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戎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戎華(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4、99、12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為普通詐欺犯行為未遂,未造成告訴人游○○任何財產上之損失,且行動電話本涉及個人之隱私權關係重大,而係憲法保障位階之權利,實不應因被告遲未交出電話密碼而即重罰,視「不自證己罪原則」為無物,而遽判處被告重刑,誠非妥適,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游○○持有「金玉生基園區」之使用憑證及相關寄存託管單欲轉售賺取價差之心理,對游○○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欲交付款項,係因民眾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攔阻,被告所為對游○○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均產生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員警到場盤查時,迅速下車反鎖車輛,拒絕警方檢視車內有無其他贓證物,犯後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所述與游○○之證述大相逕庭,且拒絕提供扣案之行動電話密碼,亦拒絕配合進行數位採證,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當庭向游○○致歉,惟仍僅同意提供於車上扣得之其中1支行動電話之密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游○○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合夥經營菸酒行,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游○○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均係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標準,自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考量被告於員警到場盤查時,迅速下車反鎖車輛,拒絕警方檢視車內有無其他贓證物,犯後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所述與游○○之證述大相逕庭,且拒絕提供扣案之行動電話密碼,亦拒絕配合進行數位採證,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當庭向游○○致歉,惟仍僅同意提供於車上扣得之其中1支行動電話之密碼,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已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各情狀而詳為審酌,至關於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部分,亦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而予以審酌,乃量刑所必須,並非僅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行使答辯防禦權或不配合員警調查,即予恣意加重,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違法。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