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郭建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曾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列入量刑參考,又未斟酌告訴人龍欣宜精神受創程度,量刑顯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判決第4至5頁),則被告之前科素行顯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況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因原判決未逐一論述而逕認原審量刑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之傷害,是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補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30日確定,其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列入量刑因子。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