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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大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大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大維(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藍00(下稱告訴人)前因房租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泰街口停等紅燈時,見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沿永福路行駛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待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即騎乘機車往藍00之方向加速前進而作勢衝撞,二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又往前騎乘追趕上將機車暫停路邊之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租屋強制執行發生糾紛,於路口偶遇告訴人,僅係欲上前叫住告訴人,詢問其為何要跑走,其後僅在告訴人後方騎乘約1分鐘,雙方均未停下,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不負責任,告訴人亦有回罵三字經,並無作勢衝撞或恫嚇要將告訴人撞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租問題及先前租屋強制執行事件而有糾

紛,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泰街口停等紅燈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永福路騎經該處後,隨即騎車向前並轉向追隨告訴人而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83至9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97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固證述被告先於路口騎車衝向其

機車,再行追上辱罵、恫稱要撞死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83至91頁)。惟觀其於案發翌日警詢時,僅指訴被告不斷恫稱「你會死(其他不記得)」,嗣於原審證稱:其在路口看見被告嚇一跳,其轉向路旁就停下來,被告追過來開始辱罵,稱「要給你死」、「你剛剛害我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告訴人關於被告究竟口出何種恫嚇言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究竟是在追趕過程中所為,或其2人停在路旁爭執時所為,得否因此推論被告轉向追上告訴人之舉動即有作勢衝撞之意,已非無疑。

㈢佐以原審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

車原係沿永福路正常直行,被告則係在福泰街口停等紅燈,然於告訴人自其面前騎經後,被告旋即騎車向前,並於數秒內變換行向、右轉至告訴人所在方向,最後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旁停下等情,則依前開監視器顯示之客觀影像,似未明顯可見被告有作勢衝撞之舉動。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必要。基上,被告既堅詞否認有口出前揭恐嚇言詞,又辯稱路上偶遇告訴人僅欲追上前質問強制執行之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非無瑕疵可指,且路口監視器亦不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之同居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然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關通聯之有無、時間及次數,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恐嚇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