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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籽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因委請A01擔任家教而相互認識,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其遇到第三方詐騙,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錢,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A03。嗣因A03於同日21時43分、21時50分、22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信通話時,主動向A01坦白上開詐欺情事,A01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A03(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使用詐術,我在告訴人交付錢給我之後,我就有告訴他我是騙他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偵續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偵續卷第63頁;原審卷第503至50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於偵訊時經告訴人同意備份其手機內與被告全部LINE對話紀錄(下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77至79頁;偵續卷第19至33、69至7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稱其遇到第三方詐騙,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錢,需要借錢周轉等語,告訴人因此於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被告嗣後才向告訴人坦承欺騙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28頁;偵續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503至504、533頁),核與其2人間於113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至於被告事後主動向告訴人坦白欺騙,乃犯後態度之問題,無礙其詐騙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之同日即主動向告訴人坦白欺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34頁;本院卷第14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自告訴人處取得5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渠遇到第三方詐騙,需要向告訴人借錢周轉,於同年5月23日以P圖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顯示被告有存款612萬7,835元,於同年5月24日以P圖方式偽造證券商APP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持有光寶科股票2,000張,市值5億350萬3,450元,惟因牽涉第三方詐騙遭警示無法動支帳戶內存款,致生活遭遇困難,需要借款,繳納房租、支付糕點費用、兒子學費、在社區團購雞腿排之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①於同年5月16日9時30分許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②於同年5月23日轉帳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房東林00之金融帳戶代償房租、③於同年5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被告之子龔○桓之金融帳戶、④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共計26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偽造之證券商APP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集保股票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借得上開款項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跟告訴人謊稱我的帳戶被凍結而向他借錢,但是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萬元給我之後,我就有告訴他說是騙他的,我確實有提供我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及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但起訴書所載金額是被修改過後的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38至476),經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9至106頁)相互比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已刪除113年5月15日21時22分之後的對話內容,但經核對當日自17時0分至21時22分之圖片傳送紀錄及訊息內容,上開兩份對話紀錄均可相互對應(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178至180頁),堪信為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1時50分及22時27分語音通話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22時41分至23時21分期間,陸續傳送「我知道妳為難之處,沒事,我可以諒解,妳銀行帳戶沒事就好,妳這樣反而讓我更加心疼,顧好身體才重要。」、「不用內疚,我沒有因為妳這樣說就失去判斷能力,我畢竟比較年長,經歷足夠看很多,妳對我來說是特殊的,我也想照顧妳。」、「晚上在妳旁邊,其中一個在跟妳說話的那些中年男生,都是民間借款來跟妳要錢的嗎?他們真的屬於社會較低層的人,妳自己要注意安全。」、「沒事,就當我照顧妳。」、「如果需要什麼協助,我會的都可以告知。」、「不過若還需要金錢上的幫忙,妳一樣用帳戶股票的原因來跟我週轉,我對家人比較可以交代,尤其是我大甲媽媽。」、「白天不是說帳戶變成警示,且股票沒辦法出金!我還問你沒有生活樂趣怎麼辦!」、「其實我知道你今天用的原因是前陣子我跟妳聊的經驗,我想妳也是身不由己才如此,妳也辛苦了」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見被告辯稱:我於交付第一筆款項當日(即113年5月15日)就告訴告訴人說是騙他的等語,所言非虛。觀之上開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已確悉被告並未遭第三方詐騙而經凍結帳戶,告訴人卻告訴被告,往後仍可以此為由向其週轉,堪認自113年5月15日以後,被告縱使以遭第三方詐騙而經凍結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之說詞,而與詐術無涉,尚難認告訴人①於同年5月16日9時30分許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②於同年5月23日轉帳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房東林00之金融帳戶代償房租、③於同年5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被告之子龔○桓之金融帳戶、④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共計26萬4,000元),均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財物。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後以PO圖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及證券商APP畫面截圖,向告訴人佯稱有鉅額資產遭凍結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及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之情,惟供稱其傳給告訴人之截圖內容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金額,起訴書所載金額是修改過後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40頁)。而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告訴我因為

她的銀行遭警示,證券股票(有傳損益截圖給我看約市值5億元)也無法出金,要再向我借款5萬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告訴我她遭凍結的帳戶內有130多萬元,要我先幫她繳房租給她的房東,等之後解除凍結再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

然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6日及5月22日之對話中,並無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或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之內容(見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的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跟證券商APP畫面截圖,都是被告傳給我訊息,傳完就收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是113年5月25日被告傳給我之後,我打開趕快存起來,被告就馬上收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手機內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下載時間為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原審卷第538至544頁),其檔案資訊內儲存之路徑為「內建儲存空間/Pictures/LINE」,固堪信告訴人確有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截圖之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給我的檔案在哪裡我找不到,我也找不到被告收回訊息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2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所指之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畫面,已無從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勾稽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或何時傳送,無從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⒉被告所提供之113年5月16日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86至1

92頁),經與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2、71至72頁)相互比對可知,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雖多有刪減,但經核對同日2時18分、7時58分、10時59分均有可資對應之通話紀錄或訊息內容,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為真實。又觀之被告提供之113年5月16日對話截圖顯示:①告訴人自11時34分許起陸續傳送內容為「妳有空拍網路銀行存摺給我,我來幫妳處理,之後我跟妳說到股市帳戶有很多錢的事,妳一樣就當成有此事跟我對話。」、「積極處理,我會不會給妳壓力!」、「詳細算配息給妳看」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88頁);②被告於12時28分許回覆告訴人「是因為要讓你家人看嗎?會不會延伸什麼問題!」等語;③告訴人隨即於12時35分許回覆被告「不會」;④被告於13時2分許傳送餘款僅有1000餘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給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你是說這個嗎?」;⑤被告於13時22分回覆「對,還有股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88至192頁)。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3時2分許係傳送畫面內容為帳戶餘額僅有1000餘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告被告,則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大額財富,卻要求被告要佯以有大額財富繼續與其對話,告訴人之動機可疑,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㈢證券商APP畫面截圖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券商APP畫面截圖時間為113年5

月23日是正確的…因為被告很快速就收回了,我打開就有存下來,因為我覺得有點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具狀提出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下載時間為113年5月23日14時4分許,其檔案資訊內儲存之路徑為「內建儲存空間/Pictures/LINE」(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固堪認告訴人有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截圖之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提示113年5月23日18時47分之對話紀錄後,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8時47分許傳送之圖片檔即為本案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但經本院當庭比對發現該對話紀錄中傳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4頁)與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券商APP畫面(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不相同,對話紀錄中之截圖並未顯示被告持有市值5億350萬3,450元之股票(見本院卷第264頁)等情後,告訴人便改稱無法確認該截圖係被告何時傳送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無從勾稽確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傳送內容顯示持有市值5億350萬3,450元股票之偽造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之情為真。

⒉觀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3年5月23日8時2

分告訴人傳送內容為「匯款完傳照片給妳,妳身體照顧好,繼續加油」等語之訊息後,兩人即無對話,直至同日14時17分許被告始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見偵續卷第76頁)。,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之檔案資訊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4分許(即告訴人所指下載證券商APP畫面截圖時間)前有何傳送偽造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之情。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①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18時36分許,向被告表示「明天看看你手機股票帳戶,可以嗎?整戶維持率妳的好像160%」等語;②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起,陸續回覆「可以啊」、「融資只有一張而已」、「額度也不高好像50萬的樣子」、「山富 亂買一通」等語,並於同日18時42分傳送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一張【未顯示被告持有市值5億350萬3,450元之股票】給告訴人看;③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起陸續回覆「妳剛才不是說都沒有嗎?」、「要處理問題,希望誠實坦然面對,不好意思」等語(見偵續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264頁)。衡情,倘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23日14時4分許即接收被告所傳送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並下載至其手機內,則告訴人何須於同日18時許又向被告討要相同畫面截圖?告訴人所述有違常理,尚難遽信,其所提出之偽造證券商APP畫面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騏嘉、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