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丹榕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尤亮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捷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期間內,擔任捷美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各項營運、決策及對外聯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非用於營業所需之交際費,而係個人消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供自己私人使用而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商品時,要求商品銷售人員在發票上登打捷美公司之統一編號,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營業交際費,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在「公出報告單」之「拜訪對象」、「事由」欄位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矽品」、「交際費」,再由A02於申請人欄位簽名,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使不知情之捷美公司員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矽品」、「交際費用」,向捷美公司行使之,致捷美公司審核後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A02執行公司業務所支出之交際費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4月24日、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825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總額)、1萬4,605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發票總額)、3萬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金額),匯至A02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萬5,930元,足生損害捷美公司核發營業交際費之正確性。

二、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6日離職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以捷美公司費用所購買供公務使用、價值1萬5,800元之APPLE 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512G)1支及價值5,290元耳機(AirPods搭配充電盒)1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予以侵占入己,於離職後拒絕交還捷美公司。

三、案經捷美公司委由劉禹劭律師、李承陶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23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否認詐欺及業務侵占,我有附起訴書附表所示的發票向公司請款,這些款項也有匯入我的帳戶內,但這些款項是交際費;手機及耳機是公司買給我使用,我離職的時候,公司有給我交接清單,我有告知行政人員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捷美公司的客戶有時候會索取回扣或是要求公司贊助活動或尾牙的費用,捷美公司當時有開會討論這件事情,當時的流程是如果客戶有這類要求,必須先呈報經公司股東同意之後,才可以支出這筆錢,業務要領這筆錢,需要提供相對應的其他發票,供捷美公司做帳使用,所以這部分被告雖然有業務登載不實,但捷美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又當時捷美公司提供給被告使用之手機已經損壞,且被告第一時間就有跟捷美公司的行政人員林怡慧說,林怡慧及捷美公司後續也未要求被告繳回損壞之手機或作價歸還,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僅有提及手機,根本未提及耳機與充電盒,且告訴人公司自製應歸還之財產亦無該項目,並無事證證明耳機及充電盒有交付被告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捷美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各項營運、決策及對外聯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要求商品銷售人員在發票上登打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在「公出報告單」之「拜訪對象」、「事由」欄位上登載「矽品」、「交際費」,再由被告於申請人欄位簽名,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使告訴人公司員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矽品」、「交際費」,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經告訴人公司審核後,先後於108年4月24日、同年1月13日、110年7月1日,依序將4,825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總額)、1萬4,605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發票總額)、3萬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金額),匯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萬5,930元;告訴人公司曾支付1萬5,800元、5,290元,共計2萬1,090元之費用,將於108年12月23日所購得之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使用,且被告自111年1月6日離職後迄今,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及言詞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新光三越108年3月17日發票(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新光三越108年3月17日發票(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秀泰生活108年3月23日發票(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14日至31日之公出報告單、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31日轉帳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24日電子交收據畫面列印資料、IKEA 108年4月9日發票(發票號碼NW-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108年1月22日至4月12日之公出報告單、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新光三越108年9月30日發票(發票號碼UT-00000000號)、新光三越108年9月30日發票(發票號碼UT-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108年9月12日至10月5日之公出報告單、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3日電子交收據畫面列印資料、嬌妻廚具百貨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S-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110年6月16日之公出報告單、告訴人公司110年6月16日轉帳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電子交易收據畫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108年12月23日發票(發票號碼:VV-00000000號、VV-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之請購採購單、告訴人公司11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被告個人物件與公司物件明細、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5頁、第41至77頁、第109頁、第121至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3年5月13日二服密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申請書等申請資料(見偵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固聲請傳訊證人洪如宥、林怡慧、A0

4、黃御軒,在本院聲請詰問證人A01,欲證明告訴人公司曾開會討論過客戶索取回扣或贊助活動、尾牙費用之出帳流程,亦即如客戶有這類要求,必須先呈報經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之後,才可以支出這筆錢,且業務要請領這筆錢,須提供相對應的其他發票供告訴人公司做帳使用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洪如宥於原審證稱:客戶端要以現金方式收回扣,怎麼蒐集發票的事都是我聽來的,送禮的部分也是我聽來的;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有在早會時跟大家說若客戶要拿回扣,必須先跟A04或被告討論過行不行才可以做;客戶要求提供贊助活動及尾牙費用的事情,不是我任職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中應該處理的事情,被告或其他主管不曾叫我去處理過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0、133至134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林怡慧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至111年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不曾開會或用LINE群組討論過業務費、交際費、回扣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我不清楚客戶要求告訴人公司贊助活動或尾牙等相關費用的事,因為我不是業務等語(原審卷第139、145頁)。證人A04(曾任告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109年7月之後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我從108年3月任職迄今,印象中告訴人公司沒有開會討論過客戶要索取回扣、要求告訴人公司贊助辦理尾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御軒於原審證稱:我於105至110年,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的早會上有說公司可能遇到業務費用這個事情,如果客戶有這樣的需求,要跟主管做確認;我沒有因為客戶收回扣跟告訴人公司報過帳,我是跟財務請款,但是財務並沒有要求我一定要補足這個款項的發票等語(原審卷第252、255至256、第259、264至265頁)。證人即曾為告訴人公司記帳之記帳士A01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公司有跟你開會過說捷美公司客戶要索取回扣的這件事情嗎?)我印象中應該是有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在開會當中都大概會提到這些事情……但是在哪一次開會,其實印象已經不是很深刻了。(跟誰開會?)原則上應該都會有A04還有A02,他們都會在場。我印象中是有這個事情。(關於回扣的部分,你說有講過回扣的事情,那要怎麼處理?你跟他有什麼建議?)我其實無權去過問也不應該發表意見,我就根據你憑證是怎樣我就記錄這個狀況,至於怎麼處理,其實這個部分我們就不會去問要怎麼處理……(有跟你討論說哪些客戶要求回扣嗎?)有要求回扣…印象中已經記不起來了……(如果送回扣呢?等於說類似向公務員行賄這樣送錢呢?送錢是屬於業務費嗎?)我們比較會針對憑證去做事情。(如果送錢給客戶或是客戶的總務或是對接的業務人員,這個部分是不會顯示在憑證上面的?)不會。(你所處理的這個捷美公司的憑證裡面,你知道裡面有哪些是轉成回扣送給對方客戶或客戶對接的業務人員或是其他的總務人員或是其他銷售端的人或是他們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私下收回扣嗎?有憑證是回扣嗎?)原則上我不會知道,憑證上絕對不會寫「回扣」這兩個字,我們還是回到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我會針對憑證去做處理。(你作帳的過程當中,捷美公司到底有沒有送回扣給客戶端,這些事情你是不知道的?或是哪個特定的客戶?你知道嗎?)第一點,從憑證上是看不出來的,第二件事情,我記得我在印象中有聽到,開會有談到這個事情過,但是我憑證看不出來。(所以你也不知道有沒有送回扣給某些特定人?送給哪個客戶的人名你知道嗎?)我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依證人林怡慧、A04上開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曾開會討論過上開客戶索取回扣或贊助活動、尾牙費用之出帳流程。而依證人洪如宥、黃御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早會告知如客戶欲索取回扣,須先跟主管確認乙事,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確曾開會討論過上開客戶索取回扣或贊助活動、尾牙費用之出帳流程。至於,證人A01於本院固證稱:告訴人公司曾開會討論客戶索取回扣乙事,但也明確證稱:憑證上不會有「回扣」2字,其不知道哪些客戶要求回扣,亦不知悉告訴人公司對哪些特定客戶交付回扣。因此,證人A01之證詞,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是否經由虛開發票(憑證)方式,交付其客戶「回扣」。尤有甚者,依證人黃御軒上開證述其不曾因客戶收取回扣跟告訴人公司報過帳,其係向財務請款,但財務並沒有要求其一定要補足該回扣款項之發票等情,明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客戶索取回扣之出帳流程相左。顯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以「矽品」、「

交際費」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領營業-交際費用乙節,有上開發票、告訴人公司公出報告單及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跟交際費無關,是因為我們有業務費用,需要核銷,公司有跟我們索討發票,給公司做業務費用沖帳使用等語。然此已與上開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108年3月17日消費1,672元購買「童鞋」之發票,是客戶有生小孩時,我到新光三越買童鞋禮盒送給客戶;108年3月17日消費1,299元購買「玩具」之發票,是購買玩具送給客戶等語。

然其卻於原審改稱:108年3月17日所購買的童鞋、玩具及雜貨,不是買給小孩的,因業務費用是用現金出去,所以不會有發票,如果有這類發票,就用發票來補,來請領業務費用的現金等語。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上開發票係用來請領業務費用乙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發票之商品,係屬個人及家庭生活用品,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毫無關聯,此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營業項目可資佐證(他卷第125至163頁),其中童鞋、玩具、包包配件,係屬私人貼身物件,須試穿及配戴以針對個人特別量訂,而衣帽架、書櫃、門後掛勾、廚房道具收納盤、刀叉收納盤,亦須因應個人不同生活空間及習慣選購,實難想像告訴人公司客戶為索取回扣,而要求被告購買贈送此類商品。況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於108年間,育有1名9歲、1名7歲之兒童(原審卷第32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告購買上開童鞋雜貨及玩具等物,即與被告當時個人所需不謀而合。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發票購買之排油煙機、瓦斯爐設備,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購買後,隨即由嬌妻廚具百貨有限公司於同日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居所,由被告之配偶林坤輝簽收,有買受人為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嬌妻廚具百貨有限公司計算單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15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發票購買之商品,均係供被告私人所用無誤。

⑶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之商品,係其購買送給客戶,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係拿發票換現金交給客戶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亦稱:上開客戶名字我不願透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依上開說明,已不可置信,且被告自本案偵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僅空言為上開答辯,均未提供上開客戶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自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黃御軒於原審證稱:客戶索取回扣,我請款時一定會告知我主管這筆款項是誰要的,我會給主管知道這是給誰的,我會先填單,會在上面寫客戶的名字,這是在保障我自己等語。可見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證人黃御軒遇有客戶索取回扣時,尚知填單,載明客戶姓名,以免身陷囹圄,而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⒉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部分:

⑴發票號碼VV-00000000、VV-00000000號之發票2張係告訴人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購機優惠續約方案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其消費項目分別為APPLE 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512G)(金色)、配件(白色)AirPods搭配充電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3年5月13日二服密字第113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30頁)。又上開發票2張上所載之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且上開消費項目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李芝嫻申請採購並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支付費用,亦有該發票2張、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請購採購單及轉帳傳票在卷足憑(他卷第73、121至163頁)。顯見上開耳機(AirPods)搭配充電盒為上開行動電話之配件,且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屬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不因告訴人公司115年9月1日函陳報:「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未列入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製作財產編號」(本院卷第215頁),而有所不同。自無法以告訴人公司所製作被告應歸還之財產物件明細中未記載耳機、充電盒,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僅提及手機,未提及耳機、充電盒等情,即謂上開耳機及充電盒非屬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手機及耳機是公司買給我使用

的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告訴人公司最高主管,業經證人李芝嫻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他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35頁),且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李芝嫻於108年12月23日,購買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之請購採購單,及告訴人公司支付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費用之轉帳轉票,均業經被告審核並簽名核淮,亦有告訴人公司請購採購單及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75至77頁)。可見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購買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提供被告使用乙事,已為時任告訴人公司最高主管之被告所知悉,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於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後,豈敢上下其手,僅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告,而未一併交付該行動電話之配件。況衡諸一般交易使用常情,上開耳機(AirPods)及充電盒係屬上開行動電話之配件,二者須搭配使用,而告訴人公司既由採購人員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提供被告使用,自無僅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告,然卻未一併交付該行動電話之配件之理。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手機及耳機係告訴人公司購買提供其使用乙節,應屬實情,告訴人公司確有於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後一併交予被告使用。

⑶證人林怡慧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至111年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我負責行政;當初被告離職時,告訴人公司有要求公司的財產都要歸還公司,具體有請我向被告要公務車、手機、門號、電腦,我有去跟被告要,被告跟我說手機因為太久所以壞掉了,後來沒有歸還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證人A04於原審證稱:被告於離職後,我有交辦林怡慧向被告索回告訴人公司的物品,我請林怡慧列出屬於公司的財產,並請被告繳回,我印象中屬於公司的財產有手機、平板、汽車、銀行款項,手機沒有繳回,我記得林怡慧當時跟我說被告是說手機已經損壞,所以不繳回,我有請林怡慧告知被告無論是否損壞都請繳回,被告說手機損壞了,遲遲不肯繳回,我們也拿她沒轍,汽車是後續訴請被告返還汽車的案件判決後,被告才返還的等語。復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6頁)。又告訴人公司確有於被告離職後,於111年1月12日製作「A02-個人物品與公司物件明細」,有上開明細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109頁),且依上開明細中所載,其中屬告訴人公司產權之物件,被告於離職後已交回者,已由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林怡慧在備註欄上蓋章,然屬告訴人公司產權之iPho

ne 11行動電話1支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BMW廠牌)1台,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林怡慧並未在備註欄上蓋章,而屬待被告繳回之物。揆諸證人陳怡慧、A04上開所述,兩者互核並無不合,且與上開明細內容相符,其2人所述堪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機及耳機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歸還告訴人公司,當時我離職時,也沒有將手機繳回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40、325頁)。是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確屬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交回告訴人公司,且嗣後經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林怡慧要求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公司,被告仍未將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洵堪認定。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因手機壞掉,所以沒有將該手

機歸還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係屬告訴人公司支付費用購買提供其使用之物,依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原審卷第326頁),理應知悉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係屬告訴人公司之財產,縱有損壞,亦應以適當方式告知告訴人公司,並留存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不可任意丟棄,且應於離職時,一併將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交回告訴人公司,豈有於離職時,未將之交回告訴人公司,且嗣後經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要求歸還時,率以行動電話損壞之理由搪塞,而拒不歸還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無足

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均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其行為間有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條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1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各罪應屬接續犯一罪等語,並非可取。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供自己私人使用而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商品所取得之發票,使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公出報告單及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後,並檢附上開發票,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且於離職後,未將告訴人公司支付費用購買提供其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歸還告訴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公司本案所受損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時任之職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判決第11頁第8至27行,沒收部分詳後敘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之犯罪情狀,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而且,被告雖然涉犯4罪,但各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金額不高,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處2月至6月不等有期徒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指摘,並非可取。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8年4月24日、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向告

訴人公司所詐得之4825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總額)、1萬4605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發票總額)、3萬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金額),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及配件,為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商品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 108年3月17日 童鞋雜貨 PC-00000000 1,672元 2 108年3月17日 玩具 PC-00000000 1,299元 3 108年3月23日 包包配件 PC-00000000 1,854元 4 108年4月9日 衣帽架、書櫃、門後掛勾、廚房道具收納盤、刀叉收納盤 NW-00000000 9,225元 5 108年9月30日 童鞋雜貨 UT-00000000 2,000元 6 108年9月30日 童鞋雜貨 UT-00000000 3,380元 7 110年6月16日 排油煙機、瓦斯爐設備 MS-00000000 36,5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 iPhone 11 ProMax(512G)行動電話壹支及配件【耳機(AirPads)搭配充電盒】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