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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子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雖具狀以其居住之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住處,於上開審判期日雖非公告停班停課地區,惟因坐車之地點會經過因淹水而停班課之東港鎮東新里及內關帝里,故無法到庭等語,惟被告居所所在之興漁里,與上開東新里及內關帝里不僅未相鄰,且相距甚遠,有東港鎮行政區域調整略圖可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無因東新里及內關帝里淹水而無法到庭之理,自難認其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上旨(本院卷第83-84頁),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屆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本案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陳彥宇指摘被告多次承諾歸

還侵占款項,然一再失信,浪費告訴人時間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經傳喚多次未到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會還錢予告訴人,然始終未返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消極應付本案刑事程序及承諾歸還侵占款項而失信情形,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拘役30日,量刑確有過輕等語。惟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誠信忠實履行受託義務,詎其依告訴人指示終止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後,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拒不交付押金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依被告本案未予返還之款項金額僅為新臺幣21,500元,尚屬適中,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返還款項乙節,業經原審審酌,且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