機匯款,我們又因為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吵,江宜家拿高爾夫球桿將頂樓的花圃盆栽砸碎,並大呼小叫說要離婚,並將我的多支高爾夫球桿砸毀物品致損壞,我見狀躲到四樓,江宜家手持高爾夫球桿追到四樓,並開始砸房門及桌子檯面上之物品,且將我的眼鏡摔至地上,又拉扯我的衣服致破損,還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我,我以右手阻擋致破皮剉傷,以及左膝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何事?)我那時候是坐在椅子上,被告就拿著高爾夫球桿,一開始她是很憤怒的情緒,把憤怒發洩在椅子上面、桌子上面、地板、檯面,就是在我面前把我看得到的一切都砸毀了。(檢察官問:用什麼東西砸毀?)用高爾夫球桿。(檢察官問:之後如何?)因為我不想在這樣的情況下,跟被告有任何的討論,可能因為這樣子更激怒她了,所以她就往我的身上砸了過來。(檢察官問:往你的身上用什麼東西砸了過來?)用高爾夫球桿。(檢察官問:是往你身上的哪邊怎麼砸?)被告一樣是作勢要打椅子,可是她拿的角度,我覺得有可能會打到我,所以我用手擋了一下。 (檢察官問:可否請你示範被告當時的動作是怎麼樣?)我坐在椅子上,她就在我面前這邊砸、那邊砸,有的時候就跑過來砸我在坐的椅子,椅子並沒有很大,它是一個書桌而已,所以當她的球桿打到邊緣的時候,會不小心就碰到我的手、碰到我的腳,所以我的腳會受傷。(檢察官問:你的腳是這時候就被打傷了?)對。後面被告可能看我都沒有要跟她互動,看我沒有反應,可能那時候比較生氣,就有一個角度比較高,那時候我覺得她有可能會打到我,所以我就趕快手擋了一下,右手手肘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告訴人就傷勢成因究係被告刻意攻擊或係遭被告毀損行為所誤傷,所為證述內容並非一致,已見告訴人之指證存有瑕疵,自難單憑立場相反並存有瑕疵之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㈢又據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高爾夫球桿之桿身(見本院卷第1
56頁)毆擊告訴人身體,然高爾夫球桿為細長棒狀物,倘若被告確實以此方式毆擊告訴人,應有符合高爾夫球桿身長條形狀之傷口或瘀青,但告訴人之傷口則為橢圓形等非長條形狀(見偵卷第73-74頁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是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尚不足以佐證上開傷勢確實為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毆擊所致。
㈣此外,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供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83頁)
、於本院審理中提供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3-20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當日拍攝影片並當場勘驗,勘驗內容為:【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稱「是男人的話就講個話」、「不要悶不吭聲、跟啞巴一樣,你父母親沒有生嘴巴給你」、「會不會講話」,朝鏡頭走近,手遮擋、撥掉鏡頭。】、【鏡頭對著門拍攝,大約聽到敲擊門把手26聲左右,門鎖把手隨著敲擊聲震動。】(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影片之原始檔案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23時16分(見本院卷第163頁),難認與本案有關,而其餘現場照片及影片僅能證明雙方有爭吵,被告有敲擊門把之行為,但並無攝錄到被告毆擊告訴人部分,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毆擊告訴人,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佐證證明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
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