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竑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竑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6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長期受到逼債,不堪壓力而犯侵占之罪,希望早日回歸社會,戮力工作清償所有債務,請酌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本案旅館所僱用之櫃檯主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解決私人債務問題,竟監守自盜,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違背雙方之信任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而被告先前兩度犯業務侵占罪,仍不知改過,利用相類似手法第三度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迄今未依約完全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呂昱澍於偵查時陳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協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述相符,又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理由所
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時所約定之給付,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