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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凌中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霆(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無故竊錄告訴人(卷內代號AB000-B11223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僅稱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竟仍持有告訴人另外遭其於不同時間竊錄之本案祼露胸部照片,且以要將告訴人祼露胸部之性影像公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現今科技發達,電腦、手機等數位產品及無線網路備份普及的情形,告訴人心中的恐懼,實非一般恐嚇案件可比擬,況本案被告並未誠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自會擔心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告訴人性影像之備份電子檔而仍處於恐懼之中。據此,原審之量刑基礎似有缺漏,所為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極大身心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另原審就定應執行部分,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復未再提出有何量刑基礎變更之證據資料或主張,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

㈡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